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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普田诉方东升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卸货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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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普田诉方东升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卸货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第208—218页

唐河县人民法院查明:

1999年12月15日,黄普田(原告)向法院诉称于1999年12月9日其与驾驶豫R66023号货车的方东升(被告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发货前付运费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付剩余运费3250元,被告一保证于同月14日到达终点西安。途中被告一无理向我索要650元。13日早7点,被告一将车停放在南阳市粮兴宾馆内,不顾我劝阻将货物四季豆卸下导致发黄变老,擅自低价变卖,并将卖款交南阳高新区公证处提存。货物共2676斤,终点西安的价格为1.6元每斤,价值总计42816元。依照约定,被告一违约应赔偿全额,并另罚全额运费的50%的违约金。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二)是豫R6602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一是其聘请的司机,故司机违约,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一答辩称自己是货车的租赁承包人,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提存货物合法,货物没有因提存而损失。运输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加重我的责任,显失公平,应无效。12月13日早是车辆超载导致损坏而无法行使,经过原告同意的。四季豆在当天就变黄了。被告二答辩称货物13日变质,损失应该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一和其签订有“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其中规定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在外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二的授权,被告二也不知道,也未追认。承包合同于1999年11月1日已经解除。被告二无责任。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豫R66023号货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宛城区法院认为管辖权成立,将案件移送给两被告住所地唐河县法院管辖。法院审理查明了原告叙述是事实。豫R66023号为被告二所有,两被告签订有“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1997年10月20日至2003年3月15日止。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与方东升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方东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依法应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车辆中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因方东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提存行为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维修费的承担,方东升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原告造成的,故方东升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运公司与方东升签订的合同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一运公司未提供解除承包合同的证据,且方东升实际上仍在营运该车辆,一运公司以不知道和不追认方东升的行为为理由抗辩也不成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价格应以目的地的价格计算,故一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为16—17元/斤。按公证处现场点数称量的数量,以每斤16元计算,原告的四季豆价值为42816元,方东升应予赔偿。因运输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方东升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方东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16元

  三、一运公司对方东升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运公司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

被告一构成违约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一是社会闲散人员,与被告二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租赁,不是承包,与被告一、原告之间的合同无必然联系。被告一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法院判决

  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普田诉方东升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卸货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案情】

 

  原告:黄普田。

  被告:方东升。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一运公司)。

  1999年12月15日,原告黄普田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2月9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我与驾驶豫R66023号货车的被告方东升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我在起点出发前付给方东升运费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付清下余运费3250元,方东升保证于同月14日到达终点西安。在路途中,方东升无理向我索要650元。同月13日早7时左右,方东升将车停放在南阳市粮兴宾馆院内,不顾我的阻止,把货物四季豆卸下,导致四季豆发黄变老,又擅自进行低价变卖,并将卖款交南阳高新区公证处提存。我的货共600筐,经公证处称重,每筐均重44.6斤,共26760斤。终点西安的四季豆价格为16元/斤,价值总计为42816元。依合同约定,方东升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方东升应赔我52641元。一运公司是豫R66023号车的所有人,方东升是其聘用的司机,司机违约,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方东升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2641元,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东升答辩称:我是案涉货车的租赁承包人,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对此行为应负责任,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提存货物合法,货物没有因提存而损失。运输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加重我的责任,显失公平,应无效。12月13日早7时左右停车,是因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经原告同意后停放的。双方协商另找车辆,但原告一走了之。由于货物即将变质,损失会更大,车辆又需修理,我便在公证员的主持下将货物变卖并提存价款。依照合同约定14号到西安,而四季豆在13号就变黄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修理费3560元。

  被告一汽公司答辩称:货物13日开始变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货物价格不应以西安的市场价格计算。方东升与公司签有“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其中规定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方东升个人负担。方东升在外签合同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不知道,也未追认。与方东升的承包合同已于1999年11月1日宣布解除。我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负责任。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方东升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将方东升在公证处提存的4000元货款先行执行给了原告。此后,由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即将案件移送给两被告住所地唐河县人民法院。

  

【审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下述事实:1999年12月9日,原告就其在广东省廉江市购买的四季豆的运输问题,与被告方东升在该地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起点廉江,终点西安,方东升保证于12月9日准时发车,于同月14日到达,全程4天;(2)原告装货保证不超过600筐,运费共计6550元,起点出发前原告先付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再付下余运费3250元;(3)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方东升赔偿,方东升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及罚款;(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方东升运费3300元。途中,方东升要求加付运费900元,原告付给600元。12月13日早7时左右,该车停于南阳粮兴宾馆院内,方东升擅自将货卸下。15日,经南阳市高新区公证处派员称量,测得货物每筐均重44.6斤,共600筐。方东升以5000元价格将货物全部处理,扣除1000元,余4000元交该公证处提存。原告无奈,即于当日提起诉讼。

  方东升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系一运公司所有,双方签订有“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1997年10月20日至2003年3月15日止。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工商所证实: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西安市四季豆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6至1.7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方东升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方东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依法应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车辆中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因方东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提存行为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维修费的承担,方东升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原告造成的,故方东升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运公司与方东升签订的合同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一运公司未提供解除承包合同的证据,且方东升实际上仍在营运该车辆,一运公司以不知道和不追认方东升的行为为理由抗辩也不成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价格应以目的地的价格计算,故一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为16—17元/斤。按公证处现场点数称量的数量,以每斤16元计算,原告的四季豆价值为42816元,方东升应予赔偿。因运输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方东升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方东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16元。

  三、一运公司对方东升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方东升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属个人行为,本公司未参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方东升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普田答辩称:一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又是方东升的发包人,方东升的经营活动代表了一运公司,一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东升因下落不明,未提交答辩状。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方东升与黄普田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方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赔偿黄普田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判对黄普田主张的违约金未支持,黄普田未上诉,上诉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判按胡家庙工商所的价格证明计算的货物价值正确,但先予执行部分应予扣除,即42816元-4000元=38816元。方东升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与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租赁,不是承包,与方东升、黄普田之间的合同无必然联系。方东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一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运输合同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一运公司对方东升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运公司对此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一、四条,撤销原判二、三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东升赔偿黄普田经济损失38816元,并从199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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