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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诉章怀信取土合同及用电合同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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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诉章怀信取土合同及用电合同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92196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查明

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章怀信(被告)需在原告厂区内取土,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即取土补偿费)12000元。被告后取土但是没有支付管理费,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02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管理费39308.74元。在1994年11月7日,双方就共同使用变压器和每月分担照明电费达成合同,截至2002年4月,被告拖欠费用为12682.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取土范围租给新罗区瑞云畜牧公司办养鸡场,致使养鸡场利用晚上将被告的土场用装载机把土场铲坏,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取土制砖。导致被告投资的水管损坏损失7301.2元,关于电费和变压器维护,双方没有协议,且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被告长期在原告场地内经营“龙门胜达机砖厂”,为个体工商户。双方1995年1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取土,直到1997年初。自被告停止取土时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之兄签订了维护变压器和电费分担。

法院认为:

    制砖用粘土属于非金属矿产,是矿产资源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原被告的协议是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且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由于双方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另行制定民事裁决书,对双方依据该合同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财产予以收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诉章怀信了取土合同及用电合同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案

案情: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
  被告:章怀信。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因需在原告场区内取土(制砖使用),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围墙柑园第二区有偿取土(制砖使用);(2)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交管理费(即取土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每年的管理费分两次缴清,即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缴交一半的费用;(3)协议履行期限从协议书签订即日至取土范围内的制砖土取完时止。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场地供取土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所规定的缴交管理费(即取土补偿费)的义务,从协议书签订即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数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人民币39308.74元。此外,在取土协议书签订之前的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共同使用的变压器的安全维护和每月分担100度照明电费用等事宜签订了《合同》一份。截止至2002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变压器的维护费和分担照明电费用共计人民币1268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取土补偿费39308.74元及变压器的维护费、照明电补偿费12682.5元。
  被告辨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0日和1996年2月13日共五次交给原告补偿费15150.26元。相反,是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于1996年10月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取土范围租给新罗区瑞云畜牧有限公司办养鸡场;致使养鸡场利用晚上时间将答辩人的土场用装载机把土场铲坏,造成答辩人无法继续取土制砖。并造成答辩人投资的水管损坏损失7301.2元。关于100度电的费用和变压器维护费问题。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用电协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是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才致使答辩人无法取土,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章怀信长期以来在原告场地内经营“龙门胜达机砖厂”,该机砖厂系由被告章怀信个人经营,其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取土制砖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所属场地内取土的范围、取土应缴纳的费用(每月1000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该场地取土制砖直至1997年初,此后其另行在他地取土。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相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取土许可手续。自被告停止在原告场地内取土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199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怀信之兄槐云签订一份合约,双方约定共同负担变压器的维护费用(各负担50%)、槐云每月还应为原告承担100度照明电费用。该合约签订后,槐云至今未向原告缴交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取土制砖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章槐云于199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约,能证明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电力线路、配电变压器代维护协议书、配电变压器代维费收据、龙岩电业局电费收据、龙岩电业局电费清单,能证明其交费情况;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龙门镇工商所的证明,证明龙门胜利机砖厂是个人经营,负责人是章怀信。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砖用粘土属非金属矿产。系矿产资源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实际上系变相买卖矿产资源的行为,且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双方依据该合同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财产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取土补偿费39308.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章怀信已明确表示其未授权其兄槐云与原告签订“用电合约”,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槐云系代表被告章怀信与其签订上述合约;故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兄槐云签订的“用电合约”向被告主张变压器维护费、照明电补偿费12682.5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要求被告章怀信支付取土补偿费39308.7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良种繁育场要求被告章怀信支付变压器维护费、照明电补偿费12682.5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应具备的生效要件: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最重要的要件。上述三项生效要件,缺一不可。但并不排除某些合同还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如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完手续才能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取土制砖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所属场地内取土的范围、取土应缴纳的费用(每月1000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该场地取土制砖直至1997年初,此后其另行在他地取土。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相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取土许可手续。制砖用粘土属非金属矿产,系矿产资源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实际上系变相买卖矿产资源的行为,且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法院依法必须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双方依据该合同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财产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则上是看是否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章槐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章怀信支付有关变压器维护费、照明电补偿费12682.5元。很显然,合同签订的主体与其所诉的主体不一致,经庭审查明,被告章怀信并未委托章槐云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事后也未得到章怀信的追认,此无权代理行为如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代理的效力,则可能对无权代理人自己发生本人行为的效力,为此,原告主张有关变压器维护费、照明电补偿费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章怀信不是该争议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法驳回其诉请。
  三、诉讼时效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享有相关的请求权。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从本案看,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签订取土制砖协议后,被告在原告所属场地内取土至1997年初结束,被告未履行协议付款内容,法律推定从此时起原告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债权已经受到侵害,因此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97年初被告结束取土时便开始计算。案情显示,原告在被告取土结束后5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即主张其取土补偿费39308.74元已转化为了自然之债。且双方签订取土协议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赖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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