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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关键词:证据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87辑 249 页
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关键词: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要点]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2012年2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中文译名: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和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委托被告丁海平加工不同规格的十字扳手共6000件和L扳手400件,被告丁海平接受了原告上述委托,并催原告付款。2010年3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丁海平强调了十字扳手的直径为16.3毫米,被告丁海平未提出任何异议。同年3月17日,原告将30%的货款3850.80美元(按照2010年1月20日1:6.586的汇率折合25362元人民币)按照被告丁海平的指示支付给被告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奥源公司)。 2010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丁海平交付的样品,其中L扳手勉强达到原告的要求,但十字扳手的直径只有15.5毫米,根本达不到订单中关于直径必须为16. 3毫米的要求。原告当即就此与被告丁海平交涉,被告丁海平却告知原告其模具无法做直径16.3毫米的十字扳手。现被告丁海平既无法交付符合原告要求的十字扳手,也不交付L扳手,更不返还定金,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宁波奥源公司代理被告丁海平收款,也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应与被告丁海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海平返还定金25362元人民币,加倍赔偿损失25362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9512元人民币;(2)被告宁波奥源公司就返还25362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海平辩称:原告与被告丁海平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系凭样品买卖。双方在2009年底展销会上相识,会后原告联系被告丁海平要求订购十字扳手。2009年12月13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寄交样品并得到了原告认可。2010年1月,原告又提交给被告丁海平样品1份,被告丁海平按原告的样品制作出产前样品再寄给原告,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2010年4月26日,被告丁海平将批量生产的大货样品寄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回音,直到同年6月,原告才称被告丁海平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丁海平只得将产品低价处理。因系原告违反合同造成被告丁海平损失,被告丁海平不应返还货款,并保留另外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即使有损失,也源于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宁波奥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奥源公司与被告丁海平之间系代理关系,代理人不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即使被告丁海平需要承担责任,也与被告宁波奥源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丁海平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向被告丁海平定作特定规格的十字扳手和L扳手的业务进行磋商。经过对扳手的规格、价格、数量等问题进行一系列的商讨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明确向被告丁海平表明,定5000件直径16.3毫米的十字扳手,银色涂层,4孔:17,19,21,23。单价FOB1.80美元,并要求被告丁海平提供形式发票。次日,被告丁海平回复原告称收到了订单,并已经发给原告形式发票。同年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丁海平表明要增加1000个直径16.3毫米的十字扳手,17,19, 21 +4齿(四方头上带球的),单价1.82美元。被告丁海平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发邮件称:“现在我想跟你确认你的事情如下:关于5000个ST11 -3镀银长度:15”直径:16.3毫米17 × 19 ×21 ×23经过硬化过程的价格是1.97美元。关于1000件ST11-3镀银长度:15”直径:16.3毫米 经过硬化过程17 ×19 × 21 ×6齿,你需要这个产品吗?或者需要的是17×19×21×1/2”?……我知道你需要在十字扳手上刻上DIN899标记,请放心。……”2010年3月17日,被告丁海平告知原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形式发票,并要求原告尽快付款,同日,原告回复要求被告丁海平开始生产,一旦取得样品后寄给原告确认。原告并于当日按被告丁海平的指示将3850.80美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奥源公司。被告丁海平也于次日回复原告称马上会安排货物生产,拿到样品后会寄给原告确认。2010年6月5日,原告对被告丁海平提出,已收到样品,但十字扳手样品直径是15.5毫米,与原告要求的16.3毫米不符,而且表面喷漆不好,17 ×19×21 ×1/2的十字扳手的滚珠也生锈了。同日,被告丁海平就此回复原告称寄给原告的样品是大货出货样,“也就是说所有的货早已经做好,做这些大货前我应该有拿我们的样品直径15.5毫米让您有过确认,因为我们所有的模具只能做直径15.5毫米的,不能做直径16.3毫米,因此大货只能是这样的直径规格的了,已经不能做任何更改。”2010年6月9日,被告丁海平一方再次对原告声称:“关于十字扳手我们现在货全部做好,我们的模具只能做15.5毫米的,(但我们叫法是叫16毫米的),重新做我们也做不出16.3毫米的,请贵司定夺此事!”本案中原告收到的被告丁海平一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形式发票系以被告宁波奥源公司的名义开具。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海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中文译名: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536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中文译名: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人民币,由原告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中文译名: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人民币,被告丁海平负担817元人民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海平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丁海平理应依约履行,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特定的产品交付原告,但被告丁海平却在承诺之后又明确告知原告其无法生产16.3毫米的十字扳手,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5362元人民币。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交付的3850. 80美元性质明确约定为定金,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波奥源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丁海平赔偿损失25362元人民币及要求被告宁波奥源公司对被告丁海平返还预付款25362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9512元人民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两被告间承揽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定金是否成立。 一、原告与两被告间承揽关系是否成立 第一,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订单等均系电子邮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丁海平庭审中的陈述,JENNY系被告丁海平的工作人员,被告丁海平与原告在2009年展销会上初步接洽之后确曾有电子邮件往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联系的,与原告交易的具体经办人有数人,但都是以JENNY的名义进行,也都是通过auto@ nbshunchi. com这一邮箱,且庭后被告丁海平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可以确认的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故综合看来,原告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海平已就十字扳手等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丁海平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丁海平理应依约履行,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特定的产品交付原告,但被告丁海平却在承诺之后又明确告知原告其无法生产16.3毫米的十字扳手,故原告诉请被告丁海平返还其已交付的款项25362元人民币(3850.80美元按照1:6.586的汇率折算,对该汇率和折算额被告丁海平无异议)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丁海平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要求被告宁波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被告宁波奥源公司代理被告丁海平收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奥源公司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形式发票以被告宁波奥源公司名义开具因为被告宁波奥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开具形式发票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被告宁波奥源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奥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定金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丁海平赔偿的损失25362元人民币。原告称主张该损失的依据系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交付的3850.80美元的性质系定金。被告丁海平则认为该款项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海平在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被告丁海平交付的形式发票中有关于“30% payment for goods down payment”的记载,但“down payment”一词究竟译为定金还是预付款双方存在争议,后案件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根据《牛津英汉双解商务英语词典》确认该词应有的译项,而在《牛津英汉双解商务英语词典》中,该词语的汉语译项为:“定金;首付款”。由此,不能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交付的3850.80美元的性质为定金。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广秀 邱小波 张天晓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陈广秀 责任编辑 韩建英 审稿人 曹守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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