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民诉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玉宏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1辑 (P5-11)
问题提示:如何根据交易习惯认定销售代理行为的性质?
【要点提示】
销售人员作为企业的业务代表以企业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双方约定销售货款的返还率,并由该销售人员与企业进行结算的,根据双方的法律行为特征、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认定销售代理行为是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7)集民初字第3013号(2008年3月3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181号(2008年8月19日)
【案情】
原告:黄国民。
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陈玉宏(曾用名陈玉红)。
福建省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起至200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陈玉红以铭辉机械厂福建办事处的名义对外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立式注塑机配件。被告陈玉红于2004年2月25日签署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截止至2004年2月25日,铭辉福建办陈玉宏共欠公司未回货款合计肆拾万圆整”。2004年2月25日,石碣铭辉机械厂与被告陈玉红在一张销售价格表上约定:“自2004年2月25日起,福建办陈玉红销售以下表为准,时间至铭辉厂接手福建办为止,在此期间,销售货款的返款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余款在铭辉厂接手时一次性付清。铭辉厂接手福建办后,陈玉红以介绍客户按8%提成方案运作。”2004年9月,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宏进行结算,双方对经济往来的明细账进行结算。在该对账单上,对账单的抬头注有“接手后付公司款如下:黄国民在对账单上注明“合计163680 + 120000(洪祖粗),陈玉宏实应付铭辉公司货款¥120000,另洪祖粗¥120000元打完官司再定。”该对账单由被告陈玉宏收执。洪祖粗的货款发生于2002年10月17日和2002年11月22日,合同是陈玉宏作为业务代表以铭辉厂的名义与洪祖粗签订,该货款纠纷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1日向晋江市法院起诉,并已调解结案。在该起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陈玉宏是其业务代表。2003年4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陈玉宏作为业务代表以铭辉厂的名义与泉州恒翔鞋服有限公司等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合同书上均有陈玉宏的签名及加盖铭辉厂的公章。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正式注塑机配件。200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40万元× (3年× 365天+1个月× 30天)×2.1÷1万= 9450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年底,原告与被告陈玉红经协商达成口头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玉红代理原告产品在福建省的销售工作,原、被告内部按照双方确定的销售底价结算,对外销售价格由被告自行确定,超出底价部分作为被告的代理费用及报酬;销售货款回款率不得少于70%,余款应在终止代理关系时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被告即以原告铭辉机械厂“福建办”(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2004年2月25日,双方按内部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尚有销售款40万元未归还。为此,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4年9月1日,双方终止代理关系,但由于被告将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所得货款用于设立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致使此款无法归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分文。
被告台佑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滥用诉权。
被告陈玉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口头达成的代理合同,所说的口头约定跟原来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销售价格表相互矛盾,该价格表上面记载的是2004年2月25日离开公司以后的介绍业务的提成方式,即2004年2月25日之前是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假设法庭认为可以直接起诉,被告陈玉红经手而未收回的货款最后经原告确认是12万元而非原告所诉求的40万元,并且未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差,所以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只是协助原告确认债权;另外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主张该款项的函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黄国民与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关系;(3)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红之间争议的货款金额为40万元还是12万元;(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红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黄国民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被告陈玉红辩称二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陈玉红当时是原告所开办的铭辉机械厂的员工,是该机械厂福建办的销售代表。
法院认为:
1.从原告与被告陈玉红的法律行为的内容上看,被告陈玉红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并非以自身劳务从原告获得报酬,原告也不负担被告的社会保险等相关内容。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本案中,被告陈玉红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双方约定销售货款的返款率及被告陈玉红的业务提成,属于典型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
2.销售代理合同为无名合同,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合同的内容即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被告陈玉红所提供的合同书的当事人公章、收款收据的形式以及双方的明细账的记载表明,在当事双方的交易往来当中,被告陈玉红以原告名义代理销售原告产品,享有对所销售产品的货款按照约定比例提成的权利,负有向购买该产品的第三人追讨货款,并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洪祖粗的货款。
3.根据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销售产品所形成的债权归属原告,即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原告与被告陈玉红的代理销售内部关系上,根据上述交易习惯确定的合同内容,被告陈玉红负有向第三人追讨货款并向原告交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依据买卖合同向第三人直接主张债权,或者选择依据销售代理合同向被告陈玉红主张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被告交付其所拖欠的货款,属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黄国民与被告厦门台佑公司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陈玉红将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所得货款用于设立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提供配件,但是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红之间争议的货款金额为40万元还是12万元的问题
被告陈玉红认为根据对账单上原告标注的内容,其对原告未回货款为12万元,并非40万元。对此,原告辩称该对账单是针对2004年2月25日到2004年9月1日这段时间内被告对原告所欠的款项,与本案讼争的货款金额没有关联性,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40万元。法院认为,该对账单上所注明的“洪祖粗¥120000元打完官司再定”,而该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以前,因此,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在核实对账单时已将2004年2月25日以前的货款账目考虑在内。而在对账单中,原告写明被告陈玉红“实应付”原告货款为12万元,法院认为,该措辞表明原告在对相关账目汇总结算后,计算出被告陈玉红实际应向原告交付的货款金额为12万元,而作为实际应付款项的对称,即被告陈玉红原本应付款项,根据上下文语境及相关事实,应当理解为 2004年2月25日的欠条中所注明的款项。而对账单的抬头注有“接手后付公司款如下:黄国民在对账单上注明“合计163680 + 120000(洪祖粗)”,40万元货款减去相应的163680元及洪祖粗的争议货款12万元,剩下的未归还货款为将近12万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法院认为,对账单中标注的内容与本案所讼争的货款金额具备关联性,被告陈玉红实际应向原告交付的货款金额为12万元。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认为其在2006年2月24日曾向被告发送电报,向其主张讼争款项的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届满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来的电报,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电报收据与电报,其中向灌口镇上塘瑞林路台佑机械制造公司陈玉宏所填发的电报与电报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2月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陈玉红之间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与交易习惯,原告提供产品,被告陈玉红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负责收取货款并与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玉红交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红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对该货款的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讼争标的没有法律关系,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台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玉宏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型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双方劳动关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假设本案确实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证据,还应扣除2万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国民承担。
被上诉人黄国民辩称:陈玉宏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性质,原审认定为销售代理是正确的,也符合本案的所有证据。
原审被告台佑公司同意陈玉宏的上诉请求,并认为讼争款项与公司没有关联。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国民主张其与陈玉宏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004年2月25日铭辉厂与陈玉宏在销售价格表上约定,2004年2月25日起至铭辉厂接手福建办前,铭辉厂规定销售底价,陈玉宏进行销售,销售货款的返还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余款在铭辉厂接收时一次性付清。该销售价格表虽载明该价格为2004年2月25日起至铭辉厂接手福建办前的价格,但结合陈玉宏当日签署的欠条可见,陈玉宏在销售货物后已与黄国民进行结算,陈玉宏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截至2004年2月25日共欠铭辉厂未回货款40万元。再根据陈玉宏提供的2004年9月对账单的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对经济往来的明细账进行内部结算,最后确认陈玉宏应付铭辉厂货款12万元,另洪祖粗12万元打完官司再定,这说明在2004年2月25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与2004年2月25日起至铭辉厂接手福建办前的相同,即陈玉宏作为铭辉厂的业务代表,以铭辉厂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双方约定销售货款的返还率,并且由陈玉宏与黄国民进行结算,陈玉宏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陈玉宏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铭辉厂发放工资及负担陈玉宏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陈玉宏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玉宏请求扣除的货款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上诉人陈玉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销售代理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纠纷,实践中,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非纯粹的劳动关系,也非纯粹的民事关系,一旦纠纷发生,对于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黄国民与陈玉宏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种,因此,在法律关系上也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即销售代理人应当根据销售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内,以出货人的名义代理销售,并向出货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出货人承担。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销售代理人和出货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合同关系与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
1.从主体上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之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而在产品销售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格和缔约能力。认定委托人或受托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不仅要以他的行为能力为基础,而且还要根据其法定资格、自身精神状况以及委托合同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原告黄国民是东莞市石碣铭辉机械厂的业主,被告陈玉宏是以铭辉厂福建办业务代表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对内则未曾以职工身份向原告领取劳动报酬,建立劳动保障关系等,而是以业务提成的方式领取报酬。
2.从法律依据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因一方违约产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到法院起诉;在违约责任方面,劳动者违约的,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约的,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不仅需要支付工资,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对对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3.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状况如何,用人单位都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产品销售代理关系中,销售者获得劳动报酬是根据其销售货物的数量来计算的,销售的货物越多,其获得的报酬也就越多。在本案中,被告陈玉红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双方约定销售货款的返款率及被告陈玉红的业务提成,属于典型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
4.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在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需要相互配合、协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是统一的。产品销售代理法律关系中,销售者属于独立的个体,与生产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合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由陈玉宏代为销售铭辉机械厂的产品以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黄国民与陈玉宏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晖暖 洪培花 徐文成(人民陪审员)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美萍 郑 萍 纪荣典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吴晖暖
责任编辑:袁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