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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淼诉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81辑196 页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重复起诉? 【要点提示】 我国法律对于禁止重复起诉无明确规定。但一事不再理是公认的法理。受案法院采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原因事实之“三同”标准,以平衡禁止重复起诉和当事人诉权保护之间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7月27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林淼 被告(被上诉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9日,原告林淼与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电气产品,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0年6月29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货款共计3413361.26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书》首部载明“债权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林淼”。尾部由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处盖章,林淼在债务人处盖章。 2010年8月18日,被告正泰电气依据《协议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林淼支付该协议所载3413361.26元欠款。原告林淼在该案中辩称:其系昆山明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电气”)业务员,同正泰电气签订协议书为代表明大电气的职务行为。2011年3月22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判决,确认林淼同正泰电气间欠款关系成立,林淼应支付正泰电气欠款3413361.26元及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后林淼提起上诉。2011年5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林淼的上诉。 2011年4月13日,原告林淼以正泰电气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林淼诉称:其签订《协议书》时对承担债务的主体存在重大误解,若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正泰电气辩称:(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案件中原告林淼已提出其签订《协议书》为代表行为之抗辩,前案已处于二审阶段,故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林淼本次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依据为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大电气的职务行为,故《协议书》中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如果认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则对林淼个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从林淼诉讼目的来看,其还是要求法院对其签署《协议书》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明大电气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而在(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以《协议书》为主要依据诉讼至该法院要求判令林淼支付《协议书》所确定货款及相关违约金。林淼作为前诉被告提出了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大电气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该法院对林淼的此项抗辩意见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林淼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要求本院再次对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作出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淼的起诉。 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已经由另案审理,故上诉人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重复起诉。而我国法律对于禁止重复起诉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如何认定重复起诉?如何有效平衡禁止重复起诉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关系?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拟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及功能 “一事不再理”包含两重含义:一为禁止重复起诉,即一诉已经提出或正在诉讼中,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诉讼阶段评价,解决诉讼系属问题;二为既判力消极效力,即一诉已做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诉讼结果阶段评价,主要为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本案由于前诉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故不属于既判力问题,应从禁止重复起诉方面考察。 禁止重复起诉功能在于两方面:一是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减少司法成本;二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 (二)禁止重复起诉司法判定 我国法律未明确界定禁止重复起诉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在传统的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两同说”基础上增加同一原因事实的标准,有效弥补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同时也符合禁止重复起诉追求的诉讼经济和统一裁判的价值功能。 1.同一当事人 法院判决仅处理特定当事人间的争执,故当事人是否相同为重复起诉重要衡量标准。后诉当事人,若属已系属诉讼的案件,应认定当事人同一,而不受当事人在诉讼中原被告形式地位的影响。 2.同一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界定决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野,故通过诉讼标的来判断是否“重复”无可非议。我国通用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标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该理论明晰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和当事人的攻击范围,然而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却无法有效遮断原告以相竞合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促进诉讼经济,防止矛盾判决的初衷存在冲突。故为弥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本案在界定重复起诉时增加同一原因事实标准,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相结合。 3.同一原因事实 即前、后诉中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所依据的原因事实(或事实理由)相同,为重复起诉。此处所述的“原因事实”为与实体法相联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同当事人的主张密切相关的事实。举一例说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后因商品质量瑕疵造成人身损害。前诉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违约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又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再次起诉被告侵权,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由于前后诉法律关系不同,故无法阻止后诉的提起。然而通过对原因事实的考察,由于前后诉皆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可认定为重复起诉。故原因事实标准可以有效弥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亦符合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经济和避免重复判决的价值目标。 依据以上三个判定标准:本案前后诉基础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中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为前诉中抗辩理由之代表行为,仅将原被告身份地位进行互换,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三)禁止重复起诉及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平衡 本案前诉中林淼提出签署《协议书》为代表公司行为的抗辩,目的是为彻底否定其作为协议书的债务人主体地位,故对林淼而言,协议书的效力和主体问题具有诉的利益,可提出“确认合同主体并非林淼”之反诉请求。然林淼在前诉中未提起反诉,竟已丧失就同一原因事实另行起诉权利。如此,是否限制当事人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平衡禁止重复起诉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重点应考察前诉中当事人是否获得必要的程序保障,即当事人后诉主张在前诉中是否已获救济机会。如在前诉中当事人知晓诉权而由于主观原因放弃,致使丧失前诉中一并解决的机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鉴于当事人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前诉法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发生未能行使诉权将无法另案起诉情形时,就程序问题进行释明,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欠缺其权益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情况发生。 前诉中,原告已委托专业律师参与庭审,在法院给予相应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放弃反诉。其后又以同一原因事实再行起诉,后诉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具有合理性。如此处理,不仅节约诉讼资源,而且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应诉之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利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励朝阳俞敏彭坚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吕荣珍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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