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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曲靖市扶贫办公室、钱崇森等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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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曲靖市扶贫办公室、钱崇森等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12219页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一审查明:

曲靖市扶贫办公室(被告一)于1993年成立扶贫公司,并任命钱崇森(被告二)为扶贫公司的经理,两被告签订扶贫公司经营责任协议书。1994年被告一停办扶贫公司并通知被告二,1997年扶贫公司执照作废。1994年,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与扶贫公司签订购车材料,并支付预付款30万元。1996年,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出具保证“钱崇森(扶贫公司)欠原告30万元”后被告二偿还原告10万元。2003年被告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用案外人的欠款偿还部分款。200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一开办扶贫公司,停办后未及时履行工商登记注销等手续,并导致其决定停办后仍出现以扶贫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扶贫办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存根与被告二所写保证、还款计划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297,155.53元,就是由《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存根多能证明的预付款30万元结算而来,原告与被告二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存在的证据所指出,被告二出具的债务应该由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故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2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付款的诉请。

原告和被告二都不服上诉

云南省高级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认为

被告一已经通知被告二注销公司,而被告二依然以公司名义借款,该借款理应由被告二个人返还。原告在支付30万元后,从没有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而是一直向被告二主张权利,从被告二出具的保证和还款计划看,没有扶贫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二的个人签名。因此,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的追款期间已经认可被告二个人是还款主体,而不是被告一;被告二对被告一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曲靖市扶贫办公室、钱崇森等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案


  【要点提示】

  “自认”如果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企业开办单位告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人停办该企业,并要求管理人办理相关停办手续后,管理人仍以企业名义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开办单位“停办”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接受管理人还款的,应当视为已经认可管理人为清偿义务人。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2005年11月2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2006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曲靖地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云南省曲靖地区扶贫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
  被告钱崇森,扶贫公司聘用的经理。
  被告曲靖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原曲靖地区行政公署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
  扶贫办于1993年5月9日组建扶贫公司,并以借资形式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1993年6月12日与钱崇森签订扶贫公司经营责任协议书,并据此任命钱崇森为该公司经理,1994年11月8日决定停办扶贫公司并通知了钱崇森。1997年后,扶贫公司营业执照因未参加统一换发而作废。
  1994年12月22日,运输公司与扶贫公司签订协议订购汽车材料,并于12月26日支付预付货款30万元。钱崇森于1996年8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记载:“今有钱崇森(扶贫开发实业公司)欠地区运输公司款人民币297 155.53元,保证在1996年8月16日前还清,到时不能归还,按日交纳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利息照算。”尔后,钱崇森偿还了运输公司10万元。2003年6月11日,钱崇森又向运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用播乐财政欠他的钱偿还部分款。运输公司于2004年9月3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扶贫办、扶贫公司连带偿还余下欠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经法院审理并释明后,又申请追加钱崇森为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运输公司向扶贫公司订购汽车材料,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后,扶贫公司无货可供,先后写下了还款保证和还款计划。现已偿还10万元。扶贫公司由扶贫办开办,且开办时无自有资金。要求扶贫办与扶贫公司连带退还下欠预付款人民币197 155.5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50 668.62元,钱崇森与扶贫公司系承包关系,钱崇森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崇森辩称,其行为均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不合法。
  被告扶贫办答辩称,扶贫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时,扶贫办已停办扶贫公司,且运输公司支付预付款后长达10年未向扶贫办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保证及还款承诺,均是钱崇森的个人行为,与扶贫公司及扶贫办无关;还款保证记载金额与协议书上的金额不相符,即使系同一笔业务,按照扶贫办与扶贫公司的约定,也应当由钱崇森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接受了钱崇森个人出具的保证和还款承诺,应当视为其已接受了扶贫办与扶贫公司约定的债务转移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扶贫办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法院认为,扶贫办开办扶贫公司,停办后未及时履行工商登记注销等手续,并导致其决定停办后仍出现以扶贫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扶贫办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运输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存根与钱崇森所写保证、还款计划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运输公司据以起诉297 155 53元,就是由《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存根所能证明的预付款30万元结算而来,运输公司和钱崇森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为,本案是三个被告,钱崇森与运输公司的主张均是运输公司所诉款项为扶贫公司的债务,属于同一主张,负有同样的举证责任,只有这一主张的义务承担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扶贫公司和扶贫办认可,才能免除主张提出者的举证责任。所以,运输公司及钱崇森的代理人提出运输公司及钱崇森已认可,属双方均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运输公司和钱崇森的代理人经法庭释明后,仍以运输公司及保证、还款计划出具人均认可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而拒绝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运输公司不能证明297 155.53元就是由30万元得来,就无法说明运输公司是否向扶贫公司主张过权利。运输公司和钱崇森未能举证证明钱崇森所写保证及还款计划所列款项是扶贫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只能由该债权凭证的出具人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还款项10万元何时偿还,其所主张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便缺乏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钱崇森偿还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欠款197 155.53元(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运输公司和钱崇森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款项是发生在运输公司和扶贫公司之间,钱崇森是代表了扶贫公司,扶贫公司应当偿还欠款。扶贫办开办扶贫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扶贫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崇森是个人承包扶贫公司,按照承包关系的法律规定,钱崇森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钱崇森上诉称,欠款是扶贫公司所欠,其签字确认数额均代表扶贫公司。其是代表扶贫公司归还了10万元欠款,而不是个人还款,原审判令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扶贫公司答辩称,钱崇森是代表了扶贫公司确认债务和偿还了10万元,本案欠款应由扶贫公司偿还。
  扶贫办口头答辩称,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扶贫办和运输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发生的债务,只能证明是钱崇森个人与运输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扶贫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运输公司主张的是其与扶贫公司的欠款,则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二审审理中,扶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转账支票的存根,用以证明在运输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后,扶贫公司在1995年5月退还了5万元,1996年钱崇森和运输公司结算,确认尚欠本息合计297 155.53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扶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支票存根及运输公司、钱崇森均认可的对账结算,能够相互印证运输公司起诉要求归还的197 155.53元即是运输公司与扶贫公司签订了协议后,运输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钱崇森先后归还了5万元和10万元得到的欠款本息数额。但该欠款不应由扶贫公司和扶贫办归还,而应由钱崇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运输公司和扶贫公司在199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时,扶贫公司已经根据云南省政府办公厅云办发[1994]42号文件规定,自1994年11月8日停办。扶贫办根据文件责令钱崇森处理1993年6月17日至1994年11月8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要求其1994年11月30日以前和扶贫办结清有关手续,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钱崇森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相反仍然利用扶贫公司名义,对外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收取运输公司30万元预付款。该30万元款项是钱崇森在扶贫公司停办后收取,供其个人支配使用,理应由其个人归还。另一方面,运输公司在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后,从未向扶贫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而是一直向钱崇森主张还款。从钱崇森向运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上看,没有扶贫公司的公章,只有钱崇森个人签字确认。因此,运输公司在长达十年的追款期间已经认可钱崇森个人是还款义务主体,而不是扶贫公司或扶贫办。扶贫公司认为钱崇森是代替扶贫公司还款,应由扶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形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10万元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故运输公司要求的违约金250 666.62元缺乏计算标准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审以运输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为由,没有认定运输公司起诉的197 155.53元是本案运输公司和扶贫公司协议约定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结算而来,但在二审中扶贫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以及运输公司、钱崇森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钱崇森实际占有使用了该30万元,并且运输公司认可了钱崇森个人作为还款公司的197 155.53元。上诉人运输公司和钱崇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钱崇森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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