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第82—89页: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1998年6月5日,郑善成(原告)将轿车送到大连悦来汽车保养厂修理,陈善军(被告一)为该厂个体业主,被告一检修后认为应该更换配件,原告到菲夫(大连报税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二)处购买油泵体等汽车配件,价款共8000元,供被告一修理。对配件情况,被告二未做说明。被告一收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安装于原告车上。7月8日,被告一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查即让原告提车。7月21日,被告一收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一处修理。经本案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车损。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被告一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
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二出售的产品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摩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一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被告一无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修复费用为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轿车,经估价鉴定,租车费为12000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在没有获得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擅自经营承接修理汽车,故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一承担过错责任,2000元收入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二与原告为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二未尽妥善说明义务。被告一未检查即安装,未尽妥善维修义务。被告一或者被告二如果尽上诉义务,即能避免车损的发生,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两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于1998年11月30日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轿车修复费用18219.50元及租车费为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