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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兴石公司代为债务人宝华公司诉次债务人河北省国防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付货款案 关键词:代位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第202—208页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查明: 2000年7、8月间,石家庄铁路兴石物资公司(原告)与石家庄市新宝华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下属单位宝德钢材分公司进行买卖活动。至2000年8月15日,第三人宝德钢材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919475.55元,第三人宝德钢材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支付。第三人宝德钢材分公司后给付10万元。河北省国防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宝德钢材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拖欠647911.65元。2000年12月7日,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宝德钢材分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24万元。2001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称:第三人欠款819475.55元未还。被告拖欠第三人447911.65元,违约金7334.7元,但是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455246.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交易达到177万元,目前只欠407911.65元,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的代为权诉讼不成立。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称被告欠其407911.65元,违约金是按照钢材价格“按欠款每吨上浮30元”。我们欠原告819475.55元。被告不清偿到期债务,所以我们欠原告的欠无法偿付,同意原告代为。 法院认为: 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货款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且已到期。第三人不能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法院调解: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911.65元,违约金5800元。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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