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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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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关键词:债权债务转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293—300页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亭支行(原告)向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被告)借款10万元,当年还款2万元。200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经办人李献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签署意见“此款由区宣传部使用,我局已经去函要求其向农行归还贷款,故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贷款,2004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且不得牟利。由此,被告将还贷的义务转移给区委宣传部,即使向原告送达了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根据协议书对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且区委宣传部在获得部分贷款的同时在劳动就业等方面优先考虑了被告,上述约定均证明被告从中谋取了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债务没有转让;被告在催款单上签字标明其认为该欠款应该还,只是不是自己还;被告错误的认定债务人,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被告错误的认为应该由他人承担债务而被告法律确认由其承担债务,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的时效抗辩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述债务转移的情况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于时效问题,因被告在回函中已经明确承认其应还款,这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一个民事主体在承认义务应当履行时,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告放弃了的时效抗辩行为。因此,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要点提示】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署意见承认债务的存在,但认为应当由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偿还,其予以配合。鉴于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债务,在债务转移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2004年4月13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2004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猇亭支行)。
  被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以下简称国税二分局)。
  1996年4月16日,原宜昌市国家税务局猇亭分局(以下简称国税猇亭分局)向原告农行猇亭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6‰,定于当年12月20日还清。当年8月7日,国税猇亭分局与中共宜昌市猇亭区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区委宣传部)签定《协议书》,将国税猇亭分局列为担保方、区委宣传部列为贷款方,约定:“一、担保方将以分局名义在农行猇亭支行贷款捌万元整,全部交给贷款方使用,所贷资金应由贷款方偿还,利息应由贷款方按月支付。二、贷款方应在一年内偿还全部贷款捌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月利率1.8%)。三、担保方为贷款方担负风险,贷款方在劳动就业等方面,应优先考虑担保方。协议双方应以签字生效。”当年8月29日,国税猇亭分局偿还了本金2万元,贷款利息支付至1999年6月30日。2000年8月,国税猇亭分局变更为国税二分局。2002年3月22日,农行猇亭支行向国税二分局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国税二分局的经办人李献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在债务人声明处签署意见:“此贷款由猇亭区宣传部所用(见协议书),我局已向区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因国税二分局未再向农行猇亭支行偿还贷款,2004年3月1日,农行猇亭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国税二分局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9 131.20元(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5826.24元(罚息为利息的20%),共计114 957.44元。农行猇亭支行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罚息未提供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已合法转移?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认定2002年3月22日国税二分局的经办人在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上签署意见的性质。
  关于焦点一,原告农行猇亭支行认为:自己并未认可协议书,也未同意债务转移,利息是区委宣传部代被告支付的。被告国税二分局认为:原国税猇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已将债务转移给区委宣传部,原告收到该协议书后也已实际向区委宣传部收取利息,因此债务已转移给区委宣传部。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且不得牟利。由此,原猇亭国税分局将还贷的义务转移给区委宣传部,即使向农行猇亭支行送达了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已得到农行猇亭支行的认可。该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并未涉及农行猇亭支行,区委宣传部以国税猇亭分局的名义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农行猇亭支行同意变更贷款人的名称。另外,协议书对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国税猇亭分局与农行之间约定的利率,且区委宣传部在获得部分贷款的同时在劳动就业等方面优先考虑了国税猇亭分局,上述约定均证实国税猇亭分局从中谋取了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国税二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给区委宣传部,国税二分局仍为农行猇亭支行的债务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农行猇亭支行认为,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表明其已同意履行还贷义务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国税二分局认为:农行猇亭支行债权的诉讼时效至1998年12月20日届满,其2002年3月22日发函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经办人签署的意见已表明债务不应由自己履行,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要过,自2001年7月1日起,原告的法定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权,只有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回复为法定债权。在债权性质为自然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为:“此贷款由猇亭区委宣传部所用(见协议书),我局已向猇亭区委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委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意见表明被告同意归还该贷款,其向区委宣传部去函的行为也证明其积极催促实际用款人还款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只是其错误地将实际用款人视为了贷款的债务人,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自己的义务是配合收贷。实际上区委宣传部只是国税二分局的相对债务人,其与农行猇亭支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此错误观点,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不能否认其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及对贷款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该债权的性质再次回复为法定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国税二分局并未将其与原告农行猇亭支行之间的贷款合法转让给区委宣传部,国税二分局依法应承担向农行猇亭支行的还款责任。在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农行猇亭支行起诉要求国税二分局归还贷款,应予支持;对逾期归还贷款的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付;但支付罚息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 000元、利息29 131.20元,合计为109 131.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30元(案件受理费3959元、其他诉讼费15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负担300元,由被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负担5230元。
  国税二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表明上诉人同意归还该贷款,只是其错误地将实际用款人视为了贷款的债务人。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与猇亭区委宣传部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后,在上诉人从未委托猇亭区委宣传部代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向猇亭区委宣传部要求结息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通过其行为对上诉人与猇亭区委宣传部之间的债务转移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①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导致的并非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是一个新的债务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正确的。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愿履行该债务所提出的理由未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即认为上诉人不愿履行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据此判定上诉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③上诉人在与猇亭区委宣传部的债务转让过程中并未牟利,不仅从事实结果上还是从协议内容上,上诉人也未有牟利的意思表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诉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完全合法。即使上诉人在转让债务中有牟利,且牟利不被法律允许,也只能是部分无效,不能因此否认整个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农行猇亭支行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农行猇亭支行与国税猇亭分局签订的《借款借据》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农行猇亭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国税猇亭分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国税猇亭分局与猇亭区委宣传部签订协议书,事前未征得债权人农行猇亭支行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该行追认,宜国税二分局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宜国税二分局于2002年3月22日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从1999年6月30日国税猇亭分局付息856元时效中断之次日起算,至2001年10月10日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债权人农行猇亭支行催收的债权确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根据其签字的整体内容看,国税二分局总的意思是认为该款应当还,只是错误地认为还款的义务主体是猇亭区委宣传部而非自己。其次,其“我局应配合收贷”表示也表明其存在协助的义务。尽管其单方错定主债务人,但这仍能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一个民事主体在承认义务应当履行的情况下,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了的时效抗辩行为。由于国税二分局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原表示放弃抗辩的效力当然及于其自己。国税二分局在债权人向其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行为,足以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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