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锗树立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凯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总第39辑,第97—104页 河北省文安县法院查明: 1993年12月4日,李泽英(原告二)出资1.5万元、陈凯(被告)出资5万元、锗树立(原告一)在董洪茹名下出资8万元,和其他人共同出资79.5万元,成立河北省文安县吴石槽友联造板厂。1995年1月23日,合伙人会议选举原告一、原告二、被告为董事会董事,董事会决定聘任被告为厂长。1997年2月2日,合伙人决定解散企业,委托被告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该次会议决议上有16名合伙人签名(共有19名合伙人),其中包括被告、原告二和董洪茹。原告一称知道此次会议及内容,但未参加会议和未在决议上签名。1997年2月17日,企业注销。1997年2月21日,变卖企业财产的钱款54.7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1997年3月11日,两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原告一应得红利款31284元,原告二为12669元,3月25日还清。但两原告对企业财产在3月11日前尚未清算分割完毕之事实不持异议。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通过了清算方案,有13名合伙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两原告未参加会议,也未签字。根据合伙人决议的方案,原告一应分得现金18469、实物价值4928元、债权8212元,原告二分得现金6936元,实物价值1850元、债权3080元。两原告对应分得的财产未取回。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款项和利息。被告答辩称出具“红利欠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 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红利欠条”,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应得红利款31284元,原告二为12669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称其无权决定向两原告给付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红利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原告应得的财产,其不是本案被告。两原告称被告作为厂长,出具的“红利欠条”具有法律效力。 廊坊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 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获得经营盈利。被告按照合伙人会议授权,经手出卖企业财产取得的价款,应该按照“红利欠条”向两原告给付其应得的款项。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红利欠条”是合伙人会议做出合伙财产分割决定之前出具的,也未被全体合伙人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两原告的财产 ,故申请再审。 法院经再审认为: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存继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分割财产。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的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对于两原告具有约束力,尽管其未参加会议。两次会议也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没有授权原告分割财产。故被告书写给两原告的“红利欠条”,即使是被告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两原告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授权被告主持清算和其他工作,并非是被告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褚树立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凯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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