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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超、王照明诉张文虎、上海宝星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234—243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判决查明: 张文虎(被告一)是上海宝星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股东,1999年被告一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二,三方股份均等、共同承担风险责任、共同分享经营利润、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等,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后三方因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分歧,被告一排斥两原告参与经营。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被告二的股东权,并依法对被告二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争议之《股东协议书》的性质,实属两原告和被告一借用被告二名义进行经营的协议。从被告二的工商登记和审计结论看,被告二早于三方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成立,故三方不存在新设公司并成为新公司股东的合意。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借用被告二名义进行合伙经营的形式载体。两原告不能因实际投入部分资金及实际参与管理而成为公司股东,仅属于合伙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二在三方合伙经营期间所获得收益,应根据合伙关系予以分配。法院判决按照共担风险、公分利润的公平原则,对利润均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判决二审认为: 对于被告二公司财务的审计,其公司财务账册在交付法院时是经过被告一的清点确认的,审计结果也未发现账册有任何瑕疵,因此认定该财务审计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原告法院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二在三方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已经成立,因此,三方当事人仅是以被告二作为经营载体,其实质是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经合伙人一致合同后可予以分配,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积累的财产享有权利。而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实际掌控人,对于合伙财产负有保管和管理之责,亦存在占有之利,故应当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庆超、王照明诉张文虎、上海宝星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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