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
曹宇杰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附随义务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第219—227页 郑州市高开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1年,曹宇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一)处办理借记卡,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1年8月14日原告存入6万元,原告的哥哥存入2万元。2001年8月22日原告发现卡中只有1000元,原告的哥哥报案,经查,在银行的交易记录上不是原告的字迹。原告承认其将密码告诉过字迹的一个同学和其哥哥,称其没有仔细看协议。2004年原告以被告没有核实取款人身份证明,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故被告有过错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原告在农行高新支行依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被告在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将“填表说明”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该“填表说明”第一条明确要求填表人“在填表前仔细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明确提出“填表人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可见,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原告保存好密码的义务。原告虽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持卡后将密码泄露这一事实存在,违反了“不得透露个人密码”的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故原告金穗借记卡上存款丢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案规定办理取现业务时,在核对来人在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被告没有过错,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241号判决: 维持原判。 曹宇杰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