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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撤销合同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03—109页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尹华虎(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其向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租赁豪华大巴G/Y3888,租赁期从2002年10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万元。被告交付的车辆必须手续、证件齐全。但被告提供车辆的“(99)1810654513号”购置附加费凭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大巴的相应号码G/Y3888不一致,是“套牌”,造成该车多次被扣不能营运。被告没有代交G/Y3888的养路费,而是G/Y3999车上,导致车辆多次被扣,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在2003年4月就将该车的行驶证扣押,该车完全停止运营。被告采用隐瞒了该车购置附加费凭证与该车不符的事实,是采取欺诈方法将不能投入经营的车辆租赁给原告,骗取原告交纳的养路费、租金。请求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12万元,返还停运期间已经交纳的租金9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90元。 法院认为: 2002年8月1日国家取消了车辆购置附加费,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去车辆征稽部门交清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原告在营运期间,并未发生因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上登记的发动号、车架号与租赁车辆的不一致而导致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过,原告提供的司机毛军证明车辆多次被扣的证言,由于其未出庭,书证上没有其签名,无交通管理部门的扣车材料。事实是该车从合同签订后到2003年5月非典期间报停,一直正常运营。2003年5月,非典不是不可抗力,因非典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由双方平等分担。非典所耽误的时间而将合同期顺延,是弥补非典影响的最好办法。所以,从2003年7月到2003年8月18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不是要求解决非典问题,而是要求撤销合同,所以损失由原告自担。 法院判决: 双方合同顺延3个月。被告给原告补偿2003年7月到2003年8月中旬的租金损失5000元,并承担此期间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 原告不服上诉。 张家界市中级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基本正确。一审判决合同顺延三个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该纠正。 尹华虎诉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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