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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因标的物品种、质量存在瑕疵要求赔偿案 关键词:预期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63—68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1179号判决查明: 2001年3月15日,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晨川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晨川公司代理井口洪宾木材15立方米。当日,原告和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洪宾板方,经干燥处理,径切,15立方米等条款。200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北奥的木材后,认为木材不符合约定,经中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评定货物之树种和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和报关费,赔偿晨川公司因为违约无法按时生产和交付给日本公司货物导致被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5万元,承担木材退货和处理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称检验报告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货物到达港区后立即进行商检,而是打开准备使用,认为有质量问题才商检,货物已经分类,货物缺损严重。应优先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院认为: 原告对进口货物未及时商检,在运抵工厂打开货物后才委托商检,又未通知被告下属上海代表处到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不能因为原告有过错,即否认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的货物是用于制作专用产品的,非其他树种的货物可以替代。其二,原告证据表明外商因晨川公司的违约已索赔一节,可以认定原告和晨川公司均未从他处购买木材。本案应优先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告提出的支付外方违约金损失10万元及商誉损失5万元,因原告没有举证已事先履行告之义务,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和报关费等,承担到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2653元,承担木材退货和处理的全部费用。 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德国罗伯兹一迈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因标的物品种、质量存在瑕疵要求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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