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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诉玉龙公司依借款合同数额偿还借款玉龙公司要求以实际收到的数额偿还案 关键词: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履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226—233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41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6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原告)和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500万元,并由被告的一只白玉大瓶设立抵押。次日,被告填写了两张借款借据共500万元。同日,原告分四次用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从被告在其开设的帐户中划转413万元给了远东实业公司,划款原因系归还远东实业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1997年1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我公司于1996年1月19日贷款500万元,于1997年1月18日到期,因周转困难,请予以办理转期手续”。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1998年7月28日对此500万发出两张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1996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被告以房产抵押。 远东实业公司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向原告借款达700万元。1995年该公司经理官大州临终前拟定一份《关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700万的实施办法》,并经公证。其中涉及本案的有:因180万元投入纸箱厂,故租赁纸箱厂的房产使用权全部交给原告处理。后原告和纸箱厂、乌鲁木齐佛光商业发展公司签订备忘录,由佛光公司继续履行远东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纸箱厂和佛光公司又订立合同,后未履行。后,经原告联系,由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于纸箱厂订立了新的租赁合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未归还550万元借款,应归还,并应支付利息1295731元。被告答辩称前500万元中,我公司只收到87万元,其中413万元是原告利用我单位在其处开户之便,未经我方授权,擅自划走用来扣收远东公司的欠款。我公司和远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认可137万元的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原被告合同有效。原告将500万元划拨至被告帐户上,但同日又以特种转账传票将413万元划至远东公司,被告实际仅贷款为87万元。原告利用被告在其开户的便利条件,未得到被告的许可,无证据证明获得被告的授权,采用严格限定使用范围的特种转账传票将413万元划至远东公司,既违反了银行结算中所应遵循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又违反了法律所确立的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原则。被告虽然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签章,虽然内容载明的金额为500万元,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希望继续履行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无法改变或否定被告就该两个合同仅仅取得87万元贷款的事实。远东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牵线由纸箱厂和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确立的也仅是该双方间的一种普通租赁关系,并不证明其中含有被告有承继远东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7万元贷款本金,支付利息4581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于2001年11月3日(2001)民二终字第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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