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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公司诉九江民航蓝天公司航班包销合同终止履行后给付包销款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总第37辑,第216—223页 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查明: 1998年3月29日,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西九江民航蓝天公司(被告一)、江西省九江民用航空局(被告二)签订一份《包销协议》,约定被告一包销原告的航班,每航班的收费为86400元,超过此收费的归被告一所有,不足由被告一补足;被告一在合同正式执行前一周向原告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双方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被告一应准时支付包销款,逾期一天支付0.5%的滞纳款。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1998年3月29日,被告一开始执行合同。9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终止《包销协议》的申请,原告同意于1998年9月10日起终止。双方在合同期间没有结算,同意包销期满后做结算。后原告索款未果起诉称:被告一没有按期结算包销费,我公司去函要求结算,被告一说期满后再算,我公司让步了。后于9月10日终止了合同。被告一尚欠我公司包机款1826410.44元,应支付违约金966876.78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一在执行《包销协议》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此也有过错,过错在没有认真审核被告一是否有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开办单位,明知被告一无资格,仍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对被告一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过错,包销期间的损失1819476.44元由双方负担。 法院判决: 被告一应负担的亏损额为871651.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对被告一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航空公司诉九江民航蓝天公司航班包销合同终止履行后给付包销款案 【案情】 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九江民航蓝天公司。 被告:江西九江民用航空局。 1998年3月29日,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九江民航蓝天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九江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九江民航局)签订一份《包销合同》,约定:(1)蓝天公司包销海航公司B737、H4——355/6广州——九江——广州航班,每周2、4、6三班。票价,九江——广州600元/人,九江——海口1010元/人,若票价调整,则按新票价售票和结算。包销座位数144座。(2)该包销航班均加入电脑销售并由蓝天公司控制座位,蓝天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3%支付销售代理费,销售政策由蓝天公司制定,但必须在合同签署后交承运人市场部备案。(3)包销航班每班按50%的收入客座率标准收费,每班航班收费600×144×50%×2=86400元,凡执行航班客运收入超过此标准的部分归蓝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蓝天公司补足。包销航班海口——九江——海口的直达客票,双方皆有权出售,对此直达客票的实际收入,按九江——广州与广州——海口的票价之比分(即600∶560)摊到相应航段上。(4)蓝天公司在合同正式执行前一周向原告一次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从合同开始起,双方在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蓝天公司应准时支付包销款,逾期未付,每逾一天,原告按包销款的05%收取滞纳金。(5)蓝天公司退包,应提前1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停止包销飞行。(6)本合同由九江民航局提供提保,蓝天公司如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九江民航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7)在包销航班上,原告有权出具其公务免票、优惠票,原告发给其员工及其亲属的免票、优惠票须包销人同意后方可出票。以上免票、优惠票不影响本包销结算,结算仍按每班收费86400元执行。1998年3月29日,蓝天公司开始执行《包销合同》。同年5月22日、6月5日,蓝天公司致海航公司市场部一份《关于广州——九江航线销售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有关合同规定,蓝天公司自1998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包销海航公司H4——355/6(广州——九江)航班,此航线销售政策为:海航的常年散客优惠政策(八折以上优惠),可在H4——355/6航班上执行,出票地点为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1998年6月之前的团队折扣按海航的政策执行。9月10日,蓝天公司向海航公司市场部提出终止《包销合同》的申请,市场部同意从9月10日起终止《包销合同》。原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包销期满后作结算。原告因索要包销机票款未果,遂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航公司诉称:1998年3月29日,被告蓝天公司承包我司广州——九江——广州的航班,并与我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1998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包机款按每班50%的客座率计算,每班收费86400元,每周二、四、六三班,每月25日结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蓝天公司缴保证金40万元,被告九江民航局担保负连带责任,我司按合同规定将航班交蓝天公司承包经营。蓝天公司未按协议执行结算,我司法人去函要求结算,蓝天公司说最后再算,我司让步了。9月6日蓝公司给我司来一函决定放弃包机合同,我司同意终止合同。 经结算,蓝天公司尚欠我司包机款1826410.44元。蓝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66876.78元(从5月26日至10月16日按每日0.5%计)。我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包机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1)关于合同执行的起、止时间,合同规定包销人在合同正式执行前一周向承运人一次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我司1998年5月26日、6月5日各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正式执行日应为6月12日。1998年9月10日我司向原告提出中止包销合同,9月11日原告通知自9月10日起中止包销合同,因此,9月10日为合同中止日。(2)关于包销款的结算时间。包销合同规定包销人与承运人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合同正式执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销合同执行困难重重,经与原告多次协商,结算日改为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再算,合同中止后,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作无法展开。(3)关于包销款额,原告诉称的包销款额有误,不予认可。(4)关于包机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商定结算时间为最后总结算,付款时间应为总结算完毕后即付。因原告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算不能如期进行,我司无法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自然不存在收取违约金的问题。(5)关于合同效力。我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代理资格,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证书手续,其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我司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因我司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原告对我司经营权限审查不严,为此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 被告九江民航局答辩称:(1)包销合同的正式执行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我局的担保责任自该日开始。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终止包销合同,我局担保责任于该日终止。(2)我局对所谓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蓝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包销款结算期限作了变更,变更为合同终止时结算。原告无权向蓝天公司追偿违约金。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确认在案。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包销航班按票面结算亏损1819476.44元,此期间包销航班所售出的机票,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333284.10元,其中原告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204778.50元,蓝天公司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128505.60元;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786218.68元,均由原告开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资格。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包销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责任,其过错表现在没有认真审查蓝天公司有否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仍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包销合同》提供担保,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包销合同》无效,原告、蓝天公司均有过错,包销期间的亏损(按合同结算标准计)由双方负担。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由出票方负担各自出票票价折损。8折以上机票出票方为原告,但因蓝天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允许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在包销航班上执行8折以上优惠,因此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由原告、蓝天公司负责。蓝天公司应负担的亏损额为871651.77元[(1819576.44-333284.10)÷2+128505.60=871651.77元],蓝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1651.77元。 原告要求蓝天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航公司经济损失871651.77元。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九江民航局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海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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