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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94—398页 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明: 2000年11月20日,杨万立(原告)与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付该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后南通分公司一直未偿款。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原告诉称,被告之南通公司因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于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62.5万元。后2001年3月9日,南通分公司被被告董事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被告答辩称其早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收缴,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 法院认为: 如果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则由于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撤销,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如果印章不真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原告有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中之所以把利息写成利润,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因为按利息计算已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因而对利润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法院也不能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 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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