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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务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81辑 226 页
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86号(2011年5月16日》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2011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应志伟 被告:杨定炳 被告:王崇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定炳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应志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应志伟水泥沙泥挖机石子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杨定炳2010.2.94月底付清”,王崇兴在欠条中“欠款人杨定炳”后面签名。 原告应志伟起诉称:2009年开始至2010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杨定炳、王崇兴运输水泥、沙子、挖土等。在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底将欠款付清。然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杨定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债务系其一人债务,被告王崇兴只是该笔债务的见证人,不是欠款人。 被告王崇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崇兴欠其建材款的所谓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被告王崇兴供应建材的时间已有很多年,一直到去年底,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是从2009年开始至2010年2月9日。被告王崇兴对自己应付给原告的建材款都是及时结清,从来没有一次是欠到农历新年以后的。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2万元的债务人是被告杨定炳,“欠条”中的建材都是原告为被告杨定炳运送的,与被告王崇兴无关。“欠条”中之所以也有被告王崇兴的签名,这是由于原告为被告杨定炳供应建材的业务当初是由被告王崇兴介绍的,原告对被告杨定炳的情况不是很熟悉,所以让被告王崇兴在被告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中签字做个证明,故原告对被告王崇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崇兴究竟是否为欠款人之一。被告杨定炳表示该笔债务系其一人债务,被告王崇兴表示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的,理由是被告王崇兴与原告应志伟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而欠条上的该笔欠款系基于原告应志伟与被告杨定炳发生的买卖运输业务而出具的,与被告王崇兴无关,既然原告应志伟与被告王崇兴没有发生过买卖或运输关系,故被告王崇兴在该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没有事实基础。庭审中原告自述称被告王崇兴是保证人,所以排除了被告王崇兴债的加入的可能性,故其不可能是该笔债务的欠款人而只是见证人或保证人。而被告王崇兴即使是保证人,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故被告王崇兴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对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意见:首先,在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杨定炳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为原告与被告杨定炳两者之间所发生。且被告王崇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崇兴另行发生过业务或该些业务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均已结清,而不能证明被告王崇兴与涉案业务无关;其次,即使涉案业务为原告与被告杨定炳两者之间所发生,被告王崇兴只是当时业务介绍人,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如果该笔涉案欠款为被告杨定炳个人应负债务,原告仅凭被告杨定炳个人出具的欠条即可向其行使债权,而无需被告王崇兴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王崇兴关于该问题的解释过于牵强;(2)按照日常情理,如果被告王崇兴为证明人或保证人身份,应在欠条中写明或在别处签名,而其在欠款人处与被告杨定炳同时签名,只能视为被告王崇兴承认该笔欠款并自愿与被告杨定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崇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炳、王崇兴共同支付原告应志伟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崇兴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证错误。①证人周利娟虽是王崇兴的妻子,但原审法院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对周利娟的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②应志伟关于其与王崇兴之间发生了欠条上记载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主张已被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所推翻,但原审法院仍以王崇兴确认欠条上签字是真实的为由,而对该欠条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欠条上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是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发生的,与王崇兴无关。原审认定王崇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为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所发生,不能证明王崇兴与涉案业务无关,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②对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原审质证时应志伟陈述是对欠条上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据此可以得出一个事实,即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不可能是债的加入。③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经王崇兴介绍才发生的,王崇兴是按照应志伟的要求在杨定炳出具给应志伟的欠条上签字做个证明。原审认定王崇兴在“欠款人”处与杨定炳同时签名,只能视为王崇兴承认该笔欠款并自愿与杨定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王崇兴与应志伟之间并不存在欠条所涉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也不属于债的加入,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1条、第159条、第161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应志伟对王崇兴的诉讼请求。 应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定炳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王崇兴无关,王崇兴只是该笔债务的见证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志伟虽主张本案讼争欠条所涉的买卖业务是其与杨定炳、王崇兴之间发生的,并提供了由杨定炳、王崇兴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但从应志伟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其与杨定炳曾对账确认杨定炳欠其货款18万元,对账后,杨定炳支付了6万元,再结合欠条是由杨定炳出具后,再由王崇兴签字,以及王崇兴系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买卖业务介绍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本院对王崇兴关于欠条上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是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发生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王崇兴作为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的介绍人,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中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欠款人杨定炳”后面,在对该签名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理解应是王崇兴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杨定炳与应志伟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杨定炳共同承担债务。王崇兴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或证明人,以便应志伟找不到杨定炳时,让其做中间人证明一下。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崇兴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王崇兴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应志伟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到“……当时王崇兴给应志伟介绍杨定炳时,很明确是帮他(指杨定炳)运送沙子,如果欠钱了,可以向王崇兴要。基于该情况应志伟和杨定炳做了这生意,如果没有王崇兴的保证,是不会和杨定炳做生意的,因应志伟与杨定炳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杨定炳的经济状况”,该陈述并未涉及到对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问题,故王崇兴关于应志伟陈述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字是一种债务履行的保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王崇兴在“欠款人杨定炳”后签字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审判决王崇兴、杨定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虽未认定欠条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崇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系保证。欠条中约定2010年4月底付清欠款,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崇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王崇兴为债务承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不同意见的分歧实质在于如何区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 (一)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及性质 1.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学理上讲,‘债务承担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先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实际上是债务人的替换,或称债务移转。广义范畴的债务承担除了债务移转之外,还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也称债务加入。我国法律对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9.23)第17条规定:“债务人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性质 (1)并存的债务承担就其本质而言,系为他人利益所设定的契约,故又被称之为利他契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如果设定义务对他人亦不具有约束力。但为他人设定权利则是允许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就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2)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负担之新债。第三人加入履行后,第三人负担与债务人具有同一内容的债务,虽然该债务在性质上与原债务相同,但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上可以与原债有所不同。例如,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另行约定还款期限而不受原债务履行期限之限制。 (3)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独立承担之债。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第三人之义务便与债务人之义务独立进行,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文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向二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4)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存在某种原因关系,如买卖、赠与、委托等,这一原因往往是第三人愿意加人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代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之动机,故有的学者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对价关系,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补偿关系,意为第三人履行可从债务人处得到其履行之对价以为补偿。笔者认为,此原因并非构成第三人履行之必要条件,并存的债务承担可以系有偿,也可以系无偿;可以存在某种原因,亦可不存在某种原因,这均不妨碍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之成立。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判断方式 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自己的信用所提供人的担保。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实质上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史尚宽先生曾明确指出,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此点与保证,尤其与抛弃先诉权之连带保证,同其性质。崔建远先生也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保证都属于债务担保制度中的“人的担保”的范畴。虽然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但是两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 1.保证系为他人之债提供的履行保障,其是主债务的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消灭,保证之债亦消灭。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第三人自己成立了一个新债,其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并不依附于债务人而存在。 2.保证责任之承担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责任期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说;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期限不必待债务人之履行期届满,可以与债务人之履行期一致,亦可以不一致,可以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承诺义务,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由此可见,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之权利保障程度较保证有甚。 3.保证有连带责任与一般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之第三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对第三人系并存债务承担人或保证人的认定不同,直接关系到第三人是否可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免责的问题,故关于两者的司法认定尤为重要。黄立先生指出:“如果当事人之约定无法明确认定系并存之债务承担或系保证时,应研究参与之人系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或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史尚宽先生指出:“在实际判例时,应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合同目的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时,其偏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时,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的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德国判例将该种利益更进一步明确界定为经济上的利益,其认为:就自身经济上的利益参与时,始可认为系并存之债务承担;个人身份上的利益则不能作此推定,例如仅由于友谊或家庭之关系而表示愿意为债务人解决,只能认系保证。上述判断方式在理论上确有其合理性,但实务中往往较为复杂,较难把握。对于第三人主观上在行为时是怎么希望的,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或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及第三人之承担行为究竟是为他人的利益还是为自身的利益,而债权人均难以举证证明。同时,现代交易以简便快捷、成本低廉为其追求的目标,若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必须关注第三人的当时之主观愿望或者第三人系为何者之利益而为承担行为,并为此而取得相应的证据,势必使交易相对繁琐并增加交易成本,此与现代交易所追求的目标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判决书不仅在实务上明确承认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且对于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实际区分,确立了易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两方面标准:其一,行为人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己债务进行担保;其二,基于“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这样的表述,可以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比保证更具一般意义,保证是特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用语含糊其辞时,如果保证意义不明显,则还可以宽松地认定其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对本案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回到本案的分析上来。 1.本案中,欠条上所涉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应志伟与杨定炳之间。王崇兴作为该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中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欠款人杨定炳”后面,且欠条内容从头至尾没有出现保证、保证人或担保人等字样,在形式上不符合保证的特征要求。保证责任具有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崇兴既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因期限届满而免责的情况,不符合保证责任的特征。 2.应志伟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到“……当时王崇兴给应志伟介绍杨定炳时,很明确是帮他(指杨定炳)运送沙子,如果欠钱了,可以向王崇兴要。基于该情况应志伟和杨定炳做了这生意,如果没有王崇兴的保证,是不会和杨定炳做生意的,因应志伟与杨定炳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杨定炳的经济状况”,被告王崇兴认为原告自述称王崇兴是保证人,所以排除了王崇兴债务加入的可能性。但根据上文分析,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在债务人之债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以担保为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具有同一内容的债务的契约。两者在设立的目的上相似,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由此,本案中应志伟提到的“保证”并非系《担保法》中的保证,该陈述未涉及到对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问题。故王崇兴关于应志伟陈述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字是一种债务履行的保证,并据此认为王崇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不可能是债的加入理由,无事实依据。 3.根据王崇兴在“欠款人杨定炳”后签字的事实和合同文义解释规则,本案当事人之合意建立在债务承担而并非保证关系上,王崇兴自愿承担的债务与杨定炳负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无主从债务之分,应认定王崇兴在杨定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具有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郑尚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海波叶剑萍王文海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刘丽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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