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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解除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8辑 (P187)
问题提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21号(2008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2009年6月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威公司)、北京荣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转让的股权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荣丰公司股权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荣丰公司确认由宝利达公司收取以上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价款支付为: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浦之威公司支付50万元。在工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5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浦之威公司迟延付款每月应按拖欠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浦之威公司支付第一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出资和股权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移交股东权。因二转让方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本合同利益的,本合同解除。宝利达公司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每月支付浦之威公司3%的违约金。同日,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方汽配城对《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上述股权转让款到期之日起3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签订后,浦之威公司于同年8月31日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9月5日,宝利达公司又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于2004年9月5日上午就蓝霸公司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双方共同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9月17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 2005年3月7日,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浦之威公司予以盖章签字。同年4月25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召开了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任命章宏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月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2006年1月25日、6月6日,浦之威公司又两次给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计100万元。2007年7月18日,浦之威公司为宝利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手续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年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同日,蓝霸公司的股东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浦之威公司名下,完成股权转让后新的股比为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7月19日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获准。 二审法院还查明:(1)2002年5月1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 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a)购买产品并在条款所规定的区域内进行产品销售;(b)适用美国GPC公司所指定的贸易秘密及商标。(2)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e)第一年蓝霸在中国的发展计划目标如下:2005年建成一家旗舰店,一家批发中心,20家标准零售店及20个维护服务中心”。 宝利达公司诉称: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浦之威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但是浦之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浦之威公司总计向宝利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经多次催促,浦之威公司仍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2007年8月12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7.8万元),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2)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浦之威公司辩称:(1)宝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向浦之威公司转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且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2004年9月2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但是由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直至2006年6月8日才完成宝利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2007年9月26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8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浦之威公司已经提前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浦之威公司在工商部门受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时(应为2007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应为2008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二年之日(应为2009年9月26日)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在宝利达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在2006年6月之前已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故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也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如蓝霸公司的“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没有取得、蓝霸公司对于“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没有实现、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等;(4)宝利达公司违背对浦之威公司补偿的承诺,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应立即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由于宝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浦之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6)浦之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利达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对浦之威公司进行股权补偿,同时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价进行下浮。如果浦之威公司不能得到上述救济,则要求行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东方汽配城辩称: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在主债务未届满前,东方汽配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主债务人未经东方汽配城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东方汽配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在一审共同反诉称:(1)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宝利达公司未兌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致使浦之威公司收购蓝霸公司的合同目的和利益无法实现,还不得不承担蓝霸公司的巨额费用;(3)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获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浦之威公司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2)解除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3)宝利达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利达公司承担。 宝利达公司针对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辩称: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提出主债务未到期与其提出的保证责任已过期相互矛盾。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届满。关于“蓝霸汽车配件”商标,转让方在办理移交时,向浦之威公司移交了四项“蓝霸汽车配件”商标,浦之威公司在取得蓝霸公司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所有“蓝霸汽车配件”商标。关于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价值,转让方移交的实物资产价值为人民币709万元,高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浦之威公司就此已作出书面确认,因此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已经4年,对方也实际经营了4年,从双方交接资产到与美国GPC公司续签授权,至少在与美国GPC公司续签之前,对方就应当清楚上述问题与情况,其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时效。宝利达公司不同意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浦之威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宝利达公司与东方汽配城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业经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确认书》确认生效,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荣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交由宝利达公司行使,其在该案中具函表示对该案涉及的本诉与反诉已知晓,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则宝利达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在该案提出主张。 关于宝利达公司要求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该约定表明,合计入民币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分为三期,第一期人民币200万元于符合交易条件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受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00万元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于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整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及表达的先后顺序,对于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由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于2007年9月26日,且该案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存在可归责于浦之威公司的原因,则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对该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亦应自2009年9月25日行使。宝利达公司主张的其于2004年9月5日向浦之威公司交接的蓝霸公司相关证照、公章、财产等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的股权移交情形,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变更情形。虽然浦之威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宝利达公司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年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但该案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变更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条款约定的事实,故该承诺不发生变更上述支付时间约定的效力。由于浦之威公司该项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宝利达公司在该案提出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汽配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东方汽配城提出股权转让各方未经其同意,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无证据证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改变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故对东方汽配城提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浦之威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宝利达公司要求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东方汽配城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问题。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6款中的第2项,即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实现其股东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赋予了浦之威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在该合同条款中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虽未作明确表述,但根据该款关于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的表述,并结合该条第5款关于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内容,应当确定浦之威公司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有效期间为浦之威公司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至浦之威公司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之日内。鉴于浦之威公司在2004年9月完成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06年6月完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期间内,进行了接收蓝霸公司相关证照、公章、文件、档案及财产,将蓝霸公司自北京迁移至上海经营,由浦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宏伟担任蓝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成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等诸多事项。有关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之1的问题与异议,浦之威公司无论是在接收蓝霸公司的文件档案、清点资产还是主持经营蓝霸公司过程中,均可以发现、提出,并根据上述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浦之威公司在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义务前对宝利达公司或荣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由于《保证合同》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宝利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为“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付款时间来认定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片面的。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浦之威公司转让的资产不实、股权补偿的问题以及落实与外商合作条件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宝利达公司向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由宝利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的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的《生效确认书》、宝利达公司与东方汽配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鉴于荣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宝利达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已知晓本案的诉讼,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宝利达公司有权向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主张权利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斯限问题以及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解除《保证合同》的问题,对此,该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 宝利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04年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2006年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但浦之威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07年9月26日,故其应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第三,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关于“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约定,虽然宝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但荣丰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07年9月26日,浦之威公司才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关于“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全部文义解释,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浦之威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蓝霸公司的股东,蓝霸公司于2004年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浦之威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受让了蓝霸公司另一股东荣丰公司持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蓝霸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浦之威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的约定,是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整体性的约定,故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浦之威公司应先支付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2.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和第6条的约定,虽然浦之威公司在四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浦之威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是本案一、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浦之威公司在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的不符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浦之威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后,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等进行了交接,且双方于2004年9月5日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其次,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当发现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超过10%时,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该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又于2005年3月7日,在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上确认“蓝霸公司库存、退货相加总价为人民币7090218.80元”。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之1明确约定了对“现已存在的权利”的交接,但浦之威公司在接受了宝利达公司移交的蓝霸公司与美国GPC 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后,对该授权文件约定的“非排他性”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继而还签署了《生效确认书》。这说明,浦之威公司对股权转让时蓝霸公司享有的美国GPC公司的授权现状是认可的。 第四,因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应当认定浦之威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成为持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股东,实现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同时,结合本案如2005年4月25日蓝霸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决议任命浦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伟为蓝霸公司董事长、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2005年5月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2006年4月28日开始浦之威公司就已经是蓝霸公司的大股东等一系列证据,截止到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浦之威公司均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浦之威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在宝利达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浦之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浦之威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和第9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蓝霸公司股权已经由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变更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目前又进一步变更为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在只有宝利达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两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对浦之威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故东方汽配城上诉要求法院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的纠纷。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作为蓝霸公司股东分别将其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浦之威公司支付900万元股权对价后,取得蓝霸公司80%的股东权益。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本案事实上到2006年4月28日又进行了第二次股权转让,即荣丰公司将所持蓝霸公司股权全部转给了浦之威公司,变成了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双方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和稳妥实现合同目的,在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和股权移交的不同环节上,均作了一些相互对应的制约性规定,并赋予受让方三次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此,本案准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判定浦之威公司履行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期限是否届满和被告反诉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均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当然,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分析前述问题的必要前提。(另,本案还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评析主题所限,对此不作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约定或法定将自己的股权份额部分或全部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即丧失其股东身份,而非股东在受让股权后依法取得股东身份。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东权益的一种转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依据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狭义的股权转让和广义的股权转让。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股权。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民事主体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取得的股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因共有股权分割事实的发生或继承事实的发生或因法律的强制执行而取得的股权。本案是属于前者即通过协议转让取得股权。在此类股权转让中,依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根据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不同,又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本案属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是因为:其一,由股权的独立性和资本化所决定的。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又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主体。股东经过公司行为实现其投资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的移转如能使股东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体现市场经济下资本流动的社会属性,法律也应当尊重股东的“理性选择”。股权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因此,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独立性和资本性所决定的。其二,维持公司良好经营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的需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盈利,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出资有着重要的关系。《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三原则,公司资本原则是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定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而股权的转让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持公司良好的经营需要和公司资本原则。同时,股权的可转让性也极大地促进资本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三,保护各股东利益的需要。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为保护大股东利益,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用权力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其行使股权转让权是以消极方式以表达对公司的不满而离去,抑或是为了寻求更好的投资机会而使股权变现。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首先承认股权的可自由转让性,以股权可自由转让作为裁判的基本价值判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应当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正是凸显了这样的审判理念。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实践中曾有争议。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主要特征所决定的,虽然资合性特征内在地要求资本可流动,股权可自由转让,但它的人合性特征则要求维持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避免股权对外转让使“不受信赖的人”进入公司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要比对内转让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法律既要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又要维护股权的流通性,以保障这两个价值的平衡。为此,成文法国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都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时,则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也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股东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作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此种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即该限制是相对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该限制应是绝对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文义,也符合公司法立法的精神。因为,首先,如果把他理解为绝对的限制,那该条款的后半句“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规定前半句就可以了。其次,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进而增进股东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绝对化,否则将适得其反。在我国公司实务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多数是因为股东间出现矛盾,或中小股东不满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此时,其如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股权变现,从而寻找其他投资途径无疑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绝对化,认为过半数股东的异议可彻底阻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将意味着这样的中小股东必须接受被继续欺压的境遇,这既严重影响股东投资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并且背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初衷。因此,将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相对禁止是本条立法的本意。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在尊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自由前提下,处理好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与法律限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这些限制性规定的内涵及价值,体现公司法在公司人合性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二、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和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在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或后,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也有学者称为股权变更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完成。 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变更是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即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记载,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完成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实质性要件,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即公司将受让人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完成了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形式性要件,成为对外认可的公司股东,这是股权变更登记,也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变更,是对内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对外的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但二者又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公司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章程的修改等确定股权的归属,是公司内部自治权的体现;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对新的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的法律意义是当事人履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取的股权的标志,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权。审判实践中,当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的,在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是公司把发生变动的股东名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作相应的更改登记,其目的是为了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了解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以作为判断公司能力与信誉的参考。所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股权变更或股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合同双方成立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属于债权的范畴。而股权变更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股权登记属物权变动的范畴。按照物权变动的规则,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和社会公示股权变更结果的方式。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不是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是争议在准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之时,以判定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能否支持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浦之威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正是抓住了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述说理,首先阐明了股权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同法律概念和后果,然后紧扣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和“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而非是“股权变更”的内容,对600万元的转让款给付在字面上虽写为“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但从前两笔的给付的事实和浦之威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认定第三期600万元转让款也是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非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由于蓝霸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浦之威公司履行期尚未届满前不能诉请浦之威公司给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其请求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这是本案区别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所体现的法律后果。 关于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按照《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浦之威公司在股权变更或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浦之威公司在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双方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等进行了交接,共同确认双方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浦之威公司并没有因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不符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而行使解除权。接着,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200万元股权款后,又于2005年3月7日在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上确认蓝霸公司库存、退货价值,并没有发生“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情形。之后,蓝霸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浦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伟为蓝霸公司董事长、蓝霸公司对外与美国GPC公司的签约、蓝霸公司在上海工商部门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等浦之威公司已经是蓝霸公司的大股东等一系列证据,直到本案一审受理案件时,浦之威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浦之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行使约定解除权,该权利已经消灭。故一、二审法院依法没有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这是本案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所体现的又一层法律后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庆盛涵刘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何波肖皞明杨绍煜 编写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韩建英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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