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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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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

关键词:附随义务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145151页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一审查明:

庄惠珍(被告)是美鹰洗车中心的业主。2003年8月12日下午四时,杜邵辉(原告)将轿车开往被告处洗车,小车内附有车钥匙。后原告未及时将车开走,被告一将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次日被告发现店铺被盗,其中有原告的小车钥匙。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1月3日,属被告为原告的轿车提供包月洗车服务期间。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在提供洗车服务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物品和现金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共4100元。被告辩称其只收到车钥匙,已经履行了洗车的义务,原告没有将车开走,被告为了安全考虑将小车整晚放在店铺内,已超出服务范围,属于无因管理,并非保管不当造成车钥匙的丢失。事后,被告已主动为原告安装套防盗器。

法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钥匙丢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为,并非被告的服务行为所造成,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原告损失也不是和被告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诚实行用原则,考虑双方利益,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更换全车锁所需的费用确定,按一套2100元及维修费用500元计算,法院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双方均不服上诉。

泉州市中级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判决审理认为

双方的服务关系体现为“2003.7.32004.1.3洗车包月计300元免费赠送两次车内蒸汽,安装装饰80元,计380元” 的收款收据。从服务合同来看,未约定被告有车辆保管义务,双方之间也未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小车的损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致,不是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

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


  【要点提示】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但附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也就是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2004年11月1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2005年2月2日)

  【案情】

  原告杜邵辉。
  被告庄惠珍。
  被告庄玲玲(系庄惠珍之妹)。
  庄惠珍系美鹰洗车中心的业主。2003年8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杜邵辉将自己的闽C—76552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开往庄惠珍经营的美鹰洗车中心冲洗,小车内附有车钥匙。后因杜邵辉未及时将小车开走,故庄惠珍将该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内。次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庄惠珍发现店铺内的财物被盗,其中有杜邵辉小车的钥匙。庄惠珍立即让其妹庄玲玲向惠安刑侦大队报案。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杜邵辉于2004年5月17日向惠安县法院起诉。另外,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1月3日,属庄惠珍为杜邵辉的闽C—76552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提供包月洗车服务期间。
  原告杜邵辉起诉称,2003年8月12日下午,他将自己的闽C—76552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开往庄惠珍和庄玲玲经营的美鹰洗车中心冲洗,后因有事离开,为便于冲洗,遂将该车钥匙、排挡锁和防盗钥匙交给庄惠珍。8月13日早上,杜邵辉取车时,发现该车钥匙、排挡锁和防盗钥匙均被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也不翼而飞。其后,庄玲玲向惠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庄惠珍为杜邵辉提供洗车服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杜邵辉的车钥匙、排挡锁和防盗钥匙及现金被盗,应负赔偿和更换钥匙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内被盗的现金2000元;更换原厂配置的全车锁(含电门锁)、蓝波王防盗器、雄风排挡杠锁各一套,并承担更换及拆换费用,或赔偿杜邵辉因更换及拆换所需配件的费用4100元。
  被告庄惠珍辩称,杜邵辉洗车时只将主钥匙交给庄惠珍,并没有排挡锁和防盗钥匙,车内也无现金2000元;庄惠珍已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为杜邵辉洗车,因杜邵辉没有及时开走小车,庄惠珍为小车安全考虑将小车整晚放置在店铺内,已超出服务范围,属于无因管理,并非其保管不当造成杜邵辉车钥匙的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庄惠珍已主动为杜邵辉的小车安装一套防盗器。庄玲玲不是洗车中心的共同经营者,与本案无关。
  被告庄玲玲辩称,与庄惠珍只是姐妹关系,并不是洗车中心的共同经营者,应驳回杜邵辉对其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邵辉在被告庄惠珍经营的美鹰洗车中心洗车,接受被告庄惠珍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小车的钥匙被盗是盗贼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庄惠珍的服务行为所造成。被告庄惠珍在服务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庄惠珍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被告庄惠珍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原告遭受损失也不是与被告庄惠珍毫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的规定,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情由被告庄惠珍给原告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原告的损失应以更换全车锁所需的费用确定,即按法院上述确认的更换全车锁一套金额2100元及维修费用550元计算。该款项由被告庄惠珍给原告补偿1000元为适当。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被告庄玲玲是美鹰洗车中心的共同经营者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庄玲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惠珍应付给原告杜邵辉补偿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邵辉对被告庄玲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杜邵辉和庄惠珍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杜邵辉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仅损失一套全车锁错误,依照生活常识,其损失应包括每部小轿车必备的全车锁一套、防盗器、排挡杆锁一套,还有现金2000元,该事实有庄惠珍认可并给予的《报警回执》为证。(2)杜邵辉与庄惠珍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清楚,即杜邵辉负有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享有洗车服务的权利;庄惠珍则享有收取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提供洗车服务并完整交付车辆(包括车辆的其他附随物品)的义务。庄惠珍未能交付接受服务车辆的三把钥匙及车内现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庄惠珍与第三方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因此一审认定杜邵辉的损失并非庄惠珍的违约造成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庄惠珍赔偿杜邵辉因更换及拆换配件(原厂配置的含电门锁的全车锁一套、蓝波王防盗锁一套、雄风排挡杆锁一套)的费用4100元及现金2000元。
  上诉人庄惠珍上诉称:(1)庄惠珍在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保管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损失是杜邵辉没有及时将车开走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的自身原因造成;庄惠珍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看,本案中杜邵辉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为对方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则一审依据该条规定判令庄惠珍补偿杜邵辉的经济损失错误。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驳回杜邵辉对庄惠珍的诉求。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杜邵辉接受庄惠珍提供的有偿洗车服务,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的服务合同仅体现为一张单位为“澳华公司”(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杜邵辉)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只载明“2003.7.3—2004.1.3洗车包月6个月计300元,免费赠送两次车内蒸汽,安装装饰条80元,计380元。”从该服务合同的字面及内容来看,该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庄惠珍有车辆保管义务,双方之间也未另外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庄惠珍对杜邵辉的被洗小车并不承担保管责任。所以庄惠珍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杜邵辉的损失系盗贼的不法行为造成,而非庄惠珍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该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庄惠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杜邵辉没有提供认定庄玲玲系美鹰洗车中心的共同经营者的证据,原审依法驳回杜邵辉对庄玲玲的诉讼请求亦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庄惠珍补偿杜邵辉的经济损失错误,应予纠正。杜邵辉主张庄惠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庄惠珍主张其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杜邵辉对上诉人庄惠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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