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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份协议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及运作模式看,协议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一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无效,与之相关的其他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上高、借款合同、无效、再审、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0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正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原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菲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沪高民二(商)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外经公司和原审被告斯菲科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陶武平、刘海燕,原审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委托的代理人谢振雄、顾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截止到2000年6月8日,案外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拖欠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4,756,0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841,838.15元,经光大银行、外经公司、冶金公司协商,三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冶金公司无力偿还对光大银行的上述到期债务,特请求外经公司代为偿还。冶金公司同意在外经公司代为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外经公司取得光大银行对冶金公司的上述债权,冶金公司为向外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将美国TIPINS项目的有关设备抵押给外经公司;外经公司基于上述权利,自愿为冶金公司履行第1470000114和1470000124号《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偿还光大银行的上述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同意外经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外经公司另行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光大银行与外经公司还签订一份《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七条约定,光大银行指定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对外经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借款持续支持,直至该笔债务完全化解,《借款合同》另定。另光大银行将指定淮海支行向外经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有利于化解《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指定淮海支行为外经公司提供专项理财服务,保证外经公司资金划拨的安全和及时,保证专款专用,专项理财的收益优先偿还《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外经公司的借款本息。
  
  2000年7月18日,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利率为月息4.185‰。2000年7月31日,外经公司、上海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就2,500万元借款资金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外经公司委托泰和公司为资金综合管理人,从事买卖、持有、认购国债、证券及相关业务。泰和公司只能在光大证券处进行该委托资金的运作;光大证券作为监管方对整个交易及资金运作过程进行监督;淮海支行担任该借款的专项财务顾问;泰和公司保证在管理期间外经公司的资金基础收益年回报不低于10%,且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8日。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后,淮海支行于2000年8月2日向外经公司放贷2,500万元。在2,500万元的借款期间内,外经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12月18日,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62.5万元。2001年1月31日,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光大银行又先后给予办理了一次续借和一次展期《借款合同》。其中续借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31日至7月30日,利率为月息4.185‰;展期《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至2001年10月12日。在续借期间,外经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6月18日又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62.5万元。在展期《借款合同》期间,因2,500万元的借款用于委托理财并流入股市,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光大银行于2001年8月14日提前收回了上述2,500万元用于投资的借款。
  
  2000年6月23日,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0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4.185‰。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向外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款至外经公司账户后,外经公司将其中的480余万元以划账的方式付至冶金公司账户,冶金公司将该480余万元偿还了对光大银行的逾期贷款本息。2000年12月28日,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外经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还给光大银行500万元的借款。
  
  外经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12月18日,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62.5万元,并分别支付光大银行2,5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实际收益763,062.50元。故光大银行建议新的《借款合同》金额定为420万元。2000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6月26日,利率为月息4.185‰。同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按约向外经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2001年6月28日,上述4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外经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款。
  
  外经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6月18日又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62.5万元,并分别支付光大银行2,5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实际收益614,288元。故光大银行建议新的《借款合同》金额定为360万元。双方于2002年4月10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2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1日,利率为月息4.022‰。为担保外经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斯菲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署《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斯菲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同年4月18日向外经公司发放了375万元。
  
  由于光大银行提前收回了2,500万元的借款,致《银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债务化解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外经公司在上述375万元借款期满后,只偿还利息137,323.27元,归还本金9,677.3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和偿还。斯菲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光大银行于2004年7月20日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外经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740,322.70元、支付利息33,653.55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斯菲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案移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即(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8号案件。
  
  另查明,光大银行起诉后,外经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也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光大银行策划了《债务重组协议》,又违反了相关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外经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二中院判决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向外经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和专项理财资金2,500万元的协议,直至外经公司最终消除《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冶金公司所拖欠的全部债务。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定,《银企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以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具有关联性,其中《银企合作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是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为实现前两份协议目的的具体行为方式。上述四份协议因违反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相关规定而均被认定为无效。外经公司、光大银行对此均系明知,负有过错。二中院遂判决对外经公司要求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协议等诉请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光大银行和外经公司均未上诉。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23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争议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均系明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纯粹的以债务重组方式解决逾期贷款之行为本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375万元《借款合同》系原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但新旧《借款合同》在法律上分属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作处理。本案中,外经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但借款利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斯菲科公司亦有过错,其应对外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3,602,999.43元;(三)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4.31元,合计人民币51,898.61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6,326.80元,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单独负担30,381.21元,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90.60元。判决后,外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外经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75万元,从现有证据看,该笔贷款的金额和贷款发放的时间,都与旧贷款的金额和到期时间不一致,故难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与原500万元《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新还旧的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与500万元《借款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缺乏依据。本案系争的375万元借款与原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是履行债务重组一揽子协议的延续,但《债务重组协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抵消与光大银行的债务以及主张在本案中恢复原光大银行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担保人斯菲科公司应对外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在原审判决主文中遗漏担保人斯菲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鉴于债权人光大银行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也表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4.30,由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外经公司认为,《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虽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就其实现银企合作债务重组的目的而言,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由于《银企合作协议》无效、与之相关联的《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到无效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所欠款项相互抵消。
  
  光大银行辩称,其与外经公司等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均是独立的,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无效,原审认定《债务重组协议》有效,并判决外经公司返还光大银行的借款360余万元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外经公司的再审请求。
  
  斯菲科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外经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等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及运作模式看,三份协议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由于《银企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与之相关的《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一审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无效是正确的。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债务重组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二审认定《债务重组协议》与《银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是正确的,但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妥,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应一并予以纠正。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所涉光大银行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原有债务,应由其两者另行解决。但《银企合作协议》履行时所产生的250万元收益,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可在冶金公司的原欠债务中予以抵扣。《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光大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外经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斯菲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如认为系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已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另行依法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2年4月10日间签订的上述《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无效。
  
  三、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原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四、对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4.31元,合计人民币51,898.61元,由原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原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4.30元,由原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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