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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轮胎公司诉天津市汽运六场误送轮胎给第三人致其不能收回货款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双方过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总第35辑,第149—155页 天津市红桥区法院查明: 天津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原告)与天津市汽车运输六场(被告)有多年的运输关系。199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930条轮胎至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原告的运单上只标明“齐齐津达”,无其他信息,被告即按照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将轮胎运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桦齐轮胎经销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收到轮胎并签收。但是在原被告同第三人多次交涉,第三人只退还轮胎278条和1万元,尚欠价值133825元的轮胎。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由于运单上没有详细的信息,故按照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送到第三人处,应由第三人负返还责任。 法院认为: 1、由于双方在运送单上的约定不明确导致误送的结果,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三人明知自己不是收货人而拒绝返还货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无条件返还。3、被告对送货地点未作详细核实,对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也有过错,对其按照零售价计算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判决第三人返还轮胎或给付104787.52元,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的责任编辑按认为: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被告实际上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承担自己独立的责任,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法院只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具体的被告,不能将原告其他请求权下的对方也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被告,或者将其中一个列为被告,一个列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 一、第三人桦齐公司返还原告价值104787.52元的锦湖轮胎,如无原物,给付同价人民币。 二、如第三人到期不能返还或给付,由被告承担104787.52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一、二两项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给付迟延履行金。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湖轮胎公司诉天津市汽运六场误送轮胎给第三人致其不能收回货款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天津锦湖轮胎有限公司(简称锦湖公司)。 被告:天津市汽车运输六场(简称运输六场)。 第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桦齐轮胎经销公司(简称桦齐公司)。 原、被告之间有多年运输关系。199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各种型号锦湖轮胎920条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在原告交付被告的运单上只标明“齐齐津达”四个字,没有收货人的地址,被告也未向原告核实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即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将920条轮胎运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收到该批轮胎并签收。后经原、被告多次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只退回轮胎278条和人民币1万元,尚欠价值133825元的轮胎,始终未予退还。为此,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误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明知与原告无经销关系而接收,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零售价格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运输六场答辩称:原告在委托其运输该批轮胎时,运单上没有注明收货人的详细地址,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中的地址将货运至第三人处,且第三人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因此,返还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桦齐公司未答辩,经红桥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判】 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多年运输关系,但在办理运输业务中双方亦应签订书面合同。该笔运输业务由于未作书面详细约定,造成误送,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第三人在收到货后,明知自己不是收货人而拒绝返还货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无条件返还。被告对送货地点未作详细核实,造成误送,对此应付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该批轮胎是给其代理商运送的,且在运送业务中存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零售价计算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国务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10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桦齐公司返还原告价值104787.52元的锦湖轮胎,如无原物,给付同价人民币。 二、如第三人到期不能返还或给付,由被告承担104787.52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一、二两项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给付迟延履行金。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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