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
关键词: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第285—292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6号判决查明: 2001年12月上海歌剧院(原告)和民办欧华学院(筹)(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其下属的交响乐团冠名“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冠名三年,每年100万元;原告每年演出音乐会不少于10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至2002年8月,原告举办或参加的冠名演出为30场,后被告发现原告有三场演出未冠名,同原告交涉未果,于2008年8月7日致函原告解除合同,返还50万冠名费,原告则继续以“上海歌剧院欧华交响乐团”名义演出至2002年11月。原告诉至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演出至11月停止冠名,故双方已经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反诉要求终止合同,法院准许。合同约定是每年原告演出不少于10场,原告已经履行30场,后也继续履行至11月,原告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冠名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冠名是排他的,原告有三场未冠名,此构成违约,但此不是根本性违约,被告无单方解除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冠名费161,666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被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87号判决认为: 本案系争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协议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而原告虽有违约的情形,但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亦未致使系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于2002年8月停止支付冠名费并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与同年11月亦停止了冠名行为,该行为表示原告也不再履行协议义务,故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合意应认定为诶2002年11月。 法院判决: 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歌剧院诉民办欧华学院(筹)支付冠名费承揽合同案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