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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海南达荣公司作为合同共同需方伪造文件单方提取货物侵权赔偿案 关键词:合同条款的解释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第232—240页 湛江市中级法院查明: 1993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原告)与海南达荣公司(被告一)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被告二)签订了购销钢坯合同,约定:被告二供应原告和被告一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交货完毕,需方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原告预付款200万元,被告一预付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做出书面约定。7月8日,三方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约定:1、供方2000吨货物在天津港7月15日交付需方,在途的5859吨7月底交付,剩余17141吨一个半月内交货。2、供方违约,按500万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7月间伪造了一份其与原告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被告二,载明:2000吨货物由被告一负责接收,被告一和原告将去大连签订2000吨货物的合同。7月31日,原告给被告二发函,载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货物,应该由原告牵头与被告一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原告与被告一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原告承担。8月8日,被告一以被告一和原告的名义同被告二签订合同:被告二将货物2000吨销售给原告和被告一,单价2650元每吨,被告二将提单给需方,需方将余款给被告二。合同盖被告一和被告二章。8月18日,被告一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被告二,载明:收到被告二货物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原告和被告一,原告的盖章和签名是被告一伪造的。被告二将2000吨货物交被告一后,被告一销售完毕。9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二,协议是伪造的,要求被告二收回货物,由需方同时接收。此后,被告二发出第二批货物,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但需方未接收第二批货。原告以第二被告为被告,以第一被告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诉称:第二被告不供货,应退还预付款200万,按约定4%支付利息,按合同总金额支付5%的违约金,赔偿追款费用7万元。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伪造提货协议,单方提货并占有全部销售款,构成对原告侵权,应赔偿损失。1993年12月15日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及利息,并赔偿7万元。第一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供方已经供货,需方也收货。第二批货物双方都有过错,互不追究。原告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一审查明: 1997年1月21日,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起诉:第一被告退还预付款200万,按月息4%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支付5%的违约金,两被告赔偿追款费用172400元。被告一称:1、从付款比例看,我公司有权接受15000吨货物,我公司接受2000吨货物没有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也没有超出应获得的吨数。原告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要求第二被告供应其余的货物得到实现。2、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接收2000吨货侵犯其权益,其在1993年9月8日就知道,但是到1997年1月2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伪造协议及收货证明,侵权人为第一被告。我该公司没有同第一被告串通,没有侵权。 法院认为: 1、第一被告的伪造材料,并将货款全部占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追款费用没有举证,不予支持。3、第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由广东高院判决,本案不予审理。4、由于原告于1993年将第一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湛江法院起诉,经广东高院于1996年5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当然中断。 法院判决: 第一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0万元,利息为从1993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第二被告不服上诉。 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 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共同需方,虽然没有就获得的货物的分配或者销售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第二被告交付的货物享有权利。并基本支持原审判决,唯将利息的利率由“每日万分之五计”改成“按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善军、被告菲夫公司向原告郑善成赔偿汽车修理费18219.5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 【案情】 原告:郑善成。 被告:陈善军。 被告:菲夫(大连保税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菲夫公司)。 被告陈善军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来汽车保养厂(下称保养厂)个体业主,对外承揽汽车保养、修理业务。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其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在此之前,1998年6月5日,原告郑善成将其辽B—54839号通用旁蒂克型轿车送至被告陈善军处修理。陈善军检修后认为应更换部分配件,原告郑善成即自被告菲夫公司购买油泵阀体等汽车配件,价款计8000元,供陈善军修理汽车用。对配件的具体情况,销售时菲夫公司未做说明。被告陈善军收到上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迳行安装于原告的汽车上。7月8日,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测,陈善军让原告将该车提走。7月21日,陈善军收取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保养厂修理。经当事人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此次车损。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于1998年9月7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陈善军答辩称:修车配件系原告自菲夫公司购入,我安装无问题。我对车损的发生无过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菲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合格的汽车配件,车损是被告陈善军修理安装错误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本案审理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菲夫公司出售的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磨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陈善军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对此陈善军无修理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维修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型出租车使用,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原告租车费用12000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善成与被告陈善军之间汽车修理关系属实。在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被告陈善军擅自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承修原告汽车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陈善军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因此收取的修理费2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制裁决定另行制作)。原告郑善成与被告菲夫公司之间购销关系属实。被告菲夫公司销售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造成车损,且销售时菲夫公司未能说明该总成的情况,系其未尽妥善说明的义务。被告陈善军未对该总成进行检查即予装配,安装后又未经调试合格即准许车辆出厂使用,系其未尽妥善维修的义务。被告菲夫公司或被告陈善军,如善尽上述义务,即能避免发生本案车损的结果,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二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要求上列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列二被告均辩称对车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军、被告菲夫公司向原告郑善成赔偿汽车修理费18219.5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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