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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庆九诉和平实业公司应依公司规定对其追债行为给予奖励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四辑,总第38辑,第165—169页 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查明: 魏庆九(原告)和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的综合管理部负责投资管理工作,合同期从1996年4月18日到1997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10日,深圳南方制药厂拖欠被告553万元未支付。后被告派原告往深圳催收该款,对方陆续支付553万元给被告。1996年8月,被告董事会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授权总经理有权根据追债难易程度对追讨债务有功人员给予不超过追回债款总额3%到5%以内的一次性奖励。199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追回债款553万元的5%作为原告的奖金,但被告一直未同意。1999年5月5日,被告的董事会制定说明,规定奖励范围仅限于1996年8月以前遗留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欠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奖金未果诉至法院,称根据其他追债人员已有过受奖先例的事实,原告有权获得奖励。被告辩称《总经理工作细则》是规范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具体的相关条文只是对总经理的一项授权。后董事会也有具体细则,规定奖励范围仅限于1996年8月以前遗留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欠公司的债务,原告的追款不符合条件。同时,原告所在的公司综合管理部是该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原告追讨债务是其应尽的职责,不存在追债奖励问题。 法院认为: 涉案的553万元是由原告往深圳负责收回,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此笔款收回后如何奖励的约定,且原告为被告员工,收款为其工作职责,原告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已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体现。被告的《总经理工作细则》是对其总经理的一项授权,不是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合同约定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总经理有权决定对原告奖励与否,现被告总经理没有对原告作出奖励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没有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魏庆九诉和平实业公司应依公司规定对其追债行为给予奖励案 【案情】 原告:魏庆九。 被告: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4月18日,原告魏庆九与被告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的综合管理部负责投资管理工作,合同期从1996年4月18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1997年4月10日,被告与深圳南方制药厂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深圳三九和平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4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南方制药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深圳南方制药厂应将被告投入深圳三九和平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本资金553万元以现金方式汇付被告。尔后,被告派原告往深圳催取该笔股本金。从1997年5月4日至5月27日,深圳南方制药厂陆续将553万元股本金付给被告。 1996年8月,被告的董事会制定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班子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第四条第(七)款授予公司总经理有权根据追债难易程度和债务形成性质,对追讨债务有功人员决定给予不超过追回债款总额(含追债费用开支)3%至5%以内的一次性奖励。199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追回债款553万元的5%作为原告的奖金。但被告一直未同意。1999年5月5日,被告的董事会制定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班子工作细则中追债奖励问题的说明》,规定了奖励范围仅限于1996年8月以前遗留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欠公司的债务。 原告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8月30日,被告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班子工作细则(试行)》,其中第四条第(七)款对追债人员的奖励办法进行了专门规定。1997年4月,为缓解资金困难,被告派我到深圳市催讨“三九集团”债款,总额为553万元,至5月27日,我为被告追回了全部债款553万元。尔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其他追债人员已有过受奖先例的事实,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奖金27.5万元及利息4.5万元。 被告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30日通过的《总经理班子工作细则(试行)》,是我司总经理班子的日常工作制度,它规范的是我司董事会与总经理班子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对我司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当然不能作为员工主张自己权利的依据。该《细则》第四条第(七)款的条文,是我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的一项授权,是我司总经理有无此项决策权利的一种依据,它并不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员工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也不是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我司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司总经理根据该项授权,对某一员工决定奖励与否,都不违法,更不违约。因此,原告以我司《总经理班子工作细则(试行)》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我司董事会就《细则》执行的具体实施,曾于1999年5月5日作出了“关于公司经营班子工作细则中追债奖励问题的说明”,其中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奖励范围仅限于追讨1996年8月以前遗留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欠公司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我司与深圳南方制药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是1997年4月10日签订的,不属于该《细则》的奖励范围。并且,原告称到深圳催讨三九集团债款,不是事实。1995年4月,我司与深圳南方制药厂在深圳市合作投资,成立“深圳三九和平投资有限公司”,我司持有45%的股份。由于情况变化,1997年4月10日,我司与深圳南方制药厂签订了《股权转让书》,约定我司将所持有的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南方制药厂,并由其如数退回我司实际投入的股本金共计553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该项资金系转让股权的应收款项,并非过去遗留的债务。原告所在的我司综合管理部是该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该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均为有关责任人,原告理应为责任人之一。我司指派原告协助总裁、副总裁处理退股的有关业务,包括将应收回的股本金全部收到账,是其应尽的职责,不存在追债奖励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虽然深圳南方制药厂付给被告的股本金553万元系由原告往深圳市负责收回,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此笔股金本由原告收回后如何奖励的约定,且原告属被告的员工,被告指派其往深圳收款,属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已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中体现。被告董事会制定的《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班子工作细则(试行)》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总经理有权根据追债难易程度和债务形态性质,对追讨债务有功人员决定给予不超过追回债款总额(含追债费用开支)3%至5%以内的一次性奖励”,这是被告的董事会对总经理的一项授权,不是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合同约定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对原告奖励与否,现被告的总经理未对原告作出奖励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魏庆九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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