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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安汀,上海市普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WKK China Limited)。 法定代表人何树灿,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丰上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涛丰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安汀,被上诉人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14日,涛丰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氏公司下定单,要求购买三台美国BP公司的机器,每台价格为美金17,450元,总价为美金52,350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FOB香港,付款时间为交货后的45天。同日,王氏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涛丰上海公司提出将付款时间改为交货后的30天,涛丰上海公司回复确认同意。之后,王氏公司向美国BP公司发出订单购买前述货物。后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协议约定,原交货方式“FOB香港”变更为“联邦快递公司香港交货”,由涛丰上海公司承担运费。2006年2月10日,王氏公司依约在香港将货物交给“联邦快递公司”运送。交运系争货物的国际空运单载明寄件人为王氏公司,收件人为涛丰上海公司。空运单寄件人联上没有显示保价信息。后“联邦快递公司”将该批货物遗失。2006年6月20日,王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涛丰上海公司告知,王氏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涛丰上海公司承担,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涛丰上海公司回复要等待其向“联邦快递公司”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之后再行支付。王氏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折合人民币415,659元的货款,以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涛丰上海公司接受王氏公司的委托,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另案起诉“联邦快递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方王氏公司依约将货物在香港交给“联邦快递公司”,应视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至买方涛丰上海公司处。同时,王氏公司凭其交运的空运单,可以视为已经向涛丰上海公司交货,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权向涛丰上海公司主张货款。涛丰上海公司认为因王氏公司在交运货物时存有瑕疵,即没有为货物保价,可能导致其向“联邦快递公司”全额索赔不成。但涛丰上海公司的这项抗辩主张,与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在涛丰上海公司接受王氏公司的委托并另案起诉“联邦快递公司”的案件中确认王氏公司在交运时存有瑕疵,并直接导致涛丰上海公司不能全额获得赔偿,则涛丰上海公司可以另行依法向王氏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涛丰上海公司据此在本案中拒绝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涛丰上海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支付货款,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王氏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以及利息。遂判决: 1、涛丰上海公司向王氏公司支付货款折合人民币415,659元; 2、涛丰上海公司向王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5,659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付)。 涛丰上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王氏公司和涛丰上海公司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涛丰上海公司作为买受人,既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正本提单,故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2、在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变更后,王氏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运输机构进行标的物的交付,而是通过“联邦快递公司”进行承揽传递。鉴于王氏公司和“联邦快递公司”之间的递送承揽关系和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给“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3、王氏公司和“联邦快递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关系时,因未作“保价”导致涛丰上海公司将索赔全额货款不成,故王氏公司应当承担因其瑕疵行为造成的损失。 4、“联邦快递公司”将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遗失后,王氏公司不仅没有及时自行索赔,也没有及时委托涛丰上海公司代为索赔,故王氏公司无权主张货款,更无权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氏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涛丰上海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确认了两个基本事实,即涉案货物的交货方式由原先的FOB香港,变更为在香港交给“联邦快递公司”运送,以及王氏公司将货物交给“联邦快递公司”后,货物的灭失风险由涛丰上海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王氏公司在香港将货物交给涛丰上海公司指定的“联邦快递公司”后,就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货物的灭失风险已转移至涛丰上海公司处。至于王氏公司没有为货物保价,并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记载,双方协议将交货方式变更为“货到香港后将由联邦快递公司递送”。之后,双方没有就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过协商。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氏公司在香港向“联邦快递公司”交运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 关于“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身份,本院认为应该是承运人。它名为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接受托运人(寄件人)委托,将货物从一地运输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收件人)的运输任务,托运人交运货物时填写的一式多联的托运单证(本案中为国际空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协议将交货方式变更为“货到香港后将由联邦快递公司递送”,但从“货到香港后将由联邦快递公司递送”的约定中,很难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王氏公司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交付地点是香港。 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在改变交货方式后,没有就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氏公司将货物交付“联邦快递公司”,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涛丰上海公司处。 此外,原审查明的事实,诸如涛丰上海公司回复王氏公司催讨货款的回函(电子邮寄)中载明:“现在,我们的律师已通过人民法院开始对丢失的装运追索费用。一旦我们明确了结果,我们将据此赔偿贵方。”以及涛丰上海公司要求王氏公司出具委托书,据此向“联邦快递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遗失问题提起赔偿之诉等等,均可印证涉案货物被“联邦快递公司”遗失后,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都认可了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的事实,涛丰上海公司亦把向“联邦快递公司”要求赔偿视为自己的权利和责任。 鉴于另案审理的涛丰上海公司与“联邦快递公司”之间的赔偿之诉尚未审结,关于王氏公司没有为涉案货物保价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有过错,涛丰上海公司为此受到的损失是多少等问题都未确定,所以原审法院关于就这部分主张,涛丰上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王氏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运“联邦快递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货物灭失风险,在王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将货物遗失一事,并不影响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权。涛丰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8元,由上诉人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审 判 员 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 董 敏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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