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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对履行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或变更,也可以约定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未改变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上高、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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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比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宏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比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仲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辉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比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宏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优比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荐以及委托代理人诸仲骐、宏锐电子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2日,宏锐电子与优比施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单,约定优比施公司向宏锐电子购买7套TX-30KVA不间断电源,总金额为人民币357,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月27日,优比施公司将预付货款71,554元电汇至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宏锐)。10月6日,优比施公司向宏锐电子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宏锐电子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东方压延玻璃厂。10月13日,宏锐电子将7套不间断电源海运至新光宏锐处。10月11日和10月26日,新光宏锐将电池和电源分别托运至宏锐电子指定的地点。2005年1月10日,宏锐电子、优比施公司以及新光宏锐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新光宏锐在1月14日前开立全额发票,优比施公司于1月25日付清余款286,216元。1月14日,优比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荐回函给宏锐电子,确认已收到新光宏锐开具的全额发票,并承诺会如期付款给新光宏锐。之后,宏锐电子多次向优比施公司催讨货款,但优比施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锐电子与优比施公司在订购单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宏锐电子与优比施公司之间的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宏锐电子提供了订购单、发货通知、提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优比施公司已收到货物但未支付余款的事实,庭审中优比施公司确认已收到了7套不间断电源,故宏锐电子要求优比施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宏锐电子要求优比施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优比施公司在与宏锐电子的往来传真中多次确认会在2005年1月25日支付余款,故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于次日起算,宏锐电子诉请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由于在整个货物买卖履行过程中,发生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往来双方均为宏锐电子与优比施公司,新光宏锐仅于2005年1月10日确认受宏锐电子委托向优比施公司开立发票,且新光宏锐于2006年7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其是受宏锐电子委托将货物转运给优比施公司,因此,新光宏锐并不是货物出售方,优比施公司提出的其与新光宏锐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宏锐电子而是新光宏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优比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锐电子支付货款286,2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优比施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优比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涉案业务实际履行系发生在优比施公司与新光宏锐之间,且三方在2005年1月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收款人和开发票人均为新光宏锐,因此,债权债务已实际转移给新光宏锐;2、原审法院未将新光宏锐列为当事人,属程序瑕疵;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但并非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应受到《国际贸易法》制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宏锐电子诉讼请求。
  宏锐电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新光宏锐是宏锐电子指定的代开发票和代收货款方,但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单上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行为在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按约履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对履行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或变更,也可以约定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新光宏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宏锐电子委托新光宏锐开出发票,优比施付清货款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优比施公司未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新光宏锐支付货款余额,其应当向宏锐电子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协议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也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后果。优比施公司关于宏锐电子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优比施公司应当向宏锐电子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优比施公司上诉提及本案纠纷还应适用国际贸易法,但未能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应适用的理由,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优比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7元,由上诉人上海优比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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