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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峰诉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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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峰诉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欠款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191196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583号判决查明:

1996年,李俊峰(原告)借给承包舞钢市建庙街中学工程包工头李玉洲1万元,李玉洲给原告出具欠条。2000年,李玉洲承包到庙街乡教育办公室教室住宅楼工程,后原告、李玉洲、庙街乡教育办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签订“凭证”:“原告和李玉洲协商,李玉洲同意借庙街乡教育办公室教室住宅楼工程款1万元以返还原告,李玉洲打了欠1万元的欠条,原告将李玉洲的欠条返还李玉洲,教育办接到工程款后,就将李玉洲预借的1万元扣下交给原告”。2004年,原告以庙街乡教育办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行为对教育办构成表见代理,以教育办主管单位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被告一)和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被告二)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代教育办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

四人签订的“凭证”没有教育办的公章,且教育办也没有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郭全善、丁明兰的行为是受教育办委托之行为,而仅以该凭证就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庙街乡教育办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庙街乡教育办会计、出纳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乡政府的工程款拨付到教育办之后由会计、出纳扣下后给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拨付到教育办,所以原告及李玉洲、郭全善、丁明兰之间书写凭证的行为与庙街乡教育办无关。故会计郭全善和出纳丁明兰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债务已经转移给教育办。原告要求庙街乡教育办的共同主管单位庙街乡政府及市教育局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俊峰诉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教育局欠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现代理合同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形成表现代理合同的关键因素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否则,不构成表现代理。在不具备表现代理的情况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583号(2005131日)(末上诉)

  【案情】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
  1996年春,时任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庙街中学总务主任的李俊峰,借给承建庙街中学水泥路面的本地包工头李玉洲现金10 000元,以解决李玉洲施工资金不足之急。当时,李玉洲给李俊峰出具了借条。此后,李玉洲未能偿还这笔欠款。20007月,李玉洲承包到庙街乡教育办公室教师住宅楼工程。同年79日,经李俊峰、李玉洲、庙街乡教育办会计郭全善和庙街乡教育办出纳丁明兰协商,郭全善、丁明兰以庙街乡教育办的名义向李俊峰出具了一份如下内容的“凭证”:“李玉洲与李俊峰协商好,李玉洲同意预借庙街乡教育办教师住宅楼工程款10 000元,用于支付欠李俊峰的现金10 000元。李玉洲打了借10 000元的借条,李俊峰已把李玉洲打给他的欠10 000元条交给李玉洲,教育办接到或收到教师住宅楼工程款,就将李玉洲预措的10 000元扣下交给李俊峰,如一次不够,分两期还李俊峰。经办人:郭全善,丁明兰,李玉洲,李俊峰。”此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到教师住宅楼竣工之日,庙街乡教育办也未向李俊峰支付这笔借款。
  20047月,在屡次讨要欠款未果后,李俊峰以郭全善、丁明兰出具的那份“凭证”为据,以郭全善、丁明兰的行为是庙街乡教育办的“表见代理”行为为由,以庙街乡教育办的共同主管单位庙街乡人民政府和舞钢市教育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代庙街乡教育办偿还欠款10 000元。李俊峰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用于证明郭全善、丁明兰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依据私录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庙街乡人民政府和舞钢市教育局辩称,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郭全善、丁明兰出具“凭证”的行为没有受庙街乡教育办的委托,“凭证”上没有加盖庙街乡教育办的公章,也没有庙街乡教育办领导签字,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李玉洲现在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明兰、郭全善的行为是受教育办委托,丁明兰、郭全善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行为也并非党教育办委托,而纯属于熟人同事之间的相互帮忙,由于一直没有接到乡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也就没有将李玉洲打的预借的10 000元扣下给付李俊峰,借款人李玉洲仍认可该笔欠款应由自己偿还。

  【审判】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俊峰与李玉洲、郭全善、丁明兰之间书写的凭证,因没有加盖庙街乡教育办的公章,且教育办对该行为并不认可,原告李俊峰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郭全善、丁明兰的行为是受教育办委托之行为,而仅以该凭证就认定该笔10 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庙街乡教育办,庙街乡教育办应当偿还10 000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庙街乡教育办会计、出纳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个人之间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乡政府的工程款拨付到教育办之后由会计、出纳扣下后给李俊峰,而原告在庭审中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拨付到教育办,所以原告及李玉洲、郭全善、丁明兰之间书写凭证的行为与庙街乡教育办无关。原告要求庙街乡教育办的共同主管单位庙街乡政府及市教育局偿还欠款10 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峰要求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舞钢市教育局偿还欠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原告李俊峰承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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