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高院合同 |
|
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 负责人史兴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卫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创新”)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市西支行”)、原审被告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娟、李平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6日,交行市西支行与中静实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沪交银2004年市西贷字02375号),约定中静实业向交行市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6日至2004年12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4.2‰,交行市西支行有权在借款未按时归还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交行市西支行与现代创新签订一份借款质押合同(沪交银2004年市西质字02375号),约定现代创新公司以其拥有的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汽投”)1.45%股权为中静实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交行市西支行至北汽投办理了质物登记手续。交行市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中静实业届期未还款,交行市西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静实业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处置现代创新的出质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交行市西支行的上述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系争质押行为已经现代创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应认定为现代创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北汽投股东会亦曾表决同意现代创新以其持有的股权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本案系争质押已明确记载于北汽投公司股东名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凭证上借款用途写的是“贷款重组(企业用款)”,与借款合同约定有所不同,但并未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实质影响,现代创新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交行市西支行在中静实业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就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出质财产行使质押权。原审遂依法判决:中静实业归还交行市西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若中静实业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交行市西支行可以就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与现代创新公司协议,以现代创新公司拥有的北汽投1.45%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现代创新所有,不足部分由中静实业清偿。 现代创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质押合同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审法院以交行市西支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在二审庭审中,现代创新表示认同原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但请求二审减轻其责任并延长还款期。 交行市西支行答辩认为,现代创新认为一审判决加重其责任,应当延期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中静实业未予以答辩。 二审中,交行市西支行提交2005年6月30日“付款人”为中静实业的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现代创新在一审判决后向交行市西支行归还了部分欠款47,091,330.12元,并对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是认可的。 现代创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04年9月2日,系争借款发放日期为2004年9月6日。一审判决后,现代创新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中静实业在交行市西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为中静实业归还借款47,091,330.12元,故中静实业现尚欠交行市西支行借款余额为2,908,669.88元。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借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出质股权已明确记载于北汽投公司股东名册,故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中静实业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现代创新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由于现代创新已在一审判决后代中静实业归还了部分借款,该款应从中静实业所欠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交行市西支行有权就中静实业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对现代创新的出质财产行使质押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代创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代创新在一审判决后已代中静实业归还部分本金,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8,669.8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1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以及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908,669.8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可以与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协议,以现代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1.45%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均由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秋玮 代理审判员 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 唐 琴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琪琳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