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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晟祥诉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刊登启示后确定的广场名称与其应征提交的命名方案名称一致要求按启示给付奖金和署名案 关键词:新要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第170—176页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刘晟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1997年10月31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了公开征集紫荆山广场的场名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启示,我在专程赶到被告处了解到可以单独为广场命名的确切答复后,便开始了设计工作,最后确定以“紫荆广场”作为自己的设计方案。在1997年11月28日交给被告。在1997年12月5日的专家评审会上,我同其他62位设计者一起被邀请,我亦做了《紫荆披露唱晨风》的命名报告。但是,从被告使用我的广场命名到1999年2月9日该广场开园,我多次向被告交涉,都被被告以此为他们自己定的为由拒绝。被告辩称:1、我方启事是要求广场命名和设计方案一同进行的,二者不可分割,而且必须以“招标说明书”为准。2、在召开的两次专家评审会上,将广场暂定为紫荆广场或商域广场,之所以暂定,是因为地名的确定是要地名办确定的。郑州市地名办于1999年10月20日已将该广场正式定名为“紫荆山广场”,此与原告无关。3、我方对公众承诺的奖励,是对评出的优秀规划设计方案人员和中标人员进行奖励,从未许诺对名称的提起人进行奖励。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广场名称,而我方要求是“广场名称和规划设计方案”,在初评的22个方案中没有原告的方案。 法院认为: 被告要求的是“广场名称和规划设计方案”,是一种要约,内容为向社会设计工作者征集广场名称和修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二者不可分开。且被告仅对评出的5个优秀规划设计方案各奖励1万元,其中中标者奖励5万元。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承诺,但是仅提交命名方案,没有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应视为原告的承诺的内容与被告的要约的内容不一致,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承诺是一个新的要约,而被告没有对原告此新的要求作出承诺,故合同没有成立)。同时,广场已经命名为紫荆山广场,原告请求被告在广场简介牌上署名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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