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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公司支付了费用,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公司的新老股东有约定,就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笔债务的归属。股权出让方在协议中承诺承担公司费用,既是对受让方接受股权时实际对价的承诺,也是对其经营标的公司所发生债务如何处置的承诺。(上高、股权转让、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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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程。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亦桦,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嘉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盛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亦桦,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盛雷鸣、姚文红,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因与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静安)、上海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上海盛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翰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陈进龙,被上诉人世纪静安和第三人嘉盛公司、盛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雷鸣、姚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纪静安成立于2003年1月9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前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790万美元,投资股东为昌辉公司和案外人香港捷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其中昌辉公司占75%,捷佳公司占25%。2004年10月21日,昌辉公司、捷佳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由昌辉公司、捷佳公司分别向嘉盛公司转让所持世纪静安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7.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土地使用权、委托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以下简称转让方未缴款)、股东借款及标的公司其他对外欠款;其中转让方未缴款尚有8,700万元,全部由转让方承担,并向有关单位支付;协议签订后3日内,嘉盛公司应将7,500万元作为定金汇入共同指定的监管账户,该定金可根据协议约定冲抵部分款项;嘉盛公司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转让标的的最终受让方。同日,上述三方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订立《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项下的支付事宜,各方同意以昌辉公司名义在该支行设立共管账户,用于存放定金等专项资金,未经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共管账户内专项资金。依据上述协议,嘉盛公司开始向共管账户交付股权转让定金、预付款等。同年11月10日,经各方同意,昌辉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申请本票3,000万元(系共管账户资金)并交付世纪静安,再由世纪静安向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土地批租办)支付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土地批租办向世纪静安开具收据。同年12月1日,以昌辉公司为出让方、两第三人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包括昌辉公司在标的公司所持有的75%股权,以及该股权相对应之项目资产权益及债务;昌辉公司承诺已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及部分拆迁费3.82亿元,但截至2004年10月31日,标的公司尚有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90,892,090.51元(转让方未缴款)未支付,昌辉公司承诺待股权预付款收到后即向静安区政府付清;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438,073,994.54元;双方确认截至2004年10月31日,标的公司尚欠昌辉公司和捷佳公司的股东借款124,426,005.46元,第三人同意在合法持有股权后代标的公司承担上述股东借款,先行归还昌辉公司;在取得新执照前,标的公司所产生的其他债务由昌辉公司依其股权比例承担;第三人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共管账户支付股权预付款18,750万元,专款用于昌辉公司履行转让方未缴款等付款义务;鉴于昌辉公司目前因资金原因无力支付转让方未缴款,第三人为解决昌辉公司困难已同意昌辉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使用监管账户内部分定金3,000万元向区政府支付转让方未缴款中部分款项,也有权使用定金剩余款4,500万 元 和 股 权 预 付 款 中 15,892,090.51元向区政府支付转让方未缴款。同年12月2日、9日,经各方同意,昌 辉 公 司 又 向 银 行 申 请 2 张 本 票 共 计60,892,090.51元(系共管账户资金)并交付世纪静安,再由世纪静安向土地批租办支付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土地批租办向世纪静安开具收据。2005年4月1日,昌辉公司与两第三人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办理了世纪静安75%股权的产权交割手续,转让总价为438,073,994.54元,两第三人向昌辉公司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此前,以该次股权交易为目的,由中介机构对世纪静安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援引世纪静安2004年10月31日的财务报表显示:负债总计217,950,302.26元、净资产为268,346,667.89元。经过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0月31日),调 整 后 的 账 面 负 债为277,950,302.26元、评估负债277,950,302.26元;调整后的账面净资产数268,346,667.89元、评估净资产价值为643,524,235.12元。由于公司还处于建设期,没有编制利润表,故不存在可分配利润。同年5月24日,工商部门核发了世纪静安新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双方完成交接。
  
  2005年6月6日,两第三人分别与世纪静安签订《股东借款协议》,其中载明:两第三人在收购股权后,世纪静安对原股东(即昌辉公司)的借款124,426,005.46元及拆动迁、大市政配套费等,已经由两第三人代替世纪静安向原股东清偿支付。另从世纪静安账面反映,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90,892,090.51元列入公司的负债。该项负债在对外缴付之前是对政府部门的欠款; 2004年期末时,记载为对昌辉公司的负债;股权转让完成后,变更为对两第三人的负债。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土地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对内、对外两层关系。对外来说,该项费用无疑属于世纪静安的债务。随着世纪静安已经向政府部门缴付,世纪静安的该笔债务就已结清。对内来说,该项费用的负担属于世纪静安新老股东之间如何承担的问题,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笔债务的归属。就本案诉争关系而言,需要解决的是对内的关系,就此而言,昌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第一,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上看,本案讼争的土地费用,系世纪静安在已缴清3.82亿元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外的尚余应缴费用。在股权转让协议各相关条款上,对于该项费用应当由昌辉公司承担作了特别约定,对该费用昌辉公司采取何种方式支付也有具体约定。从协议的履行结果看,昌辉公司在取得第三人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后,用其中一部分通过世纪静安转账后向政府部门缴付,这一程序和结果完全符合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述履行行为,第三人与昌辉公司作为世纪静安的新老股东,在股权交接前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过异议。第二,4.3亿余元股权转让价的成交,是昌辉公司与第三人通过商订一系列协议最终确定的结果。从表面上看,该转让价格与世纪静安净资产评估值(净资产全额为6.4亿元、按75%算为4.8亿元)相比偏低,但是净资产数额只是转让股权的参考依据之一,法律并不强行规定必须根据净资产数额来确定转让价格,因此不能据此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更何况6.4亿元系评估价值,若按账面净资产额2.6亿元作比较,显然成交价远高于该数值。如果按照昌辉公司的诉讼思路,认为从4.3亿余元中再剔除9,000余万元更显不公平,那么也应由昌辉公司通过合同法赋予的撤销权,向第三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昌辉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或股权交接后的一年内行使过撤销权。第三,世纪静安的做账正确与否、合理与否,应当依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加以衡量,但财务记录本身并不能决定公司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有关9,000余万元从对昌辉公司负债变更为对第三人负债的财务记录,是分别在老股东和新股东的控制下形成的,因而在股权交接前后对于土地费用的做账依据和思路可能存在不同。现在诉辩双方各自本着利己的想法解说账目,很难保证其客观公正。因此在本案中,世纪静安的财务记录与双方协议相比较,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第四,系争土地费用从框架协议到股权转让协议,均特指为转让方未缴款。即如前所述,世纪静安股权转让前对外的这笔旧债,在公司内部发生变更时分配给了出让方承担,并允许出让方可以从股权转让款中提取支付。出让方在协议中承诺承担该项费用,既是对受让方接受股权时实际对价的承诺,也是对其经营标的公司所发生债务如何处置的承诺。若昌辉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其直接结果就是此项土地费用又回转到世纪静安对昌辉公司的欠款,这就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昌辉公司承担相悖;间接结果则是起到了变更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作用,从而推翻了新老股东对世纪静安债务的处置约定及其履行后果,进而重新分配了世纪静安新老股东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昌辉公司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70.45元,由昌辉公司负担。  
  
  宣判后, 上诉人昌辉公司不服, 上诉称: 1、 《股权转让协议》与《产权交易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 而《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间在后, 应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3亿余元,股权转让后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系争动迁费。另外,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未注明上诉人另行承担9,000余万元债务,上诉人是按照转让股权所得4.3亿余元纳税的。2、《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谓的支付或承担仅指新、老股东对标的公司的融资义务,而非无偿赠送,股东融资后,当然形成对标的公司的债权。而且,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将系争动迁费列为对第三人的负债。因此,系争动迁费为上诉人的垫付款。如果认定系争动迁费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格内,则违背了交易惯例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一般规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存在严重错误,请求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向上诉人归还借款90,892,090.51元。
  
  被上诉人世纪静安答辩称:产权交易涉及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没有矛盾之处;双方交给政府部门备案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产权交易合同》。4.3亿余元是股权受让款,而非净资产,上诉人获得4.3亿余元受让款的前提是由其承担本案系争的款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两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一、纳税主体为上诉人的2006年1月12日电子报税付款通知、2006年2月13日和2006年4月28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用以证明上诉人按股权转让价格438,073,994.54元缴纳税款,该价格未包含被上诉人的借款90,892,090.51元;
  二、2005年4月1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转让交割单、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9月6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用以证明税务机关根据产权交割单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即438,073,994.54元,而非扣除90,892,090.51元借款后的股权转让所得,要求上诉人纳税申报。为此,上诉人多补缴税款31,683,128.17元;
  
  三、2007年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税收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为438,073,994.54元,该价格不包含90,892,090.51元,上诉人应当按438,073,994.54元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纳税申报,且税务机关也认为系争90,892,090.51元属于借款性质。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系一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曲解了税务部门的答复内容,税务部门要求上诉人缴纳所得税是依据企业的所得征收税款。该份证据内容也可证明上诉人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两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再组织质证。证据三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昌辉公司与第三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标的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就委托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的支付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而造成标的公司实际尚应支付之委托拆迁费及大市政配套费超过转让方未缴款部分之款项由第三人按其在标的公司之股权比例与经中国地产受让荣业控股100%股权而间接持有捷佳公司100%股权之捷佳公司共同承担,并由第三人另行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与昌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互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因而,应当从整体上解释两份合同涉及争议事实的相关条款的正确含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系争动迁费由上诉人收到股权预付款后付清;超过该款项之新增动迁费则由第三人与其他公司共同承担。故上诉人对系争动迁费负有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仅指新、老股东对标的公司承担的融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争动迁费属于借款性质。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与两第三人在《股东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仅反映两第三人支付的股权 转 让 价 款 中 包 含 系 争动迁费,但不能证明系争动迁费为上诉人的融资款项。虽然《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38,073,994.54元,而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格包含了系争动迁费,但上诉人以《产权交易合同》来证明系争动迁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得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动迁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70.45元,由上诉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以生
代理审判员 唐 琴
代理审判员 袁 玮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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