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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与台湾柳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柳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估价单、报价单向被告进行YUDO热浇道系统的供货。估价单除注明所需零件的品名、数量、价格及保修条款外,另附注有交货地点上海(FOB),交货期订单确认后2周,付款方式交货后60天T/T,及本估价单若经确认传回,则视同采购单等。原告将估价单或报价单传真至被告处,被告盖章或由业务经理伍忠恕签字确认后传回原告,原告据此进行供货。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4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共计264,218美元的供货。现有价值71,013美元货物,被告未予支付货款。 200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代理同意书》,内容为:授权被告代理原告的YUDO热浇道系统。 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让与书》,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将其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5月10日期间交货给被告,而未获被告给付货款所形成的共计34,021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5年3月28日,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发函通知了被告。 原告自2003年2月6日至3月12日,交付案外人上海英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9,465元的货物。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受让的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债权中,应扣除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支付的4,000美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伍忠恕自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担任被告业务经理,每月自被告处领取工资,其回乡证上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就原告供货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代理事务主要涉及销售系争货物,故被告所主张的是代理销售关系,并认为货款中应扣除涉及代理事宜的代理费等一应支出,故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估价单和报价单,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业务是通过此方式进行供货,估价单和报价单上均载有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及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方式,构成要约,被告收到后盖章或业务经理签字再传回原告,构成承诺,至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代理销售关系,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仅有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产品,未提交涉及双方对包括代理费用等其他具体代销事项进行约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至于被告认为伍忠恕是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观点,从现有证据来看,伍忠恕回乡证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而且自2003年6月起,伍忠恕的薪水一直自被告处领取,故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无论是原告还是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的供货,双方对数量及相应价值意见一致。现被告对所收到原告价值71,013美元的供货未予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其中应扣除代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告基于送货方式和付款方式认为无法结算货款的抗辩,只能作为被告对未付款的解释,不能成为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013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送达诉状之次日起计算,可予准许,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中包括的人民币109,465元的货款,该部分货物系交付案外人,非本案被告,虽被告代收取了货款,但该部分款项不属本案买卖关系审理范围,被告对此提出已将货款支付原告的抗辩,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该部分货款应另行主张。 被告认为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只将债权转让原告是剥夺被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若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不存在权利被剥夺的后果,若被告针对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有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权利也没有被剥夺,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后,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产生效力。扣除原告已收到的4,000美元,原告对福尔摩沙模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为30,021美元,被告应予支付。 据以上之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湾柳道有限公司货款101,034美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金额为338美元的估价单、一份金额为473.28美元的报价单,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价值101,034美元货物均为买卖关系;案外人伍忠恕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200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代理同意书》,明确了由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双方还口头约定了佣金比例和合作细节;案外人伍忠恕系受被上诉人委派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波曾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罗芷埙通过电子邮件对佣金问题进行过磋商。 被上诉人台湾柳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01,034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称本案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提交的“估价单”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所提交的“授权代理同意书”仅明确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理YUDO热浇道系统零配件,没有约定代理销售的详细内容,不能作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之依据;3、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伍忠恕为被上诉人派驻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代理佣金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系通过买卖的差价获利,而非收取被上诉人的佣金。据以上之理由,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伍忠恕的就业申请表;2、伍忠恕的个人简历;3、伍忠恕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4、2004年3月26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5、2004年4月14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6、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7、200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的电子邮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亦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之义务,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估价单”、“报价单”、“伍忠恕出具的证明书”、“送货明细表”等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伍忠恕的证言不能采信,与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相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系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单纯依据“估价单”、“报价单”来认定有关事实的主张,本院同样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代理销售关系”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授权代理同意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权依据该“授权代理同意书”收取其所主张的佣金,并抗辩被上诉人的货款给付请求权,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以及依照该所谓的“代理销售关系”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量,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3元,由上诉人上海稳胜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孙辰旻 审 判 员 范 倩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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