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0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王振先诉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保证金、强制平仓等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55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王振先诉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保证金、强制平仓等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案

关键词:违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347356页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49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2年,王振先(原告)和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期货交易服务,被告以风险率来计算原告帐户的风险状况,当风险率大于100%,被告向原告通知追加保证金,原告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否则被告有权强行平仓,使原告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2003年1月3日,原告帐户出现透支,闭市时被告通知原告“在下一个交易日09:00前追加保证金52000元,否则强行平仓,2003年1月3日” 。原告于1月6日08:45收到通知并签字。原告收到通知后将3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当日13:50,被告对原告25手期铜进行强行平仓。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称自己准备在下午收市前补足剩余的22000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补足保证金是其义务,被告强行通知书仅具有象征意义,故被告未发通知就强行平仓具有瑕疵,但无过错,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尽管被告只给了原告15分钟时间,但是原告早就知道,而且被告平仓前给了原告5个小时时间,原告没有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导致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000元的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9号判决认为

被告有权对原告强行平仓,但只能对原告补足的保证金强行平仓,对超出保证金部分进行强行平仓,被告应该承担法律后果;从原告帐户看,原告可以持仓数可以达到20手,故被告应该对此20手强制平仓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损失不仅要考虑价差,还要考虑行情及手续费等因素。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损失。


王振先诉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保证金、强制平仓等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案


  【要点提示】

  期货交易中的交易日是指期货合约进行交易的日期。对“下一交易日”的理解应遵循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
  由于证券法及司法解释对保证金不足可以强制平仓的具体数量未作规定,实践中,需结合期货市场的交易惯例以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处理。对超量平仓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不仅应考虑开仓价与斩仓价之间的差额,还应考虑当天行情、以后行情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机会利益丧失、期货公司所收取的交易费等因素。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49号(2003年4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9号(2003年9月26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振先。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王振先与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1组,由期货公司为王振先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王振先账户的风险状况,当风险率大于100%,期货公司不再接受王振先的开仓指令,并按合同约定向王振先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期货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王振先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王振先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王振先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王振先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王振先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期货公司采取书面向王振先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期货公司的交易结果不符合王振先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期货公司有过错并给王振先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王振先交易指令。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向王振先揭示:“如未于规定时间内存人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无法满足,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在国内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无法做到即时确认,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闭市以后交易所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合同订立后,王振先、期货公司依约履行,至2003年1月3日,王振先持有上海3月期铜20手,5月期铜5手,6月期铜5手。期间王振先的账户中也曾多次出现风险率超过100%的情况,王振先收到期货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均于期货公司所指的“下一交易日”当天通过追加资金或自行平仓的方式追加保证金。2003年1月3日,上海期铜以涨停板报收,王振先账户出现透支,王振先至收市后离开期货公司营业场所。当日闭市后,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资料制作了户名为王振先的持仓盈亏单、资金清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在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根据今日结算价及贵方现:有持仓,您应立即追加保证金52362.50元,请在下一交易日9:00以前汇入我银行账户。如不能及时汇入保证金,在以下的交易日里,本公司有权强制平仓贵方手持合约,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贵方自负。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01月03日”。王持有先于2003年1月6日上午8:45收到该通知书,并在客户签章栏内签名。此前王振先已知悉应当追加保证金,收到通知书后即将所带3万元人民币划入期货公司账户。开市后,因期铜价格继续上涨,王振先以16260元卖出10手3月期铜合约,但未成交。至当日下午1:50左右,期货公司对王振先持有的3月、6月期铜合约共25手分别以16740元和16940元强制平仓。王振先知道后即表示不满双方经协商无果,王振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期货公按王振先投入操作的资金额计人民币19万元进行赔偿,审理中又变更为以斩仓价位与开仓价位之间的差价计馢损败,共计人民币128000元。
  原告王振先诉称,200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原告便委托被告代理期货铜的交易,截至纠纷发生前原告共持有期铜30手。2003年1月6日9时,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收到被告1月3日签发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原告即交付3万元的保证金并与被告方上海负责人王英联系,准备在6日下午收市前补足通知书规定的剩余22362.50元的保证金,并获同意。然而,被告在当日下午1点30分将原告的持仓强行平仓25手。被告的违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剥夺了原告的交易权利,经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
  被告期货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期货操作惯例,自觉追加保证金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1月3日即知道应当追加保证金,1月6日开市后却不及时全额追加,故被告在发 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可以实施强制平仓。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其投资操作失误和未及时追回保证金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是以必要的保证金和强行平仓手段为保障的,及时补足保证金是客户应尽的义务。经纪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起的是一个提醒作用,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列为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但这仅仅是为了防止经纪公司在客户不知自己应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滥用强行平仓权,在客户已明知应当追加保证金或者经纪公司无法通知到客户时,这一通知书是否可以影响到强制平仓的效力值得商榷。(2)关于“下一交易日”的确定。在认定双方争议的下一交易日是哪一天时,不能局限于某一方的角度,而应统筹兼顾日常习惯、中文词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工作日和交易日的规定、期货市场的惯例等方面,进而结合期货公司通知书的文字“根据今日结算价及贵方现有持仓”,就可以得出结论:期货公司与2003年1月3日制作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的“下一交易日”系指2003年1月6日。(3)关于强行平仓通知书的问题。虽然原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提到期货公司采取书面方式向王振先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强行平仓通知书,但该条款规定在“通知事项”一节,主要是约定通知的方式;双方在“强行平仓”一节中明确约定,王振先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平仓。后者显然更有针对性,即使以这两条约定有矛盾之处,视之为合同约定不明,但期货公司已在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了强行平仓的内容,且在期货行业的惯例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无硬性规定。可见,在经纪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客户未按时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强行平仓通知书仅具有程序上的象征意义,故期货公司未发该通知就强行平仓虽有瑕疵,但无过错,且与王振先的损失无因果关系。(4)期货公司是否给予王振先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从表象上看,期货公司仅给王振先15分钟的时间,但事实是王振先已知道保证金不足,已有所准备,更何况期货公司是在通知送达后近5个小时才实施强行平仓的,这段时间内王振先完全可以全额补足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或有不到位之处,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且实际给予了王振先充裕的履行义务时间,并无过错,王振先未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应自行承担强行平仓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振先要求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王振先负担。
  上诉人王振先(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下一交易日”应指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涉案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虽是2003年1月3日,但其只是被上诉人制作该张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日期,而不是发出日期,其发出日期应为2003年1月6日上午8:45。鉴此,涉案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下一交易日”应指2003年1月7日,上诉人只需在1月7日9:00以前补足保证金即可,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的合约强行平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5手持仓强行平仓的条件未成就。理由是:首先,尚未到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规定的“下一交易日”9:00以前;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强行平仓,也应控制在保证金缺额的持仓范围内。被上诉人强行平仓25手,将上诉人有履约保证金的20手持仓也强行平仓,是滥用强行平仓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期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斩仓价和开仓价位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是其投资操作失误所造成。关于下一个交易日,上诉人明知在期货交易中“下一个交易日”的概念,但其以送达日期偷换“下一个交易日”概念。关于平仓范围的问题,首先,这一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过,被上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其次,由于上诉人未全额追加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有权对其进行强制平仓,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完全有时间追加保证金,而并非其在原审中强调的那样没有时间追加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根据期货公司2003年1月3日开出的客户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反映,王振先当日的客户权益为人民币7395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下一个交易日”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3年1月3日闭市前已知道自己的保证金不足,但具体缺多少无法知悉。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足即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那么,很显然此时的“下一个交易日”是针对“2003年1月3日”的交易日而来。虽然被上诉人在书面送达的时间上有不妥之处,但这不足以影响2003年1月6日作为“下一个交易日”的确认。原审法院对“下一个交易日”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制平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只能根据不足的保证金数额,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强制平仓。对超出不足保证金数额部分所进行的强制平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强制平仓的实施者承担。联系本案来说,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3日闭市后开出要求上诉人追加保证金通知,上诉人于同年1月6日开市前15分钟收到要求其追加保证金通知,暂且不论被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上所存在的瑕疵,在此仅分析保证金数额与客户持仓数量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开出的书面追加保证金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追加的保证金数额是52362.50元,而1月3日闭市前,上诉人持有上海3月期铜20手,5月期铜5手,6月期铜5手,当日上诉人所享有的客户权益为73950元。1月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及时追加了3万元的保证金,也就是说,根据1月3日闭市前的期货价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制平仓前可享有的客户权益为103950元,根据该客户权益,无论以1月3日结算价为基准,还是以被上诉人1月6日平仓价为基准,均不难算出上诉人可持仓数量达20手以上,但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保证金不足,将上诉人所持有的3月及6月期铜合约共25手强制平仓,显然该强制平仓的数量中约20手数额超出了上诉人持有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所对应的持仓量。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强制平仓超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涉及超量平仓问题,因而其在二审中可以不予答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强行平仓与二审中提出的超量平仓问题不属于诉因理由的改变,只是具体化而已。由于超量平仓包含在强行平仓概念之中,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超量平仓问题作出处理有所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但对于上诉人提出损失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认为尚不尽合理,对该超量平仓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不仅应考虑开仓价与斩仓价之间的差额,还应考虑当天行情及以后行情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机会利益丧失、期货公司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以及行为人违法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振先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620元,由上诉人王振先负担3236元,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