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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诉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62—273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查明: 2001年12月31日,广州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原告)和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厂房与被告合作经营生产饲料;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无息使用;原告提供25亩土地给被告使用,每年使用费2.5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合作厂于2004年8月开始停产。 法院认为: 原被告约定成立的饲料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合同为联营合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在事实存在借款关系,但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说明,原告用于联营的资产为自有饲料厂生产车间及厂房、设备,并未包括其他资产和资金;从借款构成中也可以看出,该借款包括被告自身拖欠原告的鱼塘租金等,且被告亦已开具《借款证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该款系那个并非全部用于双方联营的饲料厂。因此法院认定该借款的主体为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条款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被告应返还500万元借款,至于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支付2003年和2004年土地使用费共5万元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因本案所涉诉讼而产生矛盾,已经缺乏联营基础,联营的饲料厂停业至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元和支付土地使用费5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0号判决: 维持原判。 广州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诉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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