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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为境内公司在境内接收到的从境外发出的传真,传真件形成于境内公司的传真机上,应属于域内形成的证据,对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高、域外证据的认定、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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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沁,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LEJANDRO MOREIRA PATTILLO(阿力坚德罗·莫雷拉·帕蒂罗),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沐阳)因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沐阳的委托代理人郑田卫,被上诉人上海鑫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稷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周荆,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轮船)的委托代理人段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8日,天津沐阳和案外人维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签订进口牛皮纸合同,数量约73.80公吨,单价365美元/公吨。天津沐阳支付了26,508.13美元货款,取得涉案提单,提单记载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同年6月6日,涉案货物被运抵上海港。同年7月28日,维泰公司书面委托鑫稷货运为其客户即天津沐阳办理报关联系事宜,并督促南美轮船将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天津沐阳致函维泰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货物的税款和通关费用才予以配合报关。维泰公司将6,126.67美元税款汇入天津沐阳帐户后,天津沐阳将提单、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寄给鑫稷货运,鑫稷货运收到后即进行报关作业。由于涉案货物以乱码牛皮纸向海关申报,海关要求提交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鑫稷货运随即通知天津沐阳支付。天津沐阳发函与维泰公司商讨保证金事宜,但未支付保证金,维泰公司遂发函要求鑫稷货运终止报关,并与承运人联系更改提单,着手准备将货物卖给案外人上海申航进出口公司。天津沐阳知悉此事后,向上海的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8日,天津沐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同年10月15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天津沐阳的申请,责令鑫稷货运将涉案货物的提货单交还给天津沐阳。同月20日,天津沐阳取得提货单,次日将货物从港区提走。天津沐阳向港区交纳了堆存费人民币3,168元,向承运人交纳了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57,776元。
  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公司),南美轮船系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人。
  2005年1月7日,天津沐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鑫稷货运和南美轮船连带赔偿滞箱费损失人民币57,776元,堆存费损失人民币3,168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庭审中,天津沐阳放弃要求南美轮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鑫稷货运为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办理报关手续的是维泰公司,天津沐阳和鑫稷货运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天津沐阳系货物的进口方,合法持有涉案正本提单,是货物的所有人,有义务向海关缴纳货物的保证金。天津沐阳不及时缴纳海关保证金,导致鑫稷货运无法为货物完成报关手续,进而导致货物不能被及时提取,天津沐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箱费和堆存费,其要求鑫稷货运承担滞箱费和堆存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对天津沐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沐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鑫稷货运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些未经公证、认证的国外邮寄来的证据材料,在天津沐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盲目采信,属认定不当。2、天津沐阳向鑫稷货运支付了报关费用、交付了报关材料等事实表明,天津沐阳和鑫稷货运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使认为系天津沐阳委托维泰公司为涉案货物报关,维泰公司又委托鑫稷货运报关,那么在鑫稷货运明知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和委托人是天津沐阳的情况下,应认定天津沐阳和鑫稷货运之间构成委托关系。3、产生集装箱滞箱费和堆存费的原因,不是天津沐阳拒绝支付海关保证金,而是鑫稷货运串通案外人擅自变卖涉案货物所致,鑫稷货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津沐阳的诉讼请求。
  鑫稷货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天津沐阳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国外邮寄来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鑫稷货运在境内接收到的维泰公司的传真,鑫稷货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传真件的原件,对这些传真件原件无需进行公证、认证,原审法院认可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维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卖方,系天津沐阳和维泰公司约定,由维泰公司委托鑫稷货运帮助天津沐阳办理在上海的报关事宜,故天津沐阳和鑫稷货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3、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等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天津沐阳拒绝配合履行报关手续及拒不缴纳海关保证金所致,天津沐阳应当为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美轮船认为,南美轮船仅是涉案承运人北欧亚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天津沐阳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南美轮船的诉讼请求,并于庭外向南美轮船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向南美轮船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南美轮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天津沐阳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国外邮寄来的证据材料”,具体是指鑫稷货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一、以及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这些证据均为维泰公司发给鑫稷货运的传真,鑫稷货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这些传真件的原件。2、原审判决书中并无系天津沐阳委托维泰公司为涉案货物报关,维泰公司又委托鑫稷货运报关一节事实的认定。3、鑫稷货运在原审中提交并被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六,即天津沐阳于2004年8月17日致维泰公司的函表明,天津沐阳在8月1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应当支付海关保证金,并于8月17日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保证金;证据七,即维泰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传真给鑫稷货运的“终止委托书”表明,维泰公司在天津沐阳明确表示不愿支付保证金后,要求鑫稷货运终止为天津沐阳办理报关等事宜;证据八,即维泰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传真给鑫稷货运的“委托书”表明,维泰公司为涉案货物另寻了买家,并委托鑫稷货运办理货物的清关事宜。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鑫稷货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一、以及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均系鑫稷货运在境内接收到的维泰公司从境外发出的传真,这些传真件形成于鑫稷货运的传真机上,应属于域内形成的证据,对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鑫稷货运系接受维泰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物报关,其与天津沐阳之间没有直接的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系天津沐阳委托维泰公司为涉案货物报关,维泰公司继而委托鑫稷货运报关,并且鑫稷货运对天津沐阳和维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故天津沐阳关于应当认定其与鑫稷货运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鑫稷货运在原审中提交并为法院采信的证据六、证据七及证据八表明,由于天津沐阳拒绝支付海关保证金,致使货物无法清关,才迫使维泰公司为涉案货物另寻买家,并委托鑫稷货运为新的买家继续办理货物的清关事宜。故鑫稷货运只是接受委托人维泰公司的指令行事,天津沐阳认为系鑫稷货运串通案外人擅自变卖涉案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现有证据表明,天津沐阳作为货物所有人,其拒绝支付海关保证金的行为,是导致货物无法完成报关手续,不能被及时提取,进而产生集装箱滞箱费和堆存费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天津沐阳自行承担这些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天津沐阳和鑫稷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和堆存费的产生,鑫稷货运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沐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3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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