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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山窑业有限公司诉弘达汽车维修公司在修理中损坏被修车辆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和另租车使用的损失案 关键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231—238页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查明: 南京青龙山窑业有限公司(原告一)向法院起诉称:车号为浙A00928的欧宝牌轿车是浙江联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原告二)所有,因业务需要交由原告一有偿使用。2001年1月10日,因该车故障,原告一将车交给南京弘达汽车维修公司(被告)修理。在修理中,被告却将车擅自驶进修理车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撞毁。要求赔偿该车价值15万元及经济损失65000元。 被告答辩称:修理该车时,为调试该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我公司为美国通用公司的一个维修点,有能力将该车重新修好,故不同意赔偿该车损失。原告二不具有出租车辆的资格。原告一在车辆受损需要租车时,应和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有车提供,单原告一在自行租车时租金明显高于南京市场的一般行情,故对原告一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将车辆驾驶外出导致事故,经鉴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7588元。事故发生后诉至法院,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6月31日使用被告二的该轿车,每月使用费为8000元。原告一还提供了其和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别克轿车一辆,从2001年2月1日到200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二和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租车辆的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出租汽车的租金明显过高;被告也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桑塔纳轿车和富康轿车每月的租金仅在3000元到2983元之间,被告认为原告一应该在租车前和被告联系,被告有自备车可供原告一使用,这样也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对车辆是赔还是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车辆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应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既然权威部门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该车就能修复,且自身也有能力修复。经原告一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车的价值为73300元。 法院认为: 原告既可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侵权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由于车辆维修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一和被告,故原告二虽然是车辆所有者,但和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修理是被告的第一义务。本着能修理的仍然修理,实在不能修理的,才可以更换或赔偿损失的精神,鉴于被告对争议的车辆认为有能力修复,因此,被告应在一定时间内将该车修好并交付原告一。对于原告一提出的租车损失,应该考虑。由于原告一租车时应首先和被告商量,以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一没有和被告商量而租车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一租车费用过高,一般国产轿车月租金在3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一的租车损失应该从2001年1月20日起以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修复车辆交付其使用时止。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二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车辆修复,并经南京市公安部门制定的车辆检测线检测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如检测不合格,被告赔偿原告一损失73300元,该车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租车损失,从2001年1月20日起以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修复车辆交付原告一使用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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