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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框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26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框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87辑   228    页
 
争议焦点: 1.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与个别合同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是否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案例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与个别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均具有法律效力。个别合同的约定相对于框架协议更加具体,有更强的可执行性,并且框架协议之后签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变更,应当具有比框架协议更高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与个别合同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框架协议作为参考内容。
 
 
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框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关键词:买卖合同;框架协议;个别合同;竞合
  [裁判要点]
  1.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2.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2013年4月24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20号(2013年10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0102),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钰翔公司采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YXJJ20110502 ),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自2010年3月份至2011年8月份向被告累计供应钢材45420.427吨,累计货款及运费达213787204.28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在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以后,被告还多次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67059237.95元,致使原告遭受更大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8181403.03元;(2)判决被告基于钢材供货框架协议10020102以及YXZZ20110502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83195.7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计算方式为:被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付款的,在给票日之后加上6个月为实际付款日。按实际付款日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利息及本金。
  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双方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10020102号协议,于2010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双方继续合作,于5月19日签订YXJJ20110502号协议书,双方合作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至2011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420. 157吨,共计213787204.29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批次给付了全部钢材货款,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
  2.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不成立。双方在采购合作过程中,除了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之外,随后还陆续订立了192份《钢筋购销合同》,证明《框架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具体供货需要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框架协议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192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这其实是对框架协议的修改,综合付款情况,双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号:10020102),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天津地区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向原告采购,被告2010年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量约五万吨,并约定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方面的条款。协议同时约定钢材的质量标准、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结算方式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补贴给原告,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壹元伍角补贴给原告,逾期超过四个月,则被告自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贰元补贴给原告(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被告从逾期日起每吨每天加伍元补贴给原告,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另,双方于2010年9月8日针对钢材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就钢材定价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协议号:YXJJ20110502 ),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月业务每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则买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点五计息,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息,逾期超过四个月,则甲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万分之四点五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
  双方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至2011年8月25日结算止共计17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共结算17批次,钢材采购数量45420. 157吨,共计213787204.29元,被告共计给付钢材款213787204.29元。
  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先后订立192份《钢筋购销合同》,192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13612.3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合作方式为,先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之后每次供货双方另行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个别合同)。本案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框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192份个别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看,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然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条款发生冲突时,由于个别合同约定的更为具体,且个别合同是在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故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从合同文字含义看,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双方先后签订了192份个别合同,对个别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的结算条款,钰翔公司始终是盖章同意的,但该约定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尽相同,文字表述也不十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看,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合作期内,先后组织192次供货,始终是采取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对此,钰翔公司始终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主张过违约金。实际结算行为本身,说明钰翔公司已经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属于合同履行中对结算方式的实际变更。从双方合作方式上看,可以预见,如果钰翔公司不同意延期付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停止与钰翔公司的长期采购合作关系,转向其他公司采购。可以说结合工程付款情况,采取延期付款和汇票结算的结算方式,系双方能够长期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从本案诉请看,钰翔公司在接受了每次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转而又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清前欠后”的计算方式,向三建公司主张巨额货款,一审起诉时金额就达到3800万元,经过二审期间,欠款金额更是高达到六七千万元。如果支持钰翔公司的主张,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证据上分析,钰翔公司接受了全部货款后,已经给三建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足以认定钰翔公司认可三建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本案2012年5月11日钰翔公司给三建公司的律师函也证明,钰翔公司也自认付清了钢材本金。可见,钰翔公司的主张三建公司欠付巨额货款和自己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综上,上海钰翔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框架协议的效力认定:对合同内容“确定性”的把握
  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基础问题。《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否则要约无效。依要约和承诺过程缔结的合同自然应符合内容的确定性要求。然而,框架协议在订立时,当事人并未就所有的交易细节达成协议,往往缺乏《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协议内容并不具体或确定。有学者因此认为框架协议并非成立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框架协议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可适当放宽。法院在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要掌握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内容尚不明确但通过常识或逻辑推理可确定的合同,也可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笔者认为,可对《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具体确定”进行扩大解释,将“确定”理解为“确定”和“可确定”的统称。通常情况下,只要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或“可确定”即可满足合同成立的确定性要求。进一步说,只要合同当事人希望在彼此之间建立一种有约束力的关系,即确立一种可诉请履行并且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就具有确定性或可确定性,即框架协议只要能将双方缔结个别合同的义务确定下来即可满足合同内容确定性要求。
  综上,只要签订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框架协议就是完全有约束力的合同,无论其是以合作意向书、预约合同还是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虽然只是一个原则性概括性的协议,只对钢材规格、数量等作出了概括性约定。但该协议先确定了双方钢材采购的长期合作关系,确定了双方的具体业务需要通过个别合同来落实,再由个别合同对供货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框架协议与个别合同的竞合处理规则
  实践中,框架协议是长期存在的合同,在框架协议的范畴下通常会订立多份个别合同。框架协议通常只约定个别合同订立的条件和一般规则,在个别合同中才约定具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但个别合同的存在不依附于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与个别合同并非主从关系。即使没有框架协议,当事人之间也极有可能订立个别合同。因此,个别合同虽然是在框架协议的框架下订立的,但个别合同与框架协议是互相独立的合同。多个个别合同之间也是彼此独立,互不影响,某份个别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瑕疵不会影响到其他合同。框架协议的存在是为了简化个别合同的订立程序,个别合同是对框架协议内容的明确细化。故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系,二者虽然在缔约目的、内容和功能上定位不同,但它们这种相辅相成的法律构造形式确实提高了缔约的便捷性和交易的灵活性。
  如前分析,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有效合同,地位平等,不存在位阶高低的区别,故应按一般的合同竞合规则来处理。笔者认为,个别合同应优先于框架协议适用,理由在于:(1)就合同签订时间而言,框架协议签订在前,个别合同签订在后,比照法条竞合中“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个别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框架协议。(2)就合同内容来看,框架协议通常是一个原则性概括性的协议,个别合同内容更具体,更具针对性,是针对某一笔特定交易作出的约定,可执行性较强。(3)从合同的时效性来看,在个别合同签订之时,框架协议签订时的外部环境和客观条件可能已经发生了变更,个别合同更能满足单笔交易的实际需要。(4)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个别合同可视作双方合意对框架协议的相关内容做的修改和完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的体现。综上,“个别合同优于框架协议”应当作为处理此类合同竞合的基本规则。
  就本案而言,《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与《钢筋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冲突之处,如何处理条款竞合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本案中,原、被告先签订了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书》,之后又陆续签订了192份《钢筋购销合同》。如前分析,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本案应以《钢筋购销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
  三、对合同争议条款的理解和解释
  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建设方付款情况(发货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欠款滚动)”的结算条款,但该约定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尽相同,文字表述也不十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当合同条款文义不明确或双方存在分歧时,法官不仅要立足条款本义,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看,双方在长达一年半的合作期内,先后组织192次供货,始终是采取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对此,钰翔公司始终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主张过违约金。实际结算行为本身,说明钰翔公司已经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属于合同履行中对结算方式的实际变更。
  其次,从双方合作方式上看,可以预见,如果钰翔公司不同意延期付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停止与钰翔公司的长期采购合作关系,转向其他公司采购。可以说结合工程付款情况,采取延期付款和汇票结算的结算方式,系双方能够长期合作的前提和基础。
  再次,从本案诉请看,钰翔公司在接受了每次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转而又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清前欠后”的计算方式,向三建公司主张巨额货款,金额一审起诉时就达到3800万元,经过二审期间,欠款金额更是高达到六七千万元。如果支持钰翔公司的主张,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即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后,从证据上分析,钰翔公司接受了全部货款后,已经给三建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足以认定钰翔公司认可三建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本案2012年5月11日钰翔公司给三建公司的律师函也证明,钰翔公司也自认付清了钢材本金。可见,钰翔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欠付巨额货款和自己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综上,钰翔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
  本案三建公司是否欠钰翔公司货款及迟延给付货款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钰翔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尚欠其货款的原因在于其将所收三建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视为延期给付货款六个月,并采取清前欠后的方法滚动计算得出的结论。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实际履行中三建公司依照与钰翔公司每月的对账结算数额,按批次对应给付钢材货款,钰翔公司为三建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双方对货款数额及三建公司付款数额是一致的情况亦无异议。在履行过程中,钰翔公司从未向三建公司提出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属延期给付的问题。因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就是可背书流通的,且钰翔公司给三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也证实其认可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综合本案协议履行事实,钰翔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欠其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其发出的律师函自相矛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钰翔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第一,通观整个协议履行情况,三建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确有每月20日之后给付的,但钰翔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协议,在第一份协议履行时,已存在此情况,可钰翔公司并未提及逾期给付问题,也未提出清前欠后的滚动付款方法,而是继续签署了第二份协议,直至第二份协议履行完毕,也未向三建公司提及上述事宜。第二,通过审查协议,两份框架协议只是对钢材采购事宜作了计划,是对钢材规格、数量、总货款是概括约定,对三建公司终止钢材采购协议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具体约定,就如三建公司辩称,如果钰翔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提出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其会终止协议的履行。第三,如果按照钰翔公司现诉讼主张的每次付款时清前欠后都包含利息的方式,钰翔公司每次应该向三建公司出具的不仅是钢材货款发票,还要出具相应的利息发票。而钰翔公司既没有向三建公司索要过利息,更没有给三建公司开具过利息发票,即钰翔公司实际已经认同三建公司所付款项就是钢材货款,同时也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已改变了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钰翔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延期给付行为认可,并无异议。钰翔公司现要求三建公司给付基于两份钢材货款框架协议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但因双方当事人交易结束后,三建公司因不再与钰翔公司续签合同,曾表示愿意支付迟延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利息,该行为亦是三建公司对协议中约定利息的变更,是三建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交易结束后自愿给付利息数额的认可,故其应给付钰翔公司相关利息,即201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钰翔公司给三建公司供货2769. 184吨,单价为5209.82元,总价款为14426937.92元,三建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4426937.92元,逾期175天。利息为:14426937.92元× 0. 00045 × 175=113612.36元。
  从本案诉请看,钰翔公司在接受了每次延期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转而又依据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清前欠后”的计算方式,钰翔公司向三建公司主张巨额货款,一审起诉时金额就达到3800万元,并请求三建公司基于两份钢材供货框架协议向其支付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83195.75元。本案经过二审期间,欠款金额更是高达到六七千万元。如果支持钰翔公司的主张,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三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建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郭秀红 张帆 魏洪欣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郝德春 康学山 秦爽
  编写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郝德春 李阿侠
  责任编辑 韩建英
  审稿人 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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