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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承诺履行为由诉丹阳中国旅行社、谢力伟欠款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债务转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220—224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3)丹民初字第3037号判决一审查明: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和丹阳中国旅行社(被告一)存在业务关系,至2002年10月,被告一欠原告11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谢力伟(被告二)在欠条中注明如被告一换人(即被告二在被告一处离职)则由被告一承担付款义务。后被告仅付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二原是丹阳市中国旅行社的经理,原丹阳市中国旅行社于2002年11月更名为丹阳中国旅行社。被告二同时也从被告一处离职。 法院认为: 被告一于2002年11月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仅是对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被告一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尚欠原告9000元,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二在2002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表明如果其在被告一处离职,被告二自愿承担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对此应视为原被告三方就被告二自愿偿债行为达成了一个新的合意,原告有权在条件成就后依据欠条要求被告二履行偿债义务。但该欠条并未免除被告一的偿债义务,被告一主张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二,此项债务与其无关,但此种转移应当依法征求原告的同意,而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免除了被告一的债务履行责任。因此,被告二个人自愿承担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后,可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确定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至于被告二主张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并造成其损失,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可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被告一给付欠款9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承诺履行为由诉丹阳中国旅行社、谢伟力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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