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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协议中个人签名系真实的且对债务人有约束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举证,这些证据应属于补强证据而非新证据,法院经对比二审和一审证据中个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的一致,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法院可以确认为二审定案证据。(上高、借款无效、新证据或补强证据)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1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与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物产株式会社(Samsung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池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少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忠,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物产)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成物资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星物产委托代理人关峰、窦少武,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8日,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在上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三星物产欠新加坡莱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公司)824,047.73美元,三星物产向海成公司借款人民币7,251,620.02元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6月26日止。代表海成公司签字的是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荣,代表三星物产签字的是S.R.LEE。庭审中,海成公司和三星物产均确认S.R.LEE的中文名为李顺来,系三星物产金属事业部部长。2003年3月14日,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在上海签订的《借款协议》,截止2003年2月28日三星物产尚未归还海成公司人民币4,565,237元,海成公司同意延期至2003年12月31日归还。代表海成公司签字的是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荣,在三星物产“代表签字”处的署名为“S.R.LEE”,但“代表签字”下方有“For”字样。
  2001年6月27日,海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上海莱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佛)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251,620.02元。2006年3月21日,莱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莱佛系其在上海的子公司,上海莱佛在2001年6月27日已收到海成公司根据其指令支付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7,251,620.02元,莱佛公司确认已冲抵韩国三星公司(SAMSUNG CORP)的欠款824,047.73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在《借款协议》中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履行问题。根据海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支票、支票底根、付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海成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向上海莱佛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251,620.02元的支票,莱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子公司上海莱佛已收到了上述钱款,并冲抵了韩国三星公司的欠款。此外,三星物产在庭审中确认S.R.LEE(即李顺来)是三星物产金属事业部部长,故法院确认《借款协议》真实存在,且海成公司已全额向上海莱佛支付了借款;2、关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之间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其行为性质系企业间私自借贷,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起算,故三星物产关于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三星物产应向海成公司返还尚未归还的钱款人民币4,565,237元。鉴于双方对无效合同的形成均有过错,海成公司依法应自行承担因出借钱款所产生的损失,海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属此范畴,故对海成公司要求三星物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三星物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成公司人民币4,565,237元;3、海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三星物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7元,由三星物产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星物产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借款协议》,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贷款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对海成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且该款项已经冲抵三星物产欠款的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海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认为:海成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上李顺来签字是真实的,且李顺来有权代表三星物产签字,对于海成公司来说至少已构成表见代理;海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莱佛公司也确认已收到款项,三星物产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物产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海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11月30日,三星物产、海成公司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电铜合作协议》两份;2、2002年11月1日,三星物产、海成公司及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三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香港)四方签订的《协议》一份;3、履行上述协议的信用证两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S.R.LEE(即李顺来)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并且李顺来有权代表三星物产对外签订合同,而且三星物产亦实际履行了李顺来代表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海成公司解释其二审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补强原审相关证据,事实上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李顺来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三星物产认为,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系在一审诉讼开始之前,海成公司在一审期间有充分时间可以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材料上李顺来的签名仍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上李顺来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海成公司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上李顺来签名系真实的且对三星物产有约束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举证,这些证据应属于补强证据,三星物产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仍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上李顺来签字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经对比借款协议尤其是补充协议上李顺来的签名和《电铜合作协议》等协议上李顺来的签名,存在明显的一致,三星物产仅以简单抗辩来否定签名的一致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故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星香港系三星物产全资子公司。2002年11月1日,三星物产、海成公司及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三星香港四方签订《协议》一份。2002年11月30日,三星物产、海成公司与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电铜合作协议》两份,约定共同经营二○○三年电铜及铜杆的现货销售和期货运作。代表三星物产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均是李顺来,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企业间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系争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由三星物产的金属事业部部长李顺来和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补充协议对于借款协议的基本内容再次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上李顺来的签名与同一时期李顺来在代表三星物产签订的《电铜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一致,三星物产虽对李顺来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要求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至于三星物产对李顺来签名的有效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海成公司与三星物产系长期经营合作伙伴,在此期间,李顺来始终以三星物产代表的名义与海成公司联系,三星物产从未告知对李顺来的授权存在限制,对于海成公司而言,李顺来的签名使得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代表三星物产所为,足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三星物产关于借款协议未真实存在,李顺来签名不真实,即使真实对其也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星物产上诉还提及即使借款协议真实存在,也未实际履行,海成公司未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到莱佛公司手上,且三星物产与莱佛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因、金额、用途、支付方式,与海成公司付款凭证、支票、银行对帐单以及莱佛公司帐单和情况说明反映的相关内容基本吻合,根据莱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其子公司上海莱佛收到海成公司的划款,该款项已冲抵三星物产欠莱佛公司的债务,据此,可以证明海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放款行为已履行完毕。至于莱佛公司如何处理在其子公司上海莱佛帐上的款项,属莱佛公司自行支配范畴,与海成公司无关,同样,三星物产与莱佛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海成公司无关,海成公司并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因此,三星物产认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借款协议的签约主体均为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间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作出应予返还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无效合同项下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认定为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也与法无悖。综上,三星物产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7元,由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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