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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广州市华都区田美村发展公司诉广州机电厂联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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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华都区田美村发展公司诉广州机电厂联营合同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47-256页

广州市花都区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判决一审查明:

1988年12月,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田美村经济发展公司(原告)和广州机电厂(被告)签订合同成立联营体田美分厂,约定联营体田美分厂向当地银行的贷款,若到期不能偿还,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后田美分厂更名为有限公司。2000年该公司向银行贷款464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1年,贷款方起诉联营体,支付欠款,法院判决支持。后原告支付了联营体的欠款3,867,800元。原告要被告承担50%未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横向联合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查明,原告确实已经为联营体偿付欠款3,867,8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判决支持原告。

被告不服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判决二审认为:

原被告1988年成立的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被告是合伙型联营体。原被告之间针对该联营体不能偿还的银行贷款各承担50%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合伙型联营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系针对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田美分厂在其存续期间向当地银行所借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后联营体改制称公司,原被告之间为法人型联营,原被告对于联营体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原被告没有重新达成约定,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债务承担责任是由于提供担保,而不是由于1988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村发展公司诉广州机电厂联营合同案


  【要点提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合伙型联营各方的关系变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原合伙型联营各方关于联营体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在合伙型联营体变成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并不必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0号(2004年5月1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2004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村经济发展公司。
  被告广州电机厂。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合营成立广州电机厂田美分厂(以下简称田美分厂)。双方依约于1989年1月成立了联营体田美分厂。1989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横向联合补充协议》,约定田美分厂向当地银行的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由双方共同负责还清,各承责50%。后来,田美分厂更名为广州电机厂(新华)特殊电机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制造公司),又更名为广州电机厂(新华)特殊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华电机公司)。该联营体在2000年3月至12月共向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借款464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1年8月,新华信用社以新华电机公司未能清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1]花法经初字第782号至790号民事判决,新华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3年1月23日将新华电机公司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委托拍卖,拍得价款1073200元偿还了部分欠款。其后由原告偿还了余下贷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合计3867800元,新华电机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50%,均遭无理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新华电机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系列案件受理费的各50%共计193390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代联营体向新华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横向联合补充协议》,是针对联营体当初成立时因购买设备而向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认定和分摊进行的约定,但系列案件中所涉及联营体向新华信用社的借款,是新华电机公司在2000年以后的流动资金贷款,不是设备贷款,与上述协议约定分摊承责的贷款用途不同;1989年至2000年期间,田美分厂变更为独立法人,原告为新华电机公司向新华信用社多次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另外,新华电机公司已于2001年停止经营,但未经清算,原告仍控制联营体60多万元的现金,而未用于归还银行借款,所以原告目前亦不完全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无资格亦无权利行使本案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各投资160万元成立联营体,新购设备价款由联营体向当地银行贷款(由原告联系解决),按投资股比例分摊,联营体的流动资金向当地银行贷款。原、被告依约于1989年1月申请成立了联营体田美分厂进行经营。1989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横向联合补充协议》,约定田美分厂向当地银行借贷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由原、被告共同负责还清,各承责50%。1992年6月6日,田美分厂更名为电器制造公司,1997年2月26日再次更名为新华电机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合伙型联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型联营)。新华电机公司于2000年3月至12月期间向新华信用社借款464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来,新华信用社以新华电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1]花法经初字第782号至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电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该系列案件诉讼费,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其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横向联营补充协议》,诉请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50%的责任。
  另查明,经[2001]花法经初字第782号至790号9案查明以下事实:新华电机公司的借款申请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反映上述9笔借款为新借款,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以新华电机公司销售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新华信用社在系列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原告向新华电机公司在新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转账4761290元。此后,新华信用社从新华电机公司的账户上划出506129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其中包括原告转入新华电机公司账户上的4761290元(含系列案的诉讼费75290元)]。2003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广东省古今拍卖有限公司将新华电机公司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由原告出价1126860元(其中拍卖佣金为53660元,拍卖款为1073200元)竞买购得,由此,扣减原告应向新华电机公司支付的拍卖款1073200元,原告实际偿还欠款36880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提供的证报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横向联合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款项为新华电机公司向新华信用社所借的款项,该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并经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向新华电机公司在新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转账4761290元,该款项由新华信用社划出用于偿还上述9笔贷款本息及系列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新华信用社出具的复函及银行贷款传票(回单)相印证。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共为新华电机公司偿付欠款4761290元,扣除原告竞投新华电机公司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拍卖款1073200元,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36880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新华电机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3688090元承担50%的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1844045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称其另行偿还的20多万元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辩驳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驳原告控制新华电机公司60多万元现金没有用于归还借款,不具备完整的追诉权,因被告提供的《新华电机公司现有财务状况表》,未经新华电机公司盖章确认,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辩驳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电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84404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8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923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横向联合补充协议》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但其业已失效,不能对2000年所发生的贷款行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者是田美分厂,而2000年的借款者是新华电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田美分厂已于1995年自然消亡,并被改制为电器制造公司,二者的企业性质截然不同,而1996年7月以后成立的新华电机公司,则是一个独立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田美分厂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代联营体清偿债务是因为其为新华电机公司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责任分担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至今非法占有联营体60多万元款项的证据判断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横向联合补充协议》未约定限制条款,对联营体在整个联营期间的贷款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为联营体担保贷款也是为了双方的利益。双方合资联营体两次变更名称,并没有改变联营主体、联营地点、联营项目,仍为同一企业,因此联营体仍应承担变更前的对外债务。(2)《横向联合补充协议》实际已对被上诉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联营体的追偿权,故依双方约定各须承责50%。(3)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代联营体清偿了贷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田美分厂设立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田美分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联营)。1990年9月25日,田美分厂申请成立为企业法人,并于同年12月2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注册资金为196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联营,联营双方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1992年6月6日,田姜分厂更名为电器制造公司。1996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新华电机公司的设立登记,并签订了《新华电机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由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广州花都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新华电机公司是由电器制造公司更名而来,更名后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资100万元,新华电机公司承诺全部接收电器制造公司的资产及承担其债权债务。1997年2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新华电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新华电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后设立的联营体田美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为合伙型联营。其后双方所签《横向联合补充协议》关于对田美分厂不能偿还的银行贷款各承责50%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合伙型联营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系针对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田美分厂在其存续期间向当地银行所借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1990年12月28日,田美分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也发生变更,经济性质仍为集体联营,故此时及在田美分厂更名为电器制造公司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已由合伙型联营变更为法人型联营。1997年2月26日,电器制造公司再经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新华电机公司,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联营变更为法人型联营时,未就法人型联营体对外债务所负民事责任作特别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和法人型联营的规定,法人型联营体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上述《横向联合补充协议》对已成为企业法人的田美分厂、电器制造公司及新华电机公司并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债务是因新华电机公司向新华信用社借款而发生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上述《横向联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该借款债务的50%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关于该借款债务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因其对该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而并非根据上述《横向联合补充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称其对新华电机公司的借款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应对其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的50%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村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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