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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润公司诉中保西高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以其名义投保且未付清保险费的车辆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208—215页 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西安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购车后,对车辆投保,保险费9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交纳保费1000元,中保西高公司(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及收费收据。保险期内车被盗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有有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口头约定余下保险费待合同到期前补齐,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所有保险费,且隐瞒投保车辆真实价值,故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只交纳了部分保险费,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付其余保险费,故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8252元。 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285元。 被告中保西高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自己名下的车辆,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交保险,成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查验相关证据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原告实际只交纳保险费1000元,其余保险费长期拖欠不交,未按照合同全部履行投保义务,应视为对其余部分放弃了投保,其要求按合同约定金额赔偿,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以所交保费的实际数额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并结合机动车折旧的规定确定保险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464.19元。 海润公司诉中保西高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以其名义投保且未付清保险费的车辆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案 【案情】 原告:西安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中保西高公司)。 第三人:闫营怀,西北精华集团惠良公司副经理。 1996年9月1日,案外人杨南鹰以28万元(不含附加、挂牌费)购买奥迪100型新车一辆,发动机号082019,上车牌号为陕A—A3483。1997年4月15日,第三人闫营怀在西安市旧车交易所向杨南鹰购得该车,发票记载市场交易价为15万元。该车的附加费档案、车管所档案、车辆行驶证均转到闫营怀名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闫营怀,西安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私车性质,自用车。 1997年7月23日,闫营怀以原告海润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保西高公司签订了一份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间自1997年7月24日O时至1998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费9285元。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000元,中保西高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及收费收据。1998年2月23日,该车停放在陕西省体育馆对面的临时停车点时丢失。经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能破案。 1998年6月30日,海润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中保西高公司订有有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口头约定下余保险费待合同到期前补齐。其所投保的奥迪100轿车在保险期间被盗,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尚未破案。故要求中保西高公司承担给付其40万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西高公司答辩称:海润公司所投保的奥迪100轿车车主为闫营怀,因此海润公司无权对该车投保。另外海润公司没有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1条之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且隐瞒投保车辆真实价值,故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闫营怀述称:该奥迪100轿车系原告出钱购买,之所以登记在自己名下,只是为了逃避审批和免交社会集团购买费。该车实为公车,车主应为海润公司。 海润公司针对中保西高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反驳,认为中保西高公司对其出具1000元保险费收据的行为是对其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认可;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40万元,交易价定为15万元只是为了少纳税,不存在隐瞒实际价值的情况。 【审判】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国家经贸委、计委、内贸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保局(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中,该种车型使用年限10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95)144号《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解释》第5条规定,附加盗抢险的免赔率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执行。该车丢失时使用年限为一年半,按40万折旧,为6万元;原告同意按同等责任免赔10%计4万,两项合计10万元。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保险车辆虽过户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只交付了部分保险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付其余保险费,故依法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该车在保险期内丢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应按国家关于车辆折旧及扣除免赔部分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拖欠的保险费应偿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第1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285元。 一审判决后,中保西高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闰营怀同意海润公司使用自己名下的车辆,并以海润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证明海润公司有权使用该投保车辆,并有义务为所使用的车辆投保,成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中保西高公司在办理保险手续、查验相关证件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与海润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海润公司实际仅交纳保险费1000元,其余保险费长期拖欠不交,未按合同全部履行投保的义务,依法应视为对其余部分放弃了投保,其请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金额赔偿,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以所交保费的实际数额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并结合国家关于机动车折旧的规定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中保西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润公司保险赔款34464.1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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