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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声国际有限公司与王琰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声国际有限公司(BANDWAY INTERNATIONAL PTY LTD.)。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敏,宝声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强。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琰、张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委托代理人王敏,王琰和张小强委托代理人孙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8日,张小强、王琰和宝声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宝声公司尚欠张小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利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宝声公司将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28日和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张小强10万元、4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王琰对宝声公司上述1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宝声公司和王琰不能按时归还任何一期还款,张小强有权就未归还的全部钱款提起诉讼。因宝声公司和王琰未能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应付的10万元借款,故张小强诉至法院,要求宝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0万元,王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还款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宝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一期还款,王琰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声公司和王琰已构成违约。张小强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起诉宝声公司和王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宝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强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0万元;王琰对上述宝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宝声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宝声公司负担。 宝声公司上诉认为:还款协议并不是投资协议或者借款协议;通过还款协议,宝声公司主动对张小强原投资签约方宝声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进行承担,不是法定必须承担,故宝声公司也可以不承担该债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小强的诉讼请求。 王琰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琰当庭辩称:因宝声公司不应对张小强承担还款责任,其也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小强的诉讼请求。 张小强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小强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声公司和王琰均具有澳大利亚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本案原审和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当事人并未在还款协议中选择准据法,故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又因还款协议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可认定上海市与涉案还款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本案中,张小强、王琰和宝声公司就张小强对宝声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因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宝声公司应当依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宝声公司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另外,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宝声公司不能还款时,王琰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宝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0元,由上诉人宝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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