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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国惠租赁合同案 关键词:要约邀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 辑 118-121页 2001年5月,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向社会发布《全面招商近期开业》的广告,称其开办的北京右外百合综合批发市场有部分摊位出租,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以经营4个月。同年5月17、18号,李国惠(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了第二层71、72号摊位的押金各1000元。同年9月7日,交纳71、72号租金各1980元。8日,原告提供71、72摊位给被告。同年11月,双方补充签订协议,被告租用原告72、79号摊位,租期为12个月,自2001年9月8日至2002年9月7日,每个季度租金1980元,每期开始前5天交清,每个摊位押金1000元;被告逾期5天为付清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抵押金和租金视为违约金一律不退。2001年12月8日,第二季度开始,被告未交租金。原告诉至法院。2002年1月15日,原告收回被告的摊位。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在诉讼期间擅自收回摊位转让给他人,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份合同中“经营全年优惠一个月”及“全年优惠一个月”的字样是原告单方书写,应认定无效。反诉原告履行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以经营4个月的承诺,恢复对71、72号摊位的承租权,赔偿自2002年1月15日至恢复两席位承租权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4175元。 法院认为: 原告发出的《全面招商近期开业》的广告,仅表达了其愿意向社会出租摊位的意思,不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要约,更不是合同,而是要约邀请。对社会群体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终止合同,收回摊位。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80元。 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国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惠。 一、案情 2001年5月,北京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物业公司)向社会发布《全面招商近期开业》的广告,声称其开办的北京右外百合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百合市场)有部分摊位招租,每个摊位收押金500—1000元,期满1年后如不继续经营可以退还押金,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4个月等等。同年5月17、18日,李国惠分别向天佑物业公司交纳租赁二层71、72号摊位的押金各1000元,天佑物业公司向李国惠出具了收据。同年9月7日,李国惠向天佑物业公司交纳了71、72号摊位第一季度租金各1 980元,8日,天佑物业公司向李国惠提供了百合市场二层71、72号摊位,李国惠开始经营。同年11月,李国惠与百合市场补签2份合同约定:李国惠承租百合市场二层71、72号摊位用于经营针织品;租期12个月,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2年9月7日止;执行季度租金制,每个摊位季度租金1980元;租金为每3个月一期,李国惠应在每期开始前5天将该期租金一次性付清;每个摊位收取押金1000元;如李国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逾期5日仍未付清租金,天佑物业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摊位,押金及租金视为违约金一律不退。 2001年12月8日,第2个季度租期开始,李国惠始终未交租金,天佑物业公司诉至法院。2002年1月15日,天佑物业公司收回李国惠在百合市场二层71、72号摊位。 李国惠辩称,依照天佑物业公司的《全面招商近期开业》广告,我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是天佑物业公司严重违约,并在诉讼期间擅自收回摊位转让他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份合同中“经营全年优惠一个月”及“全年优惠一个月”的字样均系天佑物业公司单方书写,应认定无效。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佑物业公司履行《全面招商近期开业》广告第3条“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4个月”的承诺义务;2.恢复其对71、72号摊位的承租权;3.赔偿其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恢复两席承租权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4175元。 天佑物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所签承租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佑物业公司发布的《全面招商近期开业》广告,仅表达了其愿意向社会出租市场摊位的意思,不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不是要约,更不是合同,而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对发布人和社会群体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虽然实际履行的是7l、72号摊位,但并未影响李国惠经营中的实际利益,且李国惠在经营中也未持异议。因此,天佑物业公司为李国惠提供了市场摊位及经营所必需的条件,李国惠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由于李国惠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天佑物业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天佑物业公司按第二季度李国惠实际承租期限起诉请求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李国惠的辩称及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26条的规定,判决:1.李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佑物业公司租赁费1580元;2.驳回李国惠反诉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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