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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附随义务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145—151页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一审查明: 庄惠珍(被告)是美鹰洗车中心的业主。2003年8月12日下午四时,杜邵辉(原告)将轿车开往被告处洗车,小车内附有车钥匙。后原告未及时将车开走,被告一将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次日被告发现店铺被盗,其中有原告的小车钥匙。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1月3日,属被告为原告的轿车提供包月洗车服务期间。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在提供洗车服务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物品和现金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共4100元。被告辩称其只收到车钥匙,已经履行了洗车的义务,原告没有将车开走,被告为了安全考虑将小车整晚放在店铺内,已超出服务范围,属于无因管理,并非保管不当造成车钥匙的丢失。事后,被告已主动为原告安装套防盗器。 法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钥匙丢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为,并非被告的服务行为所造成,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原告损失也不是和被告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诚实行用原则,考虑双方利益,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更换全车锁所需的费用确定,按一套2100元及维修费用500元计算,法院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双方均不服上诉。 泉州市中级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判决审理认为: 双方的服务关系体现为“2003.7.3—2004.1.3洗车包月计300元免费赠送两次车内蒸汽,安装装饰80元,计380元” 的收款收据。从服务合同来看,未约定被告有车辆保管义务,双方之间也未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小车的损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致,不是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 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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