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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者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解除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301—305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民初字第4087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3年7月,厦门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和厦门者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语音转接盒,如果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被告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产品滞销,被告应收回产品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004年6月,原告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应予2004年7月5日前补齐标识后方可销售。原告通知被告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改正后方可销售,可见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认为其已经补齐资料但举证不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不服上诉。 厦门市中级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28号判决认为: 原告要求退货,实际上一种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USB语音转接盒,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不是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经销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产品能正常使用,若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者因被告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被告应无条件收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滞销产品,并按照原价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本案的诉争产品虽被质量监管部门要求整改,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即出现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本案USB语音转接盒的包装如果进行整改,完全可以继续使用,也能实现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一般瑕疵履行,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补救,不属于根本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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