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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水平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电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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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水平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电信合同案

关键词:要约邀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89-196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628号判决查明:

2003年,卢水平(原告)购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被告)的联通卡一张,原告存入100元花费并使用。被告发送短信给原告称被告将给原告提供短信息超值服务,如果不使用可通过手机直接电话联系办理注销手续,如果不及时办理注销视为默认此服务项目,按照每月3元收取业务使用费。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从2003年12月起每月多收了3元费用,经交涉发现是被告扣除的天气预报短信息服务,后原告打电话投诉,被告于2004年4月停止该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5元费用和赔偿损失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了4个月的服务,已经默认接受了服务,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其客户,故已经将21元花费回存给原告帐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此外,2004年4月2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连城分理处办卡预存话费,之后又对收取短信资费向连城分理处提出质疑,本案被告应为连城分理处;法院经过审查,驳回被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自2003年10月8日取得联通卡一张并存入话费100元起,即与被告成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发送的信息应该视为被告推广电信业务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即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联通用户发出的希望用户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收到此要约邀请后,若需要此服务可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即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应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没有获得原告的要约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被告以原告如果不取消则视为接受服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15元电信资费,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9元。


    卢水平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电信合同案


  【要点提示】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628号(2004年8月10日)

  【案情】

  原告卢水平。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龙岩分公司)。
  原告卢水平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预交话费100元购买了号码为13110682613的手机卡,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除办理了来电显示业务外未办理其他特殊功能业务。同年11月,原告办理了停止来电显示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原告不常使用该号码。2004年3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自2003年12月起按每月3元多收取了原告电信资费,经质询系被告强行开通发送天气预报短信息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并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后被告于同年4月停止发送天气预报短信息,但拒绝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和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资费15元,赔偿损失3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资费15元,赔偿损失279元。
  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到被告的连城分理处,应原告要求连城分理处赠送原告一张联通卡。被告自2003年6月起开始策划推广“如意呼”业务,为防止有些用户关机或未留意信息内容,被告一开始即免费重复发送信息,告知用户“如意呼”的业务内容及如不使用短信服务可利用联通手机直接向1252或县、市、区营业厅办理注销手续,若用户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视为默认此服务项目,按每月3元收取业务使用费。被告将定制信息服务天气预报发送时间定在每天17时30分发送,从不间断。原告时隔4个月才发现被告自2003年12月起多收取的业务费,是原告本身使用过程中的过错。原告不行使解除权,应承担已默认的接受服务的费用。后被告出于原告仍是联通用户之考虑,已分两期将21元话费回存原告话费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后果,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联通龙岩分公司连城分理处应原告要求,赠送原告一张号码为13110682613的联通卡,原告于当日存入100元话费并使用该号码。2004年3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自2003年12月起每月多收取3元电信资费,被告告知原告此为天气预报短信息业务费。经原告拨打1001投诉电话,被告于2004年4月停止发送天气预报短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5元电信资费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当日和4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话费,账户回存了21元。又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起策划和推广“如意呼”业务,自2003年6月18日起对新上网的“如意呼”用户,在配号后随即发送短信,短信格式为“尊敬的用户:联通为您预配的如意呼号码为……该业务为您提供超值短信服务,如无需此业务可取消。咨询:1252”。“如意呼”使用费每月3元,该短信自开通当月起免费试用一个月,若无需此业务可随时拨打1252办理或到各县市营业厅取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天气预报短信息属于“如意呼”业务内容。
  此外,2004年4月2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连城分理处办卡并预存话费,之后又对收取短信资费向连城分理处提出质疑,本案被告应为连城分理处;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连城县,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作出[2004]龙新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

  【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2003年10月8日取得联通卡一张并存人话费100元起,即与被告成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自成立合同之日起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如意呼”业务服务。被告认为之后向原告提供了“如意呼”的相关服务,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发出“如意呼”短信的内容为:“尊敬的用户:联通为您预配的如意呼号码为……该业务为您提供超值短信服务,如无需此业务司取消。咨询:1252”。此短信应视为被告推广电信业务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即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联通用户发出的希望用户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不同,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被告认为此短信为要约邀请,则不能认为以要约邀请到达对方时生效。如前所述,原告收到此要约邀请后,若需要此服务可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即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应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被告的“如意呼”短信广告不是要约,被告以用户不需要服务须取消若不取消则视为接受,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取消短信服务为由向原告收取电信资费,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15元电信资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追索损失提起诉讼,其因诉讼而支出费用279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9元。
  综上所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电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原、被告成立合同之时,服务内容并未包括“如意呼”。被告以发送“如意呼”短信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联通用户发出要约邀请,是希望用户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此要约邀请后,若需要此服务可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即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应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以用户不需要服务须取消若不取消则视为接受,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取消短信服务为由向原告收取电信资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取的15元电信资费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9元。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电信资费,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卢水平要求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资费15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水平损失27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联通龙岩分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水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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