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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诉债务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第三人拒绝向其付款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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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诉债务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第三人拒绝向其付款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案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第204210页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查明:

北京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原告)和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1999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截止到2001年7月26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15928.35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市人事局交流中心:因我方欠经销处货款116000元,双方协商,同意由贵方欠我单位工程款抵付,望贵方协助办理为盼。并附我方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是被告的全称的专用收据,付款单位是“市人事局交流中心”,时间是“2001年7月26日”,金额是“116000”。被告将上述“证明” 和“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到市人事局交流中心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将对市人事局交流中心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

法院认为: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给付。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双方予以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证明”,其内容是要用市人事局交流中心拖欠其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货款,并未明确要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交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是被告直接向市人事局交流中心开具,故被告的行为不是转让债权的行为,系要求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代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6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928.35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备注:没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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