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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关键词:债权债务转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293—300页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一审查明: 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原告)向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被告)借款10万元,当年还款2万元。200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经办人李献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签署意见“此款由区宣传部使用,我局已经去函要求其向农行归还贷款,故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贷款,2004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且不得牟利。由此,被告将还贷的义务转移给区委宣传部,即使向原告送达了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根据协议书对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且区委宣传部在获得部分贷款的同时在劳动就业等方面优先考虑了被告,上述约定均证明被告从中谋取了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债务没有转让;被告在催款单上签字标明其认为该欠款应该还,只是不是自己还;被告错误的认定债务人,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被告错误的认为应该由他人承担债务而被告法律确认由其承担债务,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的时效抗辩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述债务转移的情况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于时效问题,因被告在回函中已经明确承认其应还款,这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一个民事主体在承认义务应当履行时,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告放弃了的时效抗辩行为。因此,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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