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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农行诉瀛海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总第37辑,第209—216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被告一)下属的兴华厂从1990年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静海支行城关营业所(原告)有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24日,欠本息262万元。双方与1998年4月24日签订最高抵押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9台,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以“借新换旧”向兴华厂放贷款262万元,期限6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时,兴华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之原告,原告对于部分抵押物属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第三人)并不知晓。1998年9月10日,被告一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被告二)签订协议书,被告一用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被告二的部分土地使用费。1998年11月5日,兴华厂办理注销登记,在申请书中载明“人员由村委会安置,设备、物资、设备贵村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承担”。 1992年8月26日,兴华厂与第三人所属的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资讯公司签订以融资租赁合同,由信托公司向兴华厂提供248万元的融资租赁资金,用于兴华厂购买设备;租赁期内,新华厂除非征得信托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给第三者;租赁期满,兴华厂应向信托公司交付租金完毕并支付设备残值74000元,故按合同约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但是兴华厂用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原告时未告知第三人。 法院认为: 1、原告与兴华厂的合同是有一个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抵押合同组成。合同有效。现兴华厂已注销关闭,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偿还。2、兴华厂明知设备是第三人的,兴华厂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抵押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一承担。3、签订抵押合同时,兴华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但是该厂却隐瞒事实。诉讼中被告一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原告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兴华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兴华厂开具和持有的,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原告与兴华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兴华厂所有,原告无订约过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4、被告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和被告二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虽然被告一和被告二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二的损失可以向被告一追偿。 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6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和兴华厂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可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天津静海农行诉瀛海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静海支行城关营业所。 被告:天津瀛海集团公司。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企业天津兴华塑胶线厂(以下简称兴华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在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向兴华厂发放贷款262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兴华厂催收,但兴华厂拒不履行债务。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用兴华厂的财产包括抵押物抵偿了所欠第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之后,兴华厂于1998年11月5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负责承担。二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1)兴华厂从1990年起向原告借款,至1998年4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1998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兴华厂发放新贷款,仍是1990年的贷款余额。此种“借新还旧”的合同明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是无效的。(2)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兴华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列抵押物,系兴华厂1992年8月26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因兴华厂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完毕248万元租金及设备残值74000元,按合同规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兴华厂用信托公司所有的财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违反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应认定无效。(3)因抵押合同无效,故第一被告用兴华厂的房产和设备抵偿所欠第二被告土地使用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从1991年占用我村土地,截止到1999年2月1日累计欠我村土地使用费高达97416万元,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故在兴华厂注销后,第一被告于1999年2月1日以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给我村,该抵债行为合法有效。而我村与原告即无借款关系,也和本案无任何连带关系,因此原告把我村列为第二被告于法无据,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依1992年8月26日我行与兴华厂签订的92013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的是我行的融资租赁物,因承租人至今尚未付清租金,故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我行。第一被告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将我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的下属企业兴华厂从1990年起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为解决此笔贷款的偿还问题,双方协商经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了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9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1998年7月29日,双方以“借新还旧”方式就此笔贷款重新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期限六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兴华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合同签订时,因兴华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故原告对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 1998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用兴华厂的厂房、设备(包括抵押财产)作价13817300元,抵偿了所欠第二被告的部分土地使用费,并于1999年2月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1998年11月5日,兴华厂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人员由三街村委会安置,设备、设施、物资三街村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负责承担”。 另查明:1992年8月26日,兴华厂与原第三人所属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信托公司向兴华厂提供248万元的融资租赁资金,用于兴华厂购买设备;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信托公司,兴华厂除非征得信托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件给第三者;租赁期满,兴华厂应向信托公司交付的租金完毕并支付设备残值74000元后,双方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书,所有权即移交兴华厂。因兴华厂未按合同规定付清租金等费用,故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而不属于兴华厂。但兴华厂用部分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原告时未告知第三人,因此,诉前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 【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兴华厂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虽是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的主合同有效。兴华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兴华厂现已注销关闭,其债权债务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兴华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大部分抵押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对此兴华厂是明知的。如用该批设备设定抵押,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但兴华厂在未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赔偿。 签订抵押合同时,兴华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但该厂却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诉讼中第一被告却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系恶意。但不能因此而得出原告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兴华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兴华厂开具和持有,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原告与兴华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兴华厂所有,原告并无订约过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 关于二被告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及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第一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又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虽然二被告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第二被告的损失可向第一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天津瀛海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2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原告与兴华厂签订的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可对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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