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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受损后为修复的车而非新车,从我国消费者来说,消费者必然大大降低价格或者不购买该车,该心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损失,侵权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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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15—121页: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特殊货物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2005年7月,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和案外人戴新可签订一份汽车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售法国产雷诺车一辆,价格2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2日,案外人交付定金2万元。2005年7月29日,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协议将交车时间推迟至8月10日。后2005年8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送该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未能交付该车。2005年8月30日,由于车辆已经损坏,原告和案外人达成协议终止合同,原告赔偿案外人2万元。2005年11月1日,被告称愿意承担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2万多元,对于其他损失则不再承担。2005年11月11日,被告将该车修复后交付给与昂奥,原告收取该车后一直未能售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价258000元及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认为原告是为特定客户订购而从国外采购,客户对该车均有特定要求,该车在客观上存在特殊消费群体,该消费群体和一般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车已经损坏,原告在销售时必须向购车者明确说明,否则构成欺诈。从我国消费者来说,由于该车为修复的车而非新车,故消费者必然大大降低价格或者不购买该车,该心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该车,故该车的现状决定了其对原告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被告辩称该车可以按照原价继续销售,及该车目前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被告却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而拒不举证。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该承担未能证明该车现有实际价值的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258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也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该车售价258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该车实际处理前的利息损失也为合理,被告也应该赔偿。
被告不服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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