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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歌剧院诉民办欧华学院(筹)支付冠名费承揽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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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歌剧院诉民办欧华学院(筹)支付冠名费承揽合同案

关键词: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285292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6号判决查明:

2001年12月上海歌剧院(原告)和民办欧华学院(筹)(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其下属的交响乐团冠名“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冠名三年,每年100万元;原告每年演出音乐会不少于10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至2002年8月,原告举办或参加的冠名演出为30场,后被告发现原告有三场演出未冠名,同原告交涉未果,于2008年8月7日致函原告解除合同,返还50万冠名费,原告则继续以“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名义演出至2002年11月。原告诉至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演出至11月停止冠名,故双方已经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法院准许。合同约定是每年原告演出不少于10场,原告已经履行30场,后也继续履行至11月,原告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冠名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冠名是排他的,原告有三场未冠名,此构成违约,但此不是根本性违约,被告无单方解除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冠名费161,666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被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87号判决认为:

本案系争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协议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而原告虽有违约的情形,但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亦未致使系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于2002年8月停止支付冠名费并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与同年11月亦停止了冠名行为,该行为表示原告也不再履行协议义务,故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应认定为诶2002年11月。

法院判决:

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歌剧院诉民办欧华学院(筹)支付冠名费承揽合同案


  【要点提示】

  根本违约制度不仅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机会,而且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防滥用解除权。非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履行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6号(20038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87号(20031125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歌剧院。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民办欧华学院(筹)。
  20011228日,原、被告订立《上海歌剧院与欧华学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下属的交响乐团作为双方合作的载体,交响乐团冠名为“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合作年限为三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冠名经费,付款方式为第一年150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50万元,每年冠名费被告于同年115日前支付50%,其余50%则在815日前付清;原告全年演出交响音乐会不少于10场,首场演出定于2002118日前;原告组织媒体报道和宣传“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的活动,为被告创录院歌、开设音乐讲座,向被告提供音乐会演出票(每场若干);被告的董事长担任“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的名誉团长。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冠名费75万元,原告也积极按约履行,除安排宣传活动及开设音乐讲座外,截止到20028月原告举办或参加的冠名演出共达30场。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参加的演出中有三次未冠名“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遂与原告交涉,因交涉未果,被告遂于200287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冠名费50万元,并停止支付第一年剩余的75万元冠名费。原告则继续以“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名义参加演出至200211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歌剧院所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5万元,原告也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于20028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付应付的第一年剩余冠名费7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冠名费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 98750元。
  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辩称,对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在参加的演出中有三场(200232日的“春之韵”、2002517日的“永远的春天”、2002730日的“八一晚会”)未履行冠名义务,且未按约向被告提供音乐会的演出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向被告提供演出票,被告是在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提出终止合同并拒付冠名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双方只履行了半年的合同,依照合同原告只应得到50万元的冠名费,故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冠名费2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并无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春之韵”晚会是以原告名义演出的,而非以交响乐团名义对外,故不属于冠名范围而无须冠名,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以后的演出均同意冠名;“永远的春天”和“八一晚会”也不属于冠名范围,且均是政府组织的演出,不允许出现商业冠名。现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并拒绝支付到期冠名经费,则构成重大违约,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028月停止支付冠名余款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至同年11月也停止为被告冠名的行为,双方实际已提前终止了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继续履约的基础已丧失,故被告反诉要求终止系争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系争合同对冠名的使用和范围均未作特别约定,故应认定该冠名是排他性的,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在交响乐团对外演出中均应予冠名;由于合同约定交响乐团全年演出交响音乐会不少于10场,而原告为被告冠名的交响乐团已参加或举办的音乐会已达30场,其后的演出也继续为被告冠名至11月,故原告基本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有三场演出来冠名,对“永远的春天”和“八一晚会”的演出原告仅提供了言词证明材料,而未提供相应文件印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原告对“春之韵”演出的解释,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所持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未违约诉诉讼主张。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演出票,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在其所得的冠名费中作相应扣减,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另,合同约定每年的冠名费为100万元,同时对支付方式合同作了约定,该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对每年冠名费金额的变更,故本院确认每年的冠名费仍应为100万元:虽然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瑕疵,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约后被告冠名至11月,且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仍应对该时段的原告为被告的冠名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合同对冠名费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故以时间作为计算标准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只冠名了半年,而要求返还25万元的冠名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终止原告上海歌剧院与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于20011228日所订立的《上海歌剧院与欧华学院合作协议书》;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歌剧院冠名费161 66667元;原告上海歌剧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民办欧华学院(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 76990元,由原告负担802660元,被告负担474330元;本院反诉费21 310元,由原告负担15 050元,被告负担6260元。
  一审判决后,民办欧华学院(筹)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参加的三场演出中未履行冠名义务,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演出票,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半年的冠名服务,故上诉人只需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冠名费,其余款项应予返还;对于被上诉人事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为上诉人冠名的行为,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冠名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冠名费的责任,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冠名费人民币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演出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不能以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情形,而被上诉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其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亦未致使系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上诉人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028月停止支付冠名费并要求解除协议,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亦停止了冠名行为,该行为表示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协议义务,故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应认定为200211月,并应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上诉人应给付的冠名费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其余冠名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11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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