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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 关键词:格式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第119—129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查明: 2004年5月,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和陈传实(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 法院认为: 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 广州市中级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97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是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该居间关系中,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被告报告有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权利是收取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或在合同未成立时收取从事居间活动必要的费用;但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的如原告取得业主承诺后,被告不依该委托书履行,则已付定金被业主没收,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应当是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调整范畴,其权利人应当为涉案房屋的买方。因此,原告作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次追究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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