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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转让是需要双方同意的,这里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提出要约,对方予以承诺,并且承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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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83—299页: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案情:1999年,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告)和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有的合同是被告,有的合同原来是写的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处(第三人),后来改成被告,都盖有被告印章。从1999年到200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85万元,从2000年1月到2002年9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55万元。原告于2001年将工程资料清单交给被告总代表侯宇红,2001年6月第三人对决算进行审计确认造价为480万元。目前第三人出于歇业状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及利息。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依据,因为合同的转让是需要原告同意的,这里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提出要约,对方予以承诺,并且承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原告知道本案工程是为将来的第三人设立的,但是不能从逻辑上推出原告认可原告是担保人或者认可第三人是合同的主体,工程上的关联性和选择谁做合同相对方是不同的范畴;第三人付款是事实,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广泛的,并不能由第三人付款就推定第三人为合同主体,否认合同上明示的主体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院判决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法院基本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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